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MB2810752P。
负责人:***,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28号106-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9006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护区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区管委会在试运行6个月后迟迟没有形成第二阶段合格与否的验收结论,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迈博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设备及产品必须是公开招标时确定品牌的生产厂家正宗原装设备,不得为改装设备”,所供设备(旗硕NYT-21A、旗硕NYT-21B),《投标分项报价明细表》中载明,迈博公司提供的设备品牌为“旗硕科技”。虽然第一阶段对设备的品牌等进行了验收,安装后却始终无法调试运行,保护区管委会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咨询设备生产厂家,厂家证实并未生产过该系列产品。迈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正宗原装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设备无法提供准确的测量结果,保护区管委会多次组织对迈博公司的设备进行测试,结果与实际数据差距太大。2.迈博公司提供的软件系从不同厂家购买,不是旗硕科技的原装产品,不能与设备进行有效匹配。迈博公司为保护区管委会安装的软件属于不成熟的产品,软件安装后,电脑和服务器无法正常运行,经多次调试,非但不能有效的接收测量数据,反而导致保护区管委会的服务器损坏。2019年1月,迈博公司重新为保护区管委会安装系统软件并进行调试,但两个月后,保护区管委会发现系统采集的数据不准确,迈博公司多次调试不能达到运行标准后,拒绝进一步调试。故迈博公司提供的设备和软件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匹配,虽经多次调试,始终无法运行。二、迈博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第一阶段的设备到货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第二阶段即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尚未开始设备的试运行。(一)迈博公司延迟完成了第一阶段供货义务。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项目完成时间: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起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良好运行状态。”按照合同约定,最迟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迈博公司应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良好运行状态。但因迈博公司的原因,2017年2月8日迈博公司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完成,经保护区管委会、迈博公司、验收单位济南博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共同验收,确认迈博公司完成第一阶段设备的供货。证据《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可证实该事实。(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试运行是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1.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规定,第一阶段设备到货验收:“所供设备全部到齐后,对设备的品牌、配置、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第二阶段设备试运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6个月后,由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按此规定,第一阶段主要对所供货物的品牌、数量、技术指标等进行收货验收。收货验收后进入第二阶段,第二阶段分两步进行:第一步,迈博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达到运行状态,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硬件设备的安装和软件的安装,组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调试完毕后保护区管委会可从服务器上远程接收监控数据;第二步,试运行6个月后,由项目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2.2017年2月8日,迈博公司将设备供货完成,经多次调试,始终不能准确采集数据。2019年1月,迈博公司重新为保护区管委会安装系统软件并进行调试,但两个月后,保护区管委会发现系统采集的数据不准确,至今仍无法正常采集数据。迈博公司拒绝进一步调试并起诉至法院。故2017年2月8日,迈博公司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供货义务;迈博公司一直进行调试,设备不能正常地监测、传输数据,2019年1月再次进行安装调试,仍未达到设备试运行状态。三、测试结果证***公司的设备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保护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仪器验收报告》证实:2019年1月23日、4月3日,保护区管委会两次委托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的***,***与迈博公司技术员共同到自然保护区现场采集水、土壤样品,测定相关指标,对设备进行测试,经现场查验,测试数据仍存在错误,与实际不符。四、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应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设备到货后的安装调试是迈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以迈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迈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保护区管委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故设备到货验收只是迈博公司完成的第一阶段义务,只有迈博公司完成第二阶段第一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义务后,才进入试运行阶段。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2月8日双方完成设备到货验收即进入试运行阶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迈博公司辩称,应驳回保护区管委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保护区管委会负担。主要理由:一、保护区管委会主***公司交付的系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中保护区管委会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2017年2月8日双方针对涉案项目系统设备进行了第一阶段验收确认,保护区管委会组织的验收单位对迈博公司提供的项目系统设备进行了验收,并明确表示无异议。保护区管委会在第一阶段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之后,于2017年2月23日***公司支付了该阶段进度款266520元。在双方已经对第一阶段设备到货验收事实明确认可的情形下,保护区管委会在两年半之后的2019年8月1日即一审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项目系统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二、保护区管委会主***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第一阶段的设备到货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第二阶段即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尚未开始设备试运行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016年4月底涉案项目系统设备到达保护区管委会指定的安装地点,迈博公司于2016年5月初完成项目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入试运行过程中。在项目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试运行满六个月的2016年11月底,迈博公司多次通知保护区管委会应组织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验收。但保护区管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组织第二阶段的项目系统设备验收。
迈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立即支付迈博公司货款1776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42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承担。诉讼过程中,迈博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东营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载明***众仪器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由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黄河河口湿地保护淡水补给工程水文水质和土壤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人,招标人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2015年3月11日,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甲方)与***众仪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中标金额为444200元;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严格按照项目验收办法及时组织验收,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本项目具体验收阶段和办法均为:1、第一阶段,设备到货验收。所供设备全部到齐后,对设备的品牌、配置、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2、第二阶段,设备试运行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6个月后,由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双方完成设备到货验收;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该阶段进度款266520元。***众仪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迈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迈博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并结合双方庭审**,能够证实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7年2月8日双方完成设备到货验收,但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试运行6个月后迟迟没有形成第2阶段合格与否的验收结论,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提证据不足以反驳本案诉求。现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不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迈博公司自愿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供应链有限公司货款177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保护区管委会提交证据:科研活动入区审批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1月23日,迈博公司仍多次进入保护区调试设备,设备一直处于调试阶段,未调试完毕,无法达到运行状态。迈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7年2月8日系统设备第一阶段验收完成并安装调试后,曾因天气原因进入到保护区对系统设备进行维修调试。
迈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份,取自***公司工作人员**与保护区管委会相关负责人联系涉案系统设备第二次验收过程,拟证***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项目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运行六个月后,多次通知并催促保护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组织项目系统设备的第二阶段验收,但保护区管委会以各种事由推脱,导致涉案项目系统设备未能进行第二阶段验收。证据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曾多次通知并催促保护区管委会应组织涉案项目系统设备的第二阶段验收工作。**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在迈博公司工作,负责项目的联系验收和结款等工作,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催促验收和催款工作;2018年12月10日左右与保护区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了项目验收事项并根据要求进行维修;后取样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校准数据;2019年2月、3月催促过验收并与相关人员实地察看了设备,后未得到回复。保护区管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公司的证明目的,短信内容中没有迈博公司要求进行第二阶段验收的通话,短信可以证实截止到2019年3月28日,迈博公司仍在对设备进行调试。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可以证***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传输数据,检测数据误差较大,不能达到正常运行状态。
根据双方的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9年10月17日,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名称变更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
另查明,本案双方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完成时间: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起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良好运行状态。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三个阶段的验收事项,其中第三阶段为设备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即设备自供货验收之日起至中标人承诺保修年限期满,由招标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整个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项目资金支付办法,即项目资金分三次进行支付:第一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验收报告、中标人正式发票,支付项目资金总额的60%;第二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二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支付至项目资金总额的80%,……;第三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三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剩余全部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三)项约定“超过约定的时间十日内仍达不到约定质量效果要求的,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承诺保修期为一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护区管委会应否支付迈博公司剩余货款177680元。本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对合同项目质量、完成时间以及项目验收、项目资金支付等作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据此,作为涉案项目购买方的保护区管委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对迈博公司提供的设备及运行情况组织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并根据验收结果是否合格,确定支付迈博公司项目资金或者要求迈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保护区管委会上诉主张,迈博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均认可2017年2月8日保护区管委会、迈博公司、验收单位济南博扬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共同验收项目设备并形成《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未显示项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保护区管委会支付了该阶段项目资金266520元,故对保护区管委会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保护区管委会上诉主***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尚未试运行并主张应***公司承担设备是否调试完毕的举证责任。迈博公司抗辩主张2016年5月初完成项目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进入试运行,后期对系统设备进行维修调试。《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6个月后由项目验收小组进行第二阶段的验收,双方对项目设备系统是否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发生争议。何种情形视为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政府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进而影响到项目第二阶段验收的启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当结合《政府采购合同》其他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陷入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根据双方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对项目完成时间和验收事项的约定,自201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起90日内,即2015年6月11日前涉案设备应当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运行状态;试运行6个月后即2015年12月11日后项目验收小组即可对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验收。双方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各自义务。《政府采购合同》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约定了完成时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保护区管委会可依据《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与此同时,保护区管委会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包括按期启动涉案项目第二阶段的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确定后期各自的权利和责任。综合分析《政府采购合同》相关条款,系统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不是阻却启动涉案项目第二阶段验收的约定事由。双方认可2017年2月8日涉案项目系统设备进行了第一阶段验收,该时间晚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验收时间。即便以该时间起算,至本案诉讼时,《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间和试运行期间已过,保护区管委会作为项目验收组织义务人仍未组织第二阶段的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验收事项进行了变更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保护区管委会关***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尚未试运行的上诉主张,不影响对其应当履行项目第二个阶段验收义务的认定。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至本案诉讼时项目第三个阶段的验收时间已到,保护区管委会亦未能组织第三个阶段设备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保护区管委会提交的《仪器验收报告》等证据,迈博公司不认可,不能证实其关于涉案设备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上诉主张,且亦不能代替其组织涉案项目相关阶段验收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保护区管委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涉案项目验收,视为涉案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对迈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76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保护区管委会支付迈博公司剩余货款1776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保护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