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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11民初1680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妙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康,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东建筑公司支付其货款131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其与华东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J-13-18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华东建筑公司供应合同总价格为263940元的潜水泵、控制柜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华东建筑公司只向上海连成公司支付250743元货款,尚欠其货款13197元。经其多次向华东建筑公司催讨,华东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货款13197元。综上所述,其与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东建筑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上海连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作账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上海连成公司与华东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FJ-13-180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东建筑公司向上海连成公司购买型号为50WQ(II)15-16-1.5潜污泵64台、65WQ(II)30-15-3潜污泵4台、50WQ(II)40-15-4潜污泵12台、50WQ(II)10-10-0.75潜污泵70台、65WQ(II)40-12-3潜污泵20台、50WQ(II)25-10-1.5潜污泵8台、65WQ(II)40-12-3潜污泵6台,上述货物总价格为263940元;货款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需方支付20%的预付款至供方指定银行账户,货到工地外观、数量等检验合格后付至80%,调试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款,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的两年;同时,双方约如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0日,华东建筑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此后,华东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9月6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上海连成公司支付货款52788元、160000元、37955元,合计250743元,尚欠上海连成公司货款13197元。此后,因华东建筑公司未向上海连成公司偿还上述剩余货款,上海连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连成公司与华东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上海连成公司提供的经华东建筑公司确认的送货清单能够证明华东建筑公司已收到上海连成公司货物的事实。上海连成公司提供货物后,经调试合格,华东建筑公司按双方约定向上海连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95%,尚欠货款总额的5%即质保款13197元。从上海连成公司提供的作账清单可以得出,华东建筑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此时华东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的95%,则视为产品经调试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后两年,但在产品调试合格后两年,华东建筑公司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华东建筑公司应向上海连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款13197元。现华东建筑公司未向上海连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连成公司主张华东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支付,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主张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华东建筑公司应向上海连成公司偿还货款1319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7元,并以131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金
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
人民陪审员  钱秀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晗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