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六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中路综合办公大楼八楼(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聂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素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安龙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企业年金31426.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广安龙公司《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广安龙公司召开补缴2009-2013年企业年金的会议,理应是补缴期间全体员工参加的会议,而无论2017年是否已经退休,但此次会议只有在职员工参会,故该《会议纪要》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关于“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规定,剥夺了2017年已退休员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劳动报酬分配不均的社会矛盾。二、一审法院未采纳***提交的两份“企业年金缴费明细表”证据材料,认定错误。
广安龙公司辩称:一、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年金是企业自主建立的补偿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即企业年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2014年才通过为员工办理企业年金的方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职期间每年均按照既定的年金方案为上诉人缴纳了企业年金,上诉人退休后双方终结了劳动关系,依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企业年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出台补缴2009年至2013年《企业年金方案》,是在2017年11月8日和2017年11月28日经被上诉人工会和全体员工大会通过,两会表决的补缴方案,针对的是被上诉人现有的在职员工。上诉人已于2017年6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符合补缴对象的条件。事实上,企业年金托管办理的手续中,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无法继续缴交。三、上诉人提出了召开补缴企业年金的会议,应当由补缴期间在职的全体员工参加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企业年金本身属于企业自愿缴纳的,是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企业完全有权自主决策,而且被上诉人的补缴方法经过了工会和全体员工大会表决。四、上诉人混淆了同工同酬的概念。我国劳动法虽然规定了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但同工同酬并非绝对的,即使在同一个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能力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存在稍许差别,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安龙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企业年金30826.81元;2.广安龙公司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4月26日。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
三、仲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华劳人仲(龙华)不[2018]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四、补缴企业年金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保险,但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而是企业自愿缴纳的,应当视为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法规亦未赋予社保部门强制征缴的权利,故***诉请广安龙公司补缴企业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是福利待遇纠纷。因企业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补缴企业年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五、关于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企业年金。
广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关于补交2009年至2013年度企业年金决定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全体员工一致表决决定,同意统一补交公司现有24名员工2009-2013年度的企业年金。因***已于2017年6月退休,故该《会议纪要》所表决通过补交企业年金的员工中不包括***,***诉请广安龙公司补缴2009年至2013年度企业年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至2017年度企业年金,广安龙公司提供的缴费明细表可证明其已足额交付了上述期间企业年金,其中,因2017年7月之后,***已属退休人员,无法缴纳企业年金,故2017年度***主张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实际系因***退休而未能缴纳。综上,广安龙公司已足额缴纳了上述期间企业年金,故一审法院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在退休后能否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企业年金。根据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年金是企业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据此,企业年金并非强制养老保险制度,而是由企业自主建立并自愿为员工缴纳,亦即,企业有权决定其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为员工缴纳企业年金。本案中,广安龙公司通过的《会议纪要》明确了补缴2009-2013年度企业年金的员工范围为现有在职员工,该纪要将已退休员工排除在补缴的范围之外,属于企业自主决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