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02执异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成建,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蔡德友,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房子良,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
被执行人:重庆奥体振华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马道子99号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28732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成建与被执行人重庆奥体振华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成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房子良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李成建及委托代理人蔡德友以及被执行人奥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房子良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成建称,奥体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万元,股东为***出资59万元、房子良出资59万元。出资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均为实物出资。2004年3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房子良以货币出资193万,***以货币出资189万。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为房子良252万,***248万。2004年11月3日,房子良将其股权转让给***,由***持股50.4%。至此,***、***作为被执行人奥体公司的股东均未全部实际出资。2020年3月8日,李成建与奥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2民初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奥体公司支付李成建工程款180034.45元”。由于该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奥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奥体公司的股东即被申请人***、***、房子良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奥体公司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奥体公司、***辩称,申请人所称属实,公司具体是房子良在经办。他退出后由我哥***顶替股东房子良在经营。现我公司经营困难,但我方愿在一年内偿还申请人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李成建诉被执行人奥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奥体公司支付原告李成建工程款180034.45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3月8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21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奥体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人李成建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渝0102执4772号。
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奥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0年4月6日作出(2020)渝0102执4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渝0102执4772号执行案件的本案执行程序。
另查明,奥体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8万元,股东为***出资59万元、房子良出资59万元。出资时间为2002年9月12日,均为实物出资(货物发票)。2004年3月1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其中:房子良以货币出资193万,***以货币出资189万。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为房子良252万,持股50.4%,***248万,持股49.6%。2004年11月3日,房子良将其股权252万转让给***,由***持股50.4%。至此,***、***作为被执行人奥体公司的股东。但被申请人***、***、房子良对增资部分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成建与奥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奥体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成建工程款180034.4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奥体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偿还。因奥体公司的股东未按其公司章程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导致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支付申请人李成建工程款180034.45元及利息,对其实现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 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奥体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增资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申请人李成建的债权不能实现。故申请人李成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房子良、***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房子良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重庆奥体振华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成建的工程款180034.45元及利息,由***在未出资189万元、***在未出资193万元、房子良在未出资19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太友
审 判 员 王 钟
审 判 员 郑德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红伟
书 记 员 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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