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603民初1989号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建工物资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建工公司)、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华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卢敏敏、被告***、被告合肥建工物资公司、合肥建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被告淮北华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与***签订结算单,确认尚欠***尚欠工程款705948.7元,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70594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签订水电工安装分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执行项目部与合肥建工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条款,而***与合肥建工四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与***未约定付款期限。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则***有权主张***自2019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肥建工物资公司、合肥建工公司、华松公司责任。涉案工程由华松公司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华松公司认可尚欠合肥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项未付清,金额大于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华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肥建工物资公司、合肥建工公司与***未签订合同,***要求上述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华松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华松张寨小区A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合肥建工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松张寨小区A标工程;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六十日内工程款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2年11月20日,***与***签订《水电工程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将华松太阳城A区2、3#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资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及取费执行甲方大合同;甲方收取乙方总造价18%的管理费,其他费用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执行项目部与合肥建工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条款等。 2013年4月22日,合肥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建工四公司,合肥建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更名为合肥建工物资公司)与***补签《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施工管理方为合肥建工四公司,项目责任人为***,工程名称为华松太阳城A区1-3#施工工程。 太阳城A区工程完工后,华松公司委托的造价事务所进行造价审计,核定华松太阳城A区2、3#水电工程造价金额为3720385.09元。2016年10月12日,***在审核汇总表(淮北华松太阳城A区安装部分)上签字,确认:淮北华松太阳城A区2、3#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720385.09元。 2019年1月27日,***与***及其聘请的技术人员沈文龙出具《淮北市华松太阳城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淮北市华松太阳城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水电班组截至2019年1月27日剩余工程款为705948.7元,大写:柒拾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柒角。此金额作为该班组在本工程中最终结算,包含一切费用。特以此结算。”之后,***向***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华松公司认可尚欠合肥建工公司部分工程款,金额大于本案诉讼标的额。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水电工程安装分包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淮北华松张寨小区(太阳城)A区计算审核汇总表、审核汇总表、淮北市华松太阳城2、3#楼及地下2#车库工程水电班组结算单、华松张寨小区A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05948.7元及利息(利息以7059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秀芳 人民陪审员  樊文梅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书 记 员  钱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