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高贤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高贤刚及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园区329省道绿化工程:分包工程定于2010年3月23日开工,4月30日完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工程保修、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为507214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40721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72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第8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应付合同价款30%即总价款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返回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沙河市329省道道路绿化工程决算,依据该结算单可计算该工程保修期为1年,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去现场核实,发现在工程保修期内存在死苗现象,折合价款共计12万多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从被告支付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园区329省道绿化工程,包括所有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期的所有费用。该分包工程定于2010年3月23日开工,2010年4月30日完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完工结算、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按时交工,交工完毕,被告一直不给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1月31日双方对沙河市329省道道路绿化工程进行决算,扣除部分死苗后,工程结算总价为507214元,决算单上有双方单位的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4072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0年4月30日按时交工,被告迟迟不予验收,根据绿化工程行业惯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死苗及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留2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给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交工到2013年工程决算,显然早已超过了保修期限,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07214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沙河市329省道道路绿化工程死苗清单系工程决算完以后的,已超出了保修期限,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款
407214元。
案件受理费7410元,减半收取为3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