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港陆冷轧有限公司、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陆冷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遵化市崔家庄乡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昊月街9号。

法定代表人:付秀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陆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陆冷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重02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陆冷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耀华装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通过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符合GB/T14206-2015,树脂选用间苯型UP树脂、玻纤选用中材泰山玻纤含量≥30%,表面贴覆美国杜邦301I防老化膜,满足买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上线20年。但是在使用不足两年时间出现明显的变黄变暗情况,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其符合合同要求,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减少支付价款属于提出相应的抗辩理由,理应得到支持,而不是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另行解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8年5月23日和2018年7月1日签订三份采光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采光板,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上限是20年。根据《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及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明确的质保期限,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处理解决,虽双方未约定质保金额,但依据惯例,质保金额应为总金额的10%,现被上诉人送货总金额为977106.56元,上诉人理应减少支付总价款的10%,即97710.65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耀华装备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耀华装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耀华装备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满足港陆冷轧公司的使用要求,无破损、无变形,港陆冷轧公司完成了质检并投入了使用。2、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与质保期,港陆冷轧公司主张扣除10%的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耀华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港陆冷轧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7106.5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港陆冷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秦皇岛耀华玻璃钢股份公司,于2020年7月份名称变更。耀华装备公司作为卖方,港陆冷轧公司作为买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G-BJ-2018-2666《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编号G-BJ-2018-3501《工业品买卖合同》和编号G-BJ-2018-37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港陆冷轧公司向耀华装备公司购买采光板。2018年5月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是指符合以下技术和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上线12个月”,2018年7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为“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是指符合以下技术和质量要求:符合GB/T14206-2015,树脂选用间苯型UP树脂,玻纤选用中材泰山玻纤含量≥30%,表面贴覆美国杜邦3011防老化膜,满足买受人使用要求;质保期为上线20年”。上述三份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卖方按照买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等;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载明的标的、规格、材质、型号、数量、表观质量等要求,如果产品经买方入厂检验存在以上缺陷,卖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天内,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更换。如无法检验内在质量,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除换货外还要追加处罚”。2018年5月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付款,承兑结算。2018年7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0日内付款,承兑结算(不贴息)等。上述三份合同违约责任均为“卖方如无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应自拖延交货的第一天起,每拖延一天向买受方支付产品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延交付产品总额的20%。”审理中,港陆冷轧公司对拖欠耀华装备公司货款257106.56元数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港陆冷轧公司与耀华装备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耀华装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港陆冷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港陆冷轧公司对拖欠耀华装备公司货款金额为257106.56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到、票到30日内付款,耀华装备公司主张以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起点推后30日来计算违约金,发票开具时间并非票到时间,故耀华装备公司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耀华装备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耀华装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港陆冷轧公司虽主张耀华装备公司供应的采光板存在颜色变黄的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为黑白打印件,无法反映颜色变黄问题,另仅凭打印件不能证明该打印件上的采光板为耀华装备公司供应,且问题汇总文件上亦无单位印章,港陆冷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如确系耀华装备公司提供的采光板出现质量问题,港陆冷轧公司可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港陆冷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106.56元,并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耀华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6元减半收取2578.3元,由被告**港陆冷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港陆冷轧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印的彩色照片五张,证明耀华装备公司所供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港陆冷轧公司要求减付货款合法有据。耀华装备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反映照片中的物品是耀华装备公司所供货物,也不能反映耀华装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港陆冷轧公司主张耀华装备公司货物出现变质,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明确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是否违反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耀华装备公司不认可照片中的采光板系由其公司所供,且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照片中的采光板为耀华装备公司所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陆冷轧公司与耀华装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港陆冷轧公司主张耀华装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减付货款,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港陆冷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6元,由上诉人**港陆冷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