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3741号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敏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港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1,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将被告盈港建筑公司转让给被告***,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需要交手续费,被告***在转制过程中资金困难,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垫付了交易手续费6,000元。2013年9月,被告盈港建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000元,被告盈港建筑公司又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垫付罚款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2013年8月12日,被告盈港建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两被告,前案已以(2019)沪0118民初213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和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借款意向,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归还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现以相同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仍认为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未明确其本次诉讼新的请求权基础,故应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