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8民初21338号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盈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生、被告***同时作为盈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6,11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306,1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将盈港有限公司转让给***,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两被告缺钱,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交易手续费,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代两被告支付交易手续费6,000元,又由于***在转制过程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现金出借***295,116元,***与盈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2日,盈港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000元,盈港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罚款。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盈港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起因是政府在企业转制中的失误造成,一个企业只能进行一次转制,不会进行二次转制,而盈港有限公司在2002年就转制,因政府疏忽,到2013年又要转制,盈港有限公司是集体企业,2013年公司低谷,有10个职工,转制没人要,政府给我做工作,我配合政府摘红帽子,不是我自己要转制;2、借条上的公章是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非盈港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向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还款;3、当初原告是为解决摘红帽子而作出由公司出面借款解决公司职工就业问题,政府考虑不能让职工闹事,息事宁人,先借钱给我发放职工退股款;4、借条上记载归还方法是从公司应收款和街道返税以及今后业务收入中归还,当年有15万税款未退,要求原告查询退税情况,转制时政府答应街道工程都给我承接,但是转制后没有给我承接,如果政府给我承接工程,借款早就还清了,盈港有限公司未收到退税也没有收入,没法归还;5、原告称两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交易手续费、5,000元用于缴罚款之事,两被告根本就不知情,均不应由两被告承担;6、原告于2013年、2014年向我催讨还款,到现在已过诉讼时效;7、产权交易合同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转制时公司需设立监事,没有一个职工愿意当监事,政府就让我老婆当监事,但我老婆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政府在转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是欺骗行为,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在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转制中因资金困难,现向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壹佰壹拾陆元整。此借款在收到公司应收款和街道返税以及今后的业务收入中归还。落款处借款人有***签名和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盖章。借条左下方由盈浦街道主任和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295,116元后发放给盈港有限公司原职工。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2013年4月12日,盈港有限公司办理产权交易,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缴款人名称为***的发票,由原告支付产权交易手续费6,000元。2013年9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向盈港有限公司出具收罚没款收据,由原告支付罚款5,000元。
另查明,盈港有限公司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原名称为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12月23日起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收罚没款收据、农商银行明细单、付款凭证、股权转明细、工资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青浦区盈浦街道文件、资产转让协议、转制职工出资说明,以证明是政府要转制,不是***要转制;
证据2、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合同上的字不是***签署,未经得***同意。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制确实是政府要求,但***接受了,2002年盈港有限公司已经全部转让给***,因需变更注册资金金额,可能当时***资金不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自身造成,不存在政府欺骗。无论产权交易合同上是谁签的字,最终盈港有限公司完成转制,***也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对于讼争双方之争议,本院认为: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款关系的依据;二是借款交付的依据。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95,116元,借款意向明确,原告亦通过向盈港有限公司职工发放退股款等方式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盈港有限公司转制之用,且盈港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借款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和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借款意向,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归还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还款方式和诉讼时效,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方式为:在收到公司应收款和街道返税以及今后的业务收入中归还。没有原告同意免除两被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约定的还款方式属于附条件还款期限,而附条件的还款期限中的条件是可能发生或不可能发生的,因此还款日期不能因此而确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本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过诉讼时效,考虑到给予两被告合理的归还期限,本院酌情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2019年11月8日签收)后的合理期间,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至于两被告提出盈港有限公司转制过程中的诸多异议,亦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116元;
二、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5,1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1.70元,减半收取计2,945.85元,由原告上海盈青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2.48元,被告***、上海青浦盈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书 记 员


邓 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