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锋,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东斜村XXX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期间亿路顺公司就前案租金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的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并扣划了部分钱款,应当视为盈港公司、***已经在履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付款义务,而非如二审判决所述的“以多种借口拒不支付”。(二)亿路顺公司以非法暴力手段强行收回大部分租赁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盈港公司、***的租赁使用权及正常经营,导致经济损失达2千余万元。(三)本案判决与前案生效判决在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期限上存在重复判决情形,应属错误。盈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亿路顺公司辩称:(一)前案判决执行因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只有几百元,无法支付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已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亿路顺公司亦未收到过房屋占有使用费。(二)盈港公司、***从未就其主张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相反因盈港公司、***拒不腾退房屋,给亿路顺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三)就前案生效判决与本案二审判决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期限存在的重复判项,亿路顺公司承诺就同一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会重复申请执行。亿路顺公司请求驳回盈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前案执行程序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此之后前案再审判决生效,二审法院给予盈港公司、***充分时间依据再审判决支付应当缴纳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盈港公司、***仍拒不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判决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当属正确。就本案二审判决与前案再审判决就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期间存在重复判项,因亿路顺公司已承诺就同一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不会重复申请执行,实际已得以纠正。综上,盈港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