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迈博供应链有限公司

山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终1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9006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码11370500MB2810752P。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博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91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迈博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0591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二、裁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称:“经审查,迈博供应链公司已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已作出(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载***供应链公司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迈博供应链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的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迈博供应链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案件中,仅是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放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此,迈博供应链公司仍享有通过另行诉讼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迈博供应链公司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是货款,本次起诉主张的是违约金,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迈博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违约金,在(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案件主张的是货款,前后两案仅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也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的情况。故,一审裁定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规定驳回迈博供应链公司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591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 迈博供应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河三角洲管理局向迈博供应链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黄河三角洲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迈博供应链公司已就涉案纠纷向一审院提起诉讼,一审院于2019年12月31日已作出(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载***供应链公司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效力。故迈博供应链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迈博供应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迈博供应链公司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591民初2306号一案中就货款和违约金一并提起诉讼,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诉讼过程中迈博供应链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仅就货款作出判决,迈博供应链公司没有提起上诉,现(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迈博供应链公司就违约金的问题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迈博供应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