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执551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原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间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以面积为676.25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1.25元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面积为130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1.2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3.50元,由原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36.50元,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人民币5,467元;鉴定费人民币18,900元,由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7月5日起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3.5元,由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36.5元,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67元;鉴定费人民币18,900元,由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权利人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材料,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分别至被执行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XXX号XXX幢一层K区172室及被执行人***的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盈中村XXX号实地执行,但均未找到被执行人。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信息后,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盈中支行的一个账户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青浦支行的一个账户。除上述被冻结的账户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对被执行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2月1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陆晓春
审判员 沙袁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