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0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王京镇留九庄村。
法定代表人:时润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蔚,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平,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汉清,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杨利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武,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邸富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武,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捷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隅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蒙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赐、孙连蔚,被告北京城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安平、季汉清,被告蒙建分公司和内蒙古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8日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运费、丢失赔偿费共计3877946.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273001.89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并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北京玉麒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蒙建分公司因承建“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需要与保定捷润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定捷润公司向玉麒麟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同时还对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标准、支付方式、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保定捷润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玉麒麟公司、蒙建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资,认真履行合同,除蒙建分公司支付部分租赁款项外,剩余到期款项却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另,玉麒麟公司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北京城隅公司。蒙建分公司是内蒙古蒙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内蒙古蒙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21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4007898.3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001.89元,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综上,截至2021年6月17日止,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为4680900.19元,并自2021年6月18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北京城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租赁费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不正确,在2020年10月31日前,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成,除顶棚模板所需约6万米钢管在使用外,其余设备均处于闲置状态,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清退,其迟迟未能清运,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租赁物的截止日期应为10月20日。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工程未完成前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退场,现场所剩物资均由北京城建公司接手。原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对于所有租赁物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21年2月25日。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其中一部分租赁物计算标准没有按米计算。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退场后所剩物资均在施工现场,双方均未清点,原告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即使丢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拖延支付费用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需要双方对出库单、入库单进行清点,双方没有进行清点确认,故不存在恶意拖欠租赁费情况。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或发票。因此,北京城隅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蒙建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蒙建分公司和总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记载甲方是原告,乙方是北京城隅公司,合同主体是上述两个公司,充分说明原告与蒙建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蒙建分公司和总公司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起诉。
北京城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赔偿因提出与合同计算单位不符的欺诈诉求产生的损失4427元;2、请求判令不及时清退租赁物的场地占用费378830元;3、请求判令虚诉骗取法院裁定冻结农民工账户,致使借款55万元用于工资发放,致使按照被反诉人诉求“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损失约为23205.48元的暂定损失;4、请求判令因反诉人被被反诉人超标的冻结账户4680900.19元,致使按照被反诉人诉求“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损失约为197495.51元的暂定损失;5、请求判令正诉和反诉的诉讼费、正诉律师费6万元,以及反诉律师费3.5万元均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擅自涂改正诉依据的合同计算单位,伪造更大的诉讼标的或诉求。被反诉人正诉诉状故意规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导致租金计算方法的改变,所以,被反诉人的诉求金额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双方合同已约定损坏按附件约定,被反诉人正诉请求的金额不符合合同中按延米计量单位的约定,且计算单位单方虚构,涉嫌捏造事实的虚诉。二、虚构正诉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退租物件以承租方认定日期为准,出租方无条件及时将出租物件运离现场,否则耽误一天按租赁价格收取场地费。”我方已于2020年9月中旬在蒙建分公司已实现现场封顶的情况下,除剩余使用中的6万多米租赁物外,其余已于2020年11月22日开始全面退场,故被反诉人所提出的后续租金系有意诈取,同时被反诉人因违背该条款和诚信原则,此项依据2021年7月《脚手架租赁合同》第5条场地费计算标准,向被反诉人提出索赔,应依约承担其责任和费用,故其正诉诉求颠倒黑白系虚构。三、隐匿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我方于2021年2月25日正式退场,此前告知并已协调由北京城建公司对接后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协调由北京城建公司向被反诉人支付租赁费35万元(此笔款项为我方应收款,经协调后由城建公司直接在与其签约后付给被反诉人)。事实是北京盛龙垚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依据合同编号为CLZL-FSYZJD-001建立了合同关系。2021年4月16日《城建华晟合同管理表单》已证明了愿意支付35万元,其中已有29万元(2020年11月30日之前)由我方确认的款项有关,属于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其余因为被反诉人与城建华晟另签合同与我方无关。正诉原告隐瞒其与城建公司之间已签约并由城建公司向其实际支付了租赁费的真相和虚构索赔:同一标的在其与案外人城建公司已签订和履行上述合同并另行约定了租金分期支付的内容。但是,其诉求中却隐匿了该类证据,捏造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正诉诉状中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的租金等绝大部分虚诉。四、隐瞒、逃避合法债务并编造诉讼保全的依据。正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因抵销减去45天,多退的物件,该笔多退的“租赁物”(含7套移动脚手架)与45天的减免之间纯属虚构。针对取回租赁物的优先权,正诉中原告和另案(2021)京0111民初10404号案原告由同一位代理人在各自的起诉中相互隐瞒了由城建公司对租赁物在三方协议之后承担支付租金的事实真相,又回避了诸如“优先权”性质的各项“合法债权”债务人盛龙公司。质证后,针对该部分虚假的诉求,已有证据链证明,故依据虚诉的有关规定,法庭不应允许其撤诉。正诉基于甲、乙双方合同,基于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捏造的诉求又请求保全措施而冻结我方客户内蒙古蒙建公司及蒙建分公司账号,公然践踏法律,我方反诉同时请求对正诉原告的虚诉处罚后,立即解除冻结裁定以减少损害。反诉人客户无法向已冻结的账号及时支付到期款项,造成了人员工资等另借的损失55万元,且应按正诉被反诉人诉求“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计算此类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损害赔偿。综上,正诉起诉方大部分诉求并无事实基础,滥用诉权;且基本事实捏造而构成部分诉求的虚诉,应由法院查明后依据民诉法、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惩治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和相关虚诉的规定及最高法指导案例处罚后,应当追究其涉嫌虚诉诈骗“租金”的刑事责任。
保定捷润公司对北京城隅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计算租金并未存在欺诈情况,反诉人也未产生损失。合同中注明的油托单位是根,虽然日租金注明是每米每天,但系属笔误,在实际结算过程当中仍应当按照单位根计算租金,该部分在同项目盛龙垚辰诉北京城隅公司案件结算单中亦有体现,属于行业惯例。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丈量每根油托长度后计算租金,直至目前,反诉人尚未支付任意一笔租金,产生损失是无稽之谈。我方并无不及时清退租赁物的情况。我方是在反诉人通知后才前往项目拉回租赁物,每次退货种类、数量均需反诉人确认后方可离开项目。事实上,截止目前,反诉人尚欠我方300多万的物资未退回,而项目上已经没有可供反诉人退还的租赁物资,该部分物资,我方想要收回都无法做到。我方申请保全是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行使的正当权利,并不存在骗取法院的情况。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已经冻结的账户是农民工工资账户;二不能证明已经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农民工工资专款;三不能证明我方申请冻结的蒙建公司账户与北京城隅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农民工账户,也与反诉人无关。我方并未超标的冻结反诉人账户。申请保全的金额是依据相关证据严格计算得来,虽然金额双方存在争议,但我方诉请均有严格逻辑,并无恶意抬高诉讼标的的情况。另外,依据本诉案件中冻结的实际情况,反诉人账户是被法院轮候冻结,账户余额为零。我方既没有超标的冻结的主观恶意,也没有冻结到相关资金的客观事实,并未对反诉人造成损失。正诉的诉讼费应当在正诉中由法院分配承担责任,反诉人诉请的正诉、反诉律师费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反诉人恶意捏造扭曲事实,反诉请求毫无逻辑及基础事实依据,恶意提起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蒙建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公司对北京城隅公司的反诉述称,蒙建分公司和总公司认可北京城隅公司反诉的事实,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内蒙古蒙建公司成为北京二商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农牧公司)“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供应商中标单位,系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内蒙古蒙建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后成立了蒙建分公司,以蒙建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蒙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没有关于注册资本的登记。2021年,二商农牧公司终止与内蒙古蒙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撤出施工场地。该建设项目未完成工程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人为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晟公司)。
北京城隅公司的原名称为玉麒麟公司。2020年7月,保定捷润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北京城隅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关于“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用设备工具,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发货单、收货单明细表为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单位和日租金标准为:架子管,单位米,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单位套,每套每天0.01元;油托,单位根,每根每天0.02元;钢(木)跳板,单位块,每块每天4米0.12元;钢(木)跳板,单位块,每块每天3米0.09元;钢(木)跳板,单位块,每块每天2米0.06元。其中0.3米、0.6米横(立)杆租金为延米每天。租用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上的数量为准。架子管包括各种架子管按延长米结算租金,扣件包括各种扣件,碗扣架包括各种规格横立杆按延长米结算租金。关于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结算,约定自甲方将租赁物送到乙方工地之日起至乙方退货之日止。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清算一次租金,租金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发货单、收货单为凭证进行租金结算。关于租赁物的提运,约定(提货)由甲方负责送到乙方工地。(退货)所有租赁物由乙方按照每吨50元由甲方自行拉回。钢管及轮扣为多次租赁周转材料,现场核对检查进场时完整性,如扣件有损坏甲方负责维修,乙方按附件标准支付相应费用。验出和验入,约定租赁物件在出库时,由乙方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到场的不合格材料出租方需及时调换,且不得收取租赁费用;物资一经验收合同出库,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退租物件以承租方认定日期为准,出租方无条件及时将出租物件运离现场,否则耽误一天按租赁价格收取场地费。租赁期间,乙方对甲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无转借、转租或质的权利。乙方违反本款规定,甲方有权调回租赁物件,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保定捷润公司按照北京城隅公司的要求,将建筑设备运送至“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建筑工地,由蒙建分公司施工使用。
2020年7月25日至9月6日,保定捷润公司为北京城隅公司向蒙建分公司的施工工地运送大批量建筑设备,包括架子管、扣件、油托等。根据保定捷润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自2020年11月22日起,北京城隅公司开始陆续返还建筑设备。2021年6月18日,北京城隅公司最后一次返还建筑设备。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有大部分建筑设备未能返还。北京城隅公司认可王玉杰、陈虎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合同履行过程中,蒙建分公司给付保定捷润公司10万元租金。蒙建分公司称是代为北京城隅公司给付的租金。审理中,北京城隅公司主张租赁物中的油托应按每米每天0.02元收取租金,不应按每根每天0.02元收取租金,每个油托为0.5米。保定捷润公司认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春节期间存在40天免租期。
另,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就租赁物问题,保定捷润公司主张北京城隅公司、城建华晟公司、二商农牧公司之间签订有三方协议。北京城隅公司主张保定捷润公司、城建华晟公司之间重新签订有租赁合同。双方均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合同。在本院向二商农牧公司、城建华晟公司调查相关情况时,其均拒绝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2021年6月,保定捷润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保定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京0111民初10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北京城隅公司名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内存款1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2、冻结蒙建分公司名下××银行××支行××分理处××账户内存款1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3、冻结内蒙古蒙建公司名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内存款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4、冻结蒙建分公司名下××银行××支行××分理处××账户内存款50万元。因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而未冻结。5、冻结内蒙古蒙建公司名下××银行××支行××账户内存款680900.19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保定捷润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发票、谈话笔录、(2021)京0111民初1040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定捷润公司与北京城隅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北京城隅公司从保定捷润公司处租赁建筑设备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保定捷润公司要求北京城隅公司给付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城隅公司主张租赁物中的油托应按米计算租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不予采信。保定捷润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根据保定捷润公司提供的返还建筑设备的入库单,入库单上有北京城隅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说明北京城隅公司仍在继续占有未返还租赁物,仍负责对剩余租赁物进行清点和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定捷润公司要求北京城隅公司给付至2021年6月18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要求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与北京城隅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城隅公司从保定捷润公司承租建筑设备后即转由蒙建分公司实际使用,具有将涉诉建设项目中建筑设备的租赁分包给北京城隅公司的性质,且蒙建分公司亦实际向保定捷润公司支付了租金,故蒙建分公司作为建筑设备实际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蒙建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注册资本的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设立单位内蒙古蒙建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定捷润公司要求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与北京城隅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蒙建分公司主张是代为向保定捷润公司支付租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蒙建分公司代付租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作为涉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后,已于2021年2月26日撤离施工场地,不再实际使用建筑设备,因此,内蒙古蒙建公司、蒙建分公司与北京城隅公司应共同承担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建筑设备的租金。蒙建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租金和保定捷润公司认可的免租期间的租金应在核算时予以扣除。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要求赔偿未返还建筑设备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由于涉诉建设项目未完成工程由城建华晟公司继续完成,未返还建筑设备由城建华晟公司继续使用,但涉事各方均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本院无法判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定捷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要求给付运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每次返还建筑设备的入库单上均有北京城隅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和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北京城隅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租金512781.54元。
二、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租金269129.33元。
三、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14500元。
四、驳回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4元,由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22元(已交纳);由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5395元,由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海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萌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