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留九庄村。
法定代表人:时润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村村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保定捷润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城隅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蒙建北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蒙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城隅公司作为“北京二商石楼生猪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依法履行向保定捷润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对于保定捷润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未返还建筑设备的折价款,需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之上,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存在不妥。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04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保定捷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 60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北京城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