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92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来,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配偶。
被告: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龙华镇人民中路综合办公大楼八楼(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79449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龙华镇广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补发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企业年金30826.81元;二、支付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4月26日。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
三、仲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故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华劳人仲(龙华)不[2018]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四、补缴企业年金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
本院认为,企业年金虽然是补充养老保险,但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而是企业自愿缴纳的,应当视为企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法律法规亦未赋予社保部门强制征缴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企业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而是福利待遇纠纷。因企业福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补缴企业年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五、关于2009年1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企业年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8日关于补交2009年至2013年度企业年金决定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经全体员工一致表决决定,同意统一补交公司现有24名员工2009-2013年度的企业年金。因原告已于2017年6月退休,故该《会议纪要》所表决通过补交企业年金的员工中不包括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补缴2009年至2013年度企业年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至2017年度企业年金,被告提供的缴费明细表可证明其已足额交付了上述期间企业年金,其中,因2017年7月之后,原告已属退休人员,无法缴纳企业年金,故2017年度原告主张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实际系因原告退休而未能缴纳。综上,被告已足额缴纳了上述期间企业年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文 英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