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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5461号
原告***,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万强、于南南,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
被告**升,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姜明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未到庭)。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241066204XQ,住所地沈阳市浑**飞云路**。
负责人丛延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浑**五里斜路**。
负责人刘春满,系该大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韩光太,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大队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04721941N,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堤中路**1门。
法定代表人陈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湛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8838U,住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中韩大厦**)div>
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号,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升、姜明发、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浑南行政执法局)、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马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升、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巧稳、被告交警浑南大队委托代理人韩光太、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邸湛蛟、被告中华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升驾驶吉A×××××号(事故时悬挂辽A×××××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浑南区汇泉路附近路段时,因不按信号指示通行,被交警浑南大队执法人员和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告***)驾驶辽A×××××号执法车辆追缉并逼停,**升为躲避向左打轮,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内人员重伤。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50元、误工费2,976.00元、车辆损失费23,874.00元、鉴定费1,184.00元、拖车(施救)费600.00元、存车费260.00元、替代性交通支出4,312.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沈公交复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交警浑南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行政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同时证明执法局和交警车辆虽未与原告车辆碰撞,但对事故产生具有直接影响,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受理费收据4张、民事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末,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3、鉴定结论书2份、鉴证服务费发票2张,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各1份,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拖车(施救)费发票12张,存车费发票9张,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费金额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被告**升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升闯红灯遭交警反车道逆行追缉,**升为了躲避追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升在网上购买,没有保险,不是报废车辆,是套牌车。
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被告***逼停被告**升车辆的行为既不是职权行为,也不是被告的授权行为,故***的上述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浑南行政执法局不是适格被告。若法院认定被告是侵权主体,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应提供相应证据,并由被告**升全部承担。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交警浑南大队辩称,浑南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事故责任,并已生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以及间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升驾驶吉A×××××号套牌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具有严重危害他人生命的情形导致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交警大队驾车追辑的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并无明显不当,且司法裁判行为亦要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认定被告追辑行为合法,足以说明被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全责方进行赔偿,被告交警浑南大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由被告**升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华财险沈阳公司,我公司为辽A×××××号车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在本案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交警浑南大队、园林公司、中华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明发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升驾驶悬挂辽A×××××号牌(实际牌号为吉A×××××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汇泉路富民南街路口西3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A×××××号车驾驶人**升、乘车人付晓丽和辽A×××××号车驾驶人***、三名乘车人(程丽君、赵玉夫、赵玉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升弃车逃跑,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李晓欢和过路的群众抓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晓丽、程丽君、赵玉夫、赵玉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救治,支出医疗费1,006.50元。辽A×××××号车经由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3,689.00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1,184.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吉A×××××号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升,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6月21日,肇事时状态为注销,车辆系被告**升低价购得,无法确认车辆转让人。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以浑南行政执法局、交警浑南大队为被告就本案的追辑、堵截车辆行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交警浑南大队于2015年1月2日实施的追辑出租车的行为违法;确认浑南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日实施的堵截出租车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行终49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浑南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驾车逼停**升车辆的行为,既非基于职权所实施的行为,也非经合法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浑南行政执法局并非适格被告,故撤销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104行初24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浑南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日实施的追辑出租车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浑南交警大队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1行终7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升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驾驶套牌报废车辆,浑南交警大队驾车追辑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并无明显不当,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园林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就其自身权利处于持续主张状态,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升驾驶的车辆(套牌违章出租车)因遭被告交警浑南大队及被告浑南行政执法局追辑、堵截,导致该车躲闪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警浑南大队、浑南行政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而侵权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系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现上述二被告所实施的追辑、堵截套牌车辆的行为并非日常个人行为,而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应否赔偿的审查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经交警浑南大队通过法定程序认定被告**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及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9.50元,本院对有沈阳军区总医院票据证实的1,006.50元予以确认。原告医嘱诊断12天,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证明,考虑其实际年龄、劳动能力,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12天计算为1,290.77元。原告依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休息(误工)4周,因未能提供诊断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辽A×××××号车因事故损坏,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3,68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鉴证服务费1,184.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支出费用属合理诉求,但求付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车辆实际维修时间、出租行业收费标准、受损车辆同等次车型的租车费用、家用车辆使用频率等因素,酌情对其中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施救)费600.00元、存车费26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1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6.50元、误工费1,290.77元、车辆损失费23,689.00元、鉴证服务费1,184.00元、替代性交通支出1,500.00元、拖车(施救)费600.00元、存车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被告**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克瑞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马 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恒国
书记员杨文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