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苑**里**号。
法定代表人:应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峥,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号**号楼**层**室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华,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号/div>
法定代表人:刘诗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地公司)、上诉人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大地高科煤层气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大地高科公司,本判决书均以现名称进行表述)因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大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峥,上诉人大地高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华,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诉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事由,且我方和大地高科公司均不同意解除,故**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请法院予以驳回。三方之间没有约定解除涉诉三方协议书的合同条款,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因此,涉诉三方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我方也不同意解除该协议,据此,**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大地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主要涉及三个协议:一、**公司与原审另一被告中煤大地公司重组改制前的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文水县靛头煤炭合作勘探协议书》;二、**公司与原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三、原中煤大地公司、**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是原中煤大地公司将《合作勘探协议》、《收益分享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高科公司的合同,该《协议书》已经各方同意并签字盖章生效。因此对于该三方《协议书》来说,本身并不会存在不能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效实现的情况。**公司争议的实际是《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分享收益事宜,而尚未支付**公司收益是因为截止目前该《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分享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不是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履行。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即未实际履行,也已无法有效实现合同目的,应予以解除”,从而判决解除三方《协议书》。大地高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的“未实际履行”只能说明是“尚没有履行”,而不等于“不能实际履行”,“尚没有”和“不能”是有本质区别的。“尚没有”是指到目前还没有,“不能”是指根本不能、永远不能。更不能进一步得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的结论。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协议书的另两方合同主体大地高科公司和中煤大地公司均不同意解除,原审判决解除三方协议书错误,应予撤销。
**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判决书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原因是原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也不具备再履行的条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本身就是法定的解除事由。探矿权的合作协议本身是对探矿权利及义务的全部拥有才能进行的合作,如果对全部权利义务进行转移,需要对探矿权进行处置才能进行转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31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其与**公司签订的《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煤大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大地高科公司,**公司与大地高科公司同意中煤大地公司的转让行为。此后,因大地高科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履行。大地高科公司认为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大地高科公司并未取得收益,收益应由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承担。中煤大地公司认为由于企业改制,全部资产作为中煤总公司的权益化为股份,且部分股份已经案外人转让,因此,原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应由中煤总公司承担相应义务。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中煤总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实际履行。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28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煤大地公司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其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与乙方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预算普查费用约1900万元,扣除国家已投入费用480万元,还需投入勘查费用1420万元;甲方负责组织勘查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质**地质资料的编制和地质报告的提交责普查阶段投资额的50%即710万元;乙方支付加快勘查范围内普查阶段的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地质资料和地质报告编制等所需费用的**%除前期投入的100万元,即再投资610万元;乙方负责地方关系的协调及征地、青陪、修路、供水等工作,并负责办理本区块到期后的普查探矿权的延续以及合作勘探的省、部主管部门的审批;普查工作完成并由甲方提交普查地质报告后,请有关部门评审并对储量及价款评估,所评估的价款由乙方承担,价款支付给国家政策规定的受益人,其中属探矿权人收益的部分,甲方占50%,乙方占50%;乙方支付探矿权评估价款后,并同时支付矿权转让补助费500万元,甲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定额计算的详查、勘探总投资的30%费用后,探矿权转让到乙方,甲方继续完成后续的详查、勘探工作;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前未经省、部有关部门批准合作勘探,本协议自动终止,同时甲方将乙方已付的180万元退还。
2011年12月20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煤大地公司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约定:2005年8月,为了加快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探步伐,双方签订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截至目前乙方共投入180万元勘探费用,鉴于国家政策变化,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对分享比例与付款时间作出相应约定;甲方有权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中煤总公司承继,但其应于将有关权利转移前3日前向乙方发出《告知函》。
2011年12月3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煤大地公司、丙方大地高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上级单位中煤总公司关于内部资源整合的要求,甲方拟将其现有的部分资产、负债、业务和相关权益转让给丙方,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甲方将其与乙方签订的《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乙方、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转让行为。
2012年3月24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关于核准中煤大地公司改制资产评估结果的批复》。2012年3月27日,中煤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兴嘉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乙方拟收购该产权。2012年3月28日,中煤总公司作出《关于中煤大地公司改制的批复》。2012年3月29日,中煤大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合计出资数额195966.64万元,兴嘉盈公司出资156773.312万元,中煤总公司出资39193.328万元。
另查明,**公司作为原告曾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煤大地公司、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
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民事判决书,除本案查明事实外,还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中煤总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即标的企业)80%产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为16亿元,并注明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95966.64万元,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为156773.31万元,同时在公开披露的交易条件第5项中写明:“对于标的企业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号:×××),标的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就上述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意向受让方须承诺同意转让方最高仅承担人民币3亿元的探矿权价款,并同意为标的企业承担超出部分的全部探矿权价款”。后兴嘉盈公司通过挂牌交易受让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针对上述3亿元探矿权价款,中煤总公司(甲方)与兴嘉盈公司(乙方)、中煤大地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丙方产权80%出让已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丙方80%产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6亿元,乙方已将首期交易价款13亿元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对剩余交易价款3亿元已向甲方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现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承担的3亿元探矿权价款的义务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交易价款3亿元的义务抵消,即若将来丙方缴纳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款时,全部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对探矿权价款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现**公司主张,上述挂牌交易完成后,涉案探矿权已经产生收入,但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比例的收益,故来院起诉。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煤总公司认可兴嘉盈公司实际向其支付转让款13亿元,但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目前持有的是详查阶段探矿权证,证号为×××。此外,庭审中,大地高科公司主张:上述产权挂牌交易过程中实际产生审计费、咨询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产权交易服务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8.787895万元,此外,该探矿权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为2346.0055万元,因此,根据收益分享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公司应获得的收益为4430.56万元。但大地高科公司同时主张,因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大地高科公司并未取得相应收益,该收益应由中煤地质总公司向**公司支付。关于大地高科公司主张的上述4430.56万元,**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从5917.79万元变更为4430.56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协议、收益分享协议,**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共同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合作收益,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煤总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勘探、收益分享等事宜并未直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虽然中煤总公司在庭审中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此后又主张由于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费用目前无法最终确定,暂不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收益。其次,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中煤大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探矿权收益,但协议中对于“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未进行明确约定,后中煤大地公司将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予大地高科公司,现**公司主张中煤总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予以出让,受让方兴嘉盈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即属于涉案探矿权收入,但是,兴嘉盈公司系向中煤总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从而与中煤总公司共同成为中煤大地公司的投资人,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大地高科研究院亦未直接收取上述转让款,因此,在中煤总公司与**公司就上述转让款分配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款即为其与中煤大地公司在收益分享协议中所约定的“探矿权收入”。综合上述两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煤大地公司、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公司支付探矿权收益款的责任。关于中煤大地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但之后中煤大地公司、**公司又与大地高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高科公司,**公司同意上述转让。因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仍按《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约定支付收益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总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中煤总公司随后又提出靛头区煤炭勘查的费用一直持续发生,现无法确定应向**公司支付的收益金额,并且,本案中,中煤总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关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的合同,也未就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最终达成一致约定,故本案不能仅以中煤总公司曾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中煤总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收益款4430.56万元的依据。关于大地高科公司的责任,因中煤大地公司已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高科研究院,**公司可依据《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大地高科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且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大地高科公司亦未实际收取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故**公司现要求大地高科公司支付收益款,亦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以及**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与背景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过签署上述三方《协议书》,中煤大地公司将其在《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高科公司。此后,**公司认为存在约定的探矿权收益,故作为原告将被告中煤大地公司、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最终,法院以两份协议书中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中煤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中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大地高科公司的责任,法院虽然认定**公司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大地高科研究院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仍以协议书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投入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大地高科公司未实际收取80%股权转让款等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大地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并未能有效行使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也未能有效要求大地高科公司作为原协议书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履行义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能实际履行。同时,由于中煤总公司通过与兴嘉盈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已将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转让于兴嘉盈公司,中煤大地公司的企业性质亦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兴嘉盈公司系向中煤总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从而与中煤总公司共同成为中煤大地公司的投资人,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大地高科公司自始至终并非探矿权所有权人,并未直接收取转让款,三方《协议书》签署时未明确提及中煤大地公司探矿权处置事宜,《产权交易合同》签署时也未明确提及探矿权合作收益事宜,故三方《协议书》约定由大地高科公司受让中煤大地公司所有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基于此,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即未实际履行,也已无法有效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针对**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相应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大地高科煤层气工程技术研究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署的《协议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北京大地高科煤层气工程技术研究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本判决书均以现名称对其进行表述。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移转协议中,虽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移转至大地高科公司,但对于作为签订合同各方实现合同目的的核心权利涉案探矿权转让事宜,并未明确约定,且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因此,大地高科公司作为涉案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很难享有和行使有关探矿权的权利和义务,亦很难满足作为合同相对方**公司基于合同享有的探矿权收益等权利诉求;
第二,庭审中,三方虽一致认可三方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如何实现探矿权转让的期限、实现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且从签订合同至起诉时止长达五年的期间,亦未作出补充、完善相应内容的约定,这是其一;其二,大地高科公司虽主张签订合同后,为了履行合同,有关探矿权的转让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等事项一直在进行中,但对此只有口头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公司认为存在约定的探矿权收益情形,曾将中煤大地公司、中煤总公司、大地高科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最终,法院以两份协议书中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中煤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中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大地高科公司的责任,法院虽然认定**公司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大地高科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仍以协议书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投入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大地高科公司未实际收取80%股权转让款等为由,驳回了**公司针对大地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并未能有效行使原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也未能有效要求大地高科公司作为原协议书权利义务的受让方履行义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能实际履行。
综上,三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中煤大地公司、大地高科公司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地高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玄明虎
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震霄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