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民终20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夷山商住楼2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高贤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国民,男,1955年9月18日生,住杞县。
上诉人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潢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2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潢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221民初l16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苗圃协议。事实与理由:1、***自合同签订后长期拖欠投资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合伙经营的苗木必要的浇水、施肥、打药、修剪等管理活动和必须的持续投资,采取了不参与、不投资的行为,所谓的合伙经营三年中完全依赖豫潢园林公司一方的管理,并前后投资达100多万元。在豫潢园林公司多次将在经营管理期间的收支交给***查看,并要求***履行合伙协议第4条约定的继续投资义务,甚至豫潢园林公司委托律师向***发出催告函的情况下,***仍旧拒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基本宗旨,也违反了合伙权利义务的约定。2、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始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甚至纠集社会人员殴打豫潢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扰苗圃的经营管理,驱赶苗圃管理人员,***在本案诉讼期间多次指示他人干扰合伙事业的正常进行,殴打公司法人代表,直至驱赶豫潢园林公司侵害了豫潢园林公司的经营权。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已经产生数次纠纷,矛盾进一步激化,失去合伙事业要求的人合的基础,***的行为已经非常明确的表明其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所谓的合伙协议。因此无论依法依约,豫潢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均已具备,该合伙协议也应予以解除。3、豫潢园林公司将每月的的收支情况都列成明细报给***,并且会计也是***和豫潢园林公司共同确定的人员,对苗圃的每一项收支记载的清清楚楚,这些在一审中***都已认可,依法应当作为合伙清算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应仅凭***毫无根据的所谓“几笔存在出入”就罔顾事实的得出所谓的没有清算就不能解除协议的错误结论。况且即使是***认为有出入的个别几笔账目,均有收支凭证加以证明和确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出入”。一审判决以豫潢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合伙协议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为由,驳回豫潢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
***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合伙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按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大量的投资和管理。2、豫潢园林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私自偷卖苗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又独自霸占苗木卖于他人。在政府占地的赔款过程中又向合伙人虚报、瞒报赔偿数额,把多余的钱据为已有,***多次与豫潢园林公司进行商谈关于苗圃经营事宜,豫潢园林公司就纠集社会闲杂等数十人进行阻扰和打骂。豫潢园林公司眼看苗圃已成材可以大量出售,能赚一大笔钱,豫潢园林公司起诉的真正目的是想独吞苗圃的经营权。
孙国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豫潢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豫潢园林公司、***、孙国民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苗圃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潢园林公司(甲方)与***、孙国民(乙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合伙经营苗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限为9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协议约定合伙企业总投资额180万元,甲方出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33%,***、孙国民作为乙方投资12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6.67%,甲乙双方的出资必须于2014年7月10日前交到合伙企业开设的银行账户。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均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承担。合伙经营苗圃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合伙因下列事由之一终止:1、合伙期限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盈利、亏损等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各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法定期限内,豫潢园林公司又未提供清算的证据,且豫潢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协议约定解除的条件,故豫潢园林公司要求解除各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苗圃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开封豫潢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豫潢园林公司提交了:1、2017年8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在2017年3月31日豫潢园林公司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民警对双方调解未果,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2017年4月1日、6日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了在对双方合作的苗圃管理过程中豫潢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指派到苗圃的工人之间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及双方协调未果,派出所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3、2017年3月31日***指使他人堵在豫潢园林公司家楼下,将豫潢园林公司及家人控制并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豫潢园林公司签署账目的照片2张及录音光盘一份。4、2017年4月***指使他人强行入住苗圃,将老员工清出及私人用品扔出并更换办公室、宿舍门锁的照片12张。***对豫潢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份出警记录出警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多次找豫潢园林公司协商清算苗圃的事宜,豫潢园林公司不予清算,豫潢园林公司报的帐目是豫潢园林公司草拟的,有些是虚假的,***派的人员被豫潢园林公司派的人员殴打。录音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必然联系,该录音违背了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并不显示有打架现场的发生,从高贤刚的面部看没有任何伤情,豫潢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没有联系。本案另查明,自2017年4月份,双方合伙事务矛盾升级,双方均有派驻人员在苗圃监督,以防止对方偷卖苗木,损害各自的利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二审豫潢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6日,双方因合伙三次发生纠纷并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均未有结果,证明了双方合伙经营矛盾已较深。从一、二审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各方均对对方不信任,有防范心理且有具体的防范措施,已失去双方合伙最基本“合作、信任”的前提条件。且双方合伙协议第九条第1项亦约定合伙可因“……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订方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双方目前合伙现状,双方合伙事务已无法继续,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如不及时散伙,对双方利益均有损害。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清算而驳回豫潢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豫潢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的合伙协议解除后,双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豫潢园林公司、***、孙国民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苗圃协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孙国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