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震泽镇金星村。
经营者:张培华,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系张培华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迅大厦206A。
法定代表人:余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合肥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4号1幢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罗志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代林,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应,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芝龙,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中,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以下简称忠华厂)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周代林、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华厂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共同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忠华厂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忠华厂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高芝龙、周泽应、赵邦中为合同相对方错误。涉案合同由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指派周代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樊远航作为项目经理保管项目部公章并在合同上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也向忠华厂支付了59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淮北张寨项目部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的项目,项目部公章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刻制的。高芝龙、周泽应、赵邦中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结算行为是代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应为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三人;二、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在2015年分别与忠华厂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5万元,一审结算金额并非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三、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忠华厂与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结算的时间节点即2015年8月10日。
周代林、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未做答辩。
忠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周代林、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立即支付承揽款115251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52515.1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张寨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为淮北张寨小区搭建组合房和楼梯,单价为265元每平方,数量和总价按实际计算。付款期限为完工后付50%,春节前付至总款的80%,余款到甲方第二次付款付清。
一审另查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张寨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交由其名下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同时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第一项目部分包给高芝龙,第二项目部分包了周泽应,第三项目部分包给了王德志,第四项目部工程分包给赵邦中。
一审再查明,2013年6月9日,高芝龙、赵邦中等人对张寨小区的食堂、厕所、值班室等公共设施的搭建工程量结算为210000元。生活区60间楼房1543.28平方米的活动板房,金额为408969.20元,旧活动房维修费等81423.40元。整个公共部分的总价格为700392.60元。2014年6月26日,高芝龙与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就第一项目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38247元。周泽应与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就第二项目部的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52023元。赵邦中与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就第四项目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1852.50元。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与王德志结算后,结算金额已付清。
一审又查明,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支付590000元。
一审还查明,吴江市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于2017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忠华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培华。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忠华厂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承揽合同中定作方签字人为周代林,盖章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张寨小区A区项目部章。周代林系原合肥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并无该公司授权,其本人也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周代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中印章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章,项目部系公司为个别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内部机构,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忠华厂亦未提供证据其周代林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及另外的签字人樊远航获相应的公司授权,故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仅在本案中存在付款行为,不足以说明其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从忠华厂提供的对账单、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得知本案中系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交由其名下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将张寨小区项目分四个项目部发包给了四个个人,而且每个项目部都与忠华厂有具体的结算,故本案中实际上系忠华厂分别与四个项目部的承包人发生合同关系。四个项目部的承包人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第三项目部王德志的彩钢板款项已经结清,忠华厂已经分别履行了安装义务,故高芝龙、周泽应、赵邦中应分别承担继续给付承揽款的违约责任。
再次,关于公共部分的彩钢板金额忠华厂提供了工程量清单、高芝龙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故公共部分700392.60元应由四个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共同负担,公共部分已由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等代为支付590000元,故应该扣除,该部分剩余款项为110390.60元。关于高芝龙抗辩该部分不能算在公共部分,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90000元支付的那个项目部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590000元的款项用于支付公共项目部分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彩钢板活动房竣工的时间,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为2012年5月1日。关于忠华厂要求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高芝龙等人抗辩本案彩钢板款应该由公司支付,跟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高芝龙等实际施工人,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其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芝龙、周泽应、赵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忠华厂承揽款1103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39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高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忠华厂承揽款538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8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周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忠华厂承揽款152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20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赵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忠华厂承揽款3518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8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忠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00元,由高芝龙负担12324元,由周泽应负担3318元,由赵邦中负担80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忠华厂与周泽应、赵邦中、高芝龙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5万元,忠华厂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金额并非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还包括了忠华厂与高芝龙、赵邦中的个人借款,不应当计入案涉工程结算。忠华厂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称一审期间其提交的结算单包含了高芝龙在其他项目结欠其的28万元,赵邦中向其的借款10万元,上述65万元是周泽应、赵邦中、高芝龙就涉案工程与其结算的金额,既包含了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也包含了公共部分。周代林、周泽应、高芝龙、赵邦中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忠华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6日,高芝龙向忠华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淮北临时活动板房款250000元。2015年7月28日,赵邦中向忠华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中华活动房款250000元。2015年8月10日,周泽应向忠华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中华活动房款15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65万元系涉案工程活动板房的结算款项,既包括个人部分,也包含了公共部分。
另,二审期间,忠华厂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忠华厂上诉认为其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承揽合同中虽然定做方加盖的是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张寨项目部,但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以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周代林和樊远航均系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忠华厂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证明两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周代林和樊远航在承揽合同上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不能及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承揽合同主体,忠华厂要求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其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也不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
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015年忠华厂与周泽应、赵邦中、高芝龙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65万元,该金额既包括个人部分,也包含了公共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包含了赵邦中、高芝龙对忠华厂的其他债务。但高芝龙、赵邦中在一审判决之后提起上诉,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缴后,仍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周泽应也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仍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震泽镇忠华活动房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安
审 判 员 冯 月 青
审 判 员 李 晓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记员李寅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