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2层A单元1502-3。
法定代表人:陈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中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煤大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煤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93767084.3元;3.依法改判中煤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第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3月30日)第19条规定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它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矿业权,简称“矿权”,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的统称。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确认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私法上的物权,细分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主体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对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具有资产性质,可作为资产进行物权上的处置。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人获得勘查成果之后,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探矿权作为物权,探矿权投资的退出方式是对探矿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从而获得投资的回报,比如以某种方式占有探矿权的资产,出租、对外承包探矿权、整体转让探矿权等等。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将矿业权的出资作价、重组改制依法均视为对矿业权转让的范畴。在《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察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以下简称《收益分享协议》)中仅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探区产生探矿权收入”,并未对探矿权收入的主体做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后文推定出甲方取得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入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推理,实际上限缩了付款条件成就的范围。协议约定的仅为中煤大地公司支付收益的时间及中煤大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的主体。“探矿权收入”是一个财务概念,一审法官认定本诉争协议的“探矿权收入”过于狭隘,限缩了合作实现收益的范围和方式,退出不可能只有中煤大地公司的钱款给付。结合作为探矿权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探矿权投资收益分享也不仅限于转让,还有探矿权合作、出租等一系列方式,但是转让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矿业权转让是实现收益的方式之一这是一个共识。对于探矿权转让方式不是协议有无约定的问题,而是由《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的方式。本案件就适用重组改制和作价出资的方式。根据本案可以看出,矿权作为资产性质的约定:即本案探矿权=中煤大地公司增加的资产=中煤大地公司增加的净资产=中煤地质公司取得的产权。产权交易后最终投入到了中煤大地公司20%出资+北京兴嘉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盈公司)80%出资。因为该矿权由中煤大地公司的权益生成资产后,给了中煤地质公司作为资产投入到了中煤大地公司,成为了出资额。出资是要出钱或者资产出资的,作出资的来源就是中煤大地公司的矿权,而探矿权就在中煤大地公司的名下的结论是错误的,经过重组后,对于探矿权的处置依法构成矿业权转让。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盈利方式除了开采矿石,卖产品外,还有基于采矿权作为资产的处置,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和36条规定的方式。4.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同,探矿权在先,采矿权在后,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范围也不同。探矿权人享有法定的权利,但并非一定能够获得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的许可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探矿权人只是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探矿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勘查矿种、范围等相适应,必须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探矿权人获得探矿许可证之后,如果转让,必须获得国土资源部门的许可。(1)中煤大地公司将除案涉探矿权外的其他矿权、资产予以剥离后,其2012年2月3日的《专项审计报告》为:“截止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资产总额为72177883.79元,所有者权益总计为15910227.28元。其中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910753.36元,为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区煤炭普查开发成本。”此时中煤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2)2012年2月15日的《矿权评估报告》(中天华矿评报[2012]16号)。内容为:(1)评估对象正是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号:T0112009010102XXXX)。(2)评估基础日2012年1月31日的咨询价值为1945667000元。(3)认定普查阶段的投入为18310000元,为公司自筹资金,**公司投1800000元未提及。(5)评估作出的评估依据包括《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3)2012年2月20日中天华公司在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又出具了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天华资评报字[2012]第1008号)。内容为:该报告的评估对象为中煤大地公司的剥离后净资产价值。(2)评估范围中的主要资产为无形资产-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3)评估基准日也为2012年1月31日。(5)评估结论净资产评估值为1959666400元。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只增加了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值1945667000元。(6)评估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确认。依据上面的评估数据作出了改制的方案,产权交易,且将该矿权资产投入到中煤大地公司成为注册资本金,这是矿产资源作为资产发生的实质性的转让。即已经将资产计入到中煤大地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资产项下,并且进行了买卖,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规定重组改制和作价出资作为矿业权转让方式的原因。因为矿产属于不动产属性,所以矿业权有法定的退出转让方式。本案的探矿权合作是基于普查阶段的合作。产生普查阶段的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为重组改制和出资作价已经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关于计算收益数额时,一审认定错误。算清楚计算公示的前提是认定清楚合作的内容和阶段,实现的权益和费用之间的对应关系。1.本案件诉争的合作是基于普查阶段的合作,合同约定的十分清楚。2.普查阶段的合作,计算的就是普查阶段完成时权益的价值,对应的当然是普查结束发生的成本和费用。3.探矿权作为资产投入到中煤大地公司时,探矿权价款的没有实际缴纳是因为该费用名目已经取消,不可能成就缴纳该名目费用的可能性。更何况对于矿业权价款的支付已经在后期交易中明确不超过300000000元人民币,如有不再承担。税费没有发生就不必减除,如果发生如实减除。详查、勘探是实现探矿权转让后发生的费用,根本与争议的合作无关。计算收益如一审中明确的,应当认定。三、一审判决将导致**公司永远无法收回探矿权收益。本案件争诉的普查勘探已经结束,甚至已经完成了详查、精查、勘查,已经进行到采矿权申请的阶段。首先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已经可以看出,普查阶段的已经通过重组改制中实现探矿权转让,而**公司并没有获得任何投资合作收益;其次探矿权的详查、精查、勘查等阶段的经营和收益与**公司无关,**公司无权参与。再次,探矿权价款费用名目已经取消,不可能成就缴纳该名目费用的可能性,永远无法计算;最后,采矿石、处理采矿权等采矿权的资产和收益是属于采矿权人的,不属于探矿权收益,**公司也无法取得收益。
中煤大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计算收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计算完全正确。3.一审判决只是确认了**公司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具备要求收回探矿权收益的条件和时间节点,但是在双方所约定的探矿权收益条件具备的情形发生时,仍然可以收回相应的收益。
中煤地质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勘探协议》)是由**公司和中煤大地公司签署的,与中煤地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煤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9376708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大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中煤地质总公司。中煤大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同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地质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企业类型亦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8月28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勘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甲方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从73.94km2划出32.36km2)与乙方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该区预算普查费用约19000000元,扣除国家已投入费用4800000元,还需投入勘查费用14200000元;甲方负责组织勘查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质资料的编制和地质报告的提交,并负责普查阶段投资额(扣除国家投入的4800000元)的50%,即7100000元;乙方支付加快勘查范围内普查阶段的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质资料和地质报告编制等所需费用(扣除国家投入的4800000元)的50%,扣除前期投入的1000000元,即再投资6100000元,并于本协议双方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付800000元,剩余部分5300000元于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普查工作完成并由甲方提交普查地质报告后,请有关部门评审并对储量及价款评估,所评估的价款由乙方承担,价款支付给国家政策规定的受益人,其中属探矿权人收益的部分(扣除国家投入的4800000元矿权收益),甲方占50%、乙方占50%;乙方支付探矿权评估价款后,并同时支付矿权转让补助费5000000元,甲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定额计算的详查(18450000元)、勘探(31100000元)总投资的30%费用后,探矿权转让到乙方,甲方继续完成后续的详查、勘探工作,详查、勘探工作全部资金由乙方承担;本协议须经乙方协调省、部有关部门同意双方合作勘探后生效,探矿权转到乙方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合作勘探费1800000元。
2011年12月20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收益分享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8月24日,为了加快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探步伐,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勘探协议》,截至目前,乙方共投入1800000元勘探费用,鉴于国家政策变化,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乙方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乙方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该探矿权的其它收益部分归甲方和国家分享,国家投入勘探资金所产生的探矿权收益由甲方负责上缴;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甲方有权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中煤地质公司承继,但其应于将有关权利义务转移前3日前向乙方发出其与中煤地质公司共同出具的《告知函》;甲乙双方享有的矿权收益结清后,《合作勘探协议》和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1年12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大地研究院(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上级单位(中煤地质公司)关于内部资源整合的要求,甲方拟将其现有的部分资产、负债、业务和相关收益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文水县靛头煤炭勘查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甲方将其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协议、收益分享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乙方、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转让行为。
2012年中煤地质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全资子公司中煤大地公司的产权,为确定所有者权益价值,中煤地质公司委托北京中科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煤大地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3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所有者权益总计15910227.28元;其中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910753.36元,为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普查探矿权开发成本。中煤地质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天华评估公司)对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进行评估,中天华评估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探矿权在2012年1月31日的咨询价值为1945667000元。中煤地质公司委托中天华评估公司对中煤地质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部分产权所涉及的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中天华评估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主要资产为无形资产--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959666400元,其中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910800元,评估价值1945667000元,增加了1943756200元。
中煤大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由8000000元变更为1959666400元,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东)由中煤地质公司变更为兴嘉盈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改制方案记载:改制形式为中煤大地公司由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其净资产为1959666400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后由受让方兴嘉盈公司以1600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股权,根据中煤大地公司上级单位批复及受让方意见,中煤大地公司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煤地质公司与兴嘉盈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中煤地质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为1600000000元,并注明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959666400元,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为1567733100元,同时在公开披露的交易条件第5项中写明:“对于标的企业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号:T0112009010102XXXX),标的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就上述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意向受让方须承诺同意转让方最高仅承担人民币300000000元的探矿权价款,并同意为标的企业承担超出部分的全部探矿权价款”。后兴嘉盈公司通过挂牌交易受让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针对上述300000000元探矿权价款,中煤地质公司(甲方)与兴嘉盈公司(乙方)、中煤大地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丙方产权80%出让已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丙方80%产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000元,乙方已将首期交易价款1300000000元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对剩余交易价款300000000元已向甲方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现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承担的300000000元探矿权价款的义务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交易价款300000000元的义务抵消,即若将来丙方缴纳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款时,全部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对探矿权价款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2013年4月10日,兴嘉盈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庆昊海博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海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昊海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2014年8月21日,昊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中融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
2013年11月,**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公司诉称:2005年8月28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协议》,协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在其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与**公司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合同签订后,**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开始合作,2010年5月底结束野外工作,**公司累计投入了1800000元勘探费用。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又签订了《收益分享协议》,协议明确**公司共投入1800000元勘探费用,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并约定中煤大地公司有权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中煤地质公司承继。为实现该探矿权收益,中煤地质公司作为中煤大地公司的唯一股东,将中煤大地公司除该探矿权以外的其他财产予以剥离,剥离后,经评估,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959666400元。按中煤地质公司要求,**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地研究院承继上述合同中原属中煤大地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中煤地质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并最终成交,从而取得该探矿权收益。该交易结束后,**公司多次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收益,但其均以正在审计为由拖延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共同向**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00元。该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煤地质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勘探、收益分享等事宜并未直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虽然中煤地质公司在庭审中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此后又主张由于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费用目前无法最终确定,暂不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收益。其次,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中煤大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探矿权收益,但协议中对于“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未进行明确约定,后中煤大地公司将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予大地研究院,现**公司主张中煤地质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予以出让,受让方兴嘉盈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即属于涉案探矿权收入,但是,兴嘉盈公司系向中煤地质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从而与中煤地质公司共同成为中煤大地公司的投资人,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大地研究院亦未直接收取上述转让款,因此,在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就上述转让款分配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款即为其与中煤大地公司在收益分享协议中所约定的“探矿权收入”。综合上述两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是否应承担向**公司支付探矿权收益款的责任。关于中煤大地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但之后中煤大地公司、**公司又与大地研究院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公司同意上述转让。因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仍按《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收益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地质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地质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中煤地质公司随后又提出靛头区煤炭勘查的费用一直持续发生,现无法确定应向**公司支付的收益金额,并且,本案中,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关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的合同,也未就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最终达成一致约定,故该案不能仅以中煤地质公司曾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中煤地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收益款44305600元的依据。关于大地研究院的责任。因中煤大地公司已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公司可依据《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要求大地研究院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收益分享协议》中并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且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大地研究院亦未实际收取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故**公司现要求大地研究院支付收益款,亦不能成立。
2016年7月,**公司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起诉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要求判令解除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6)京0105民初4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以(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三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庭审中,三方虽一致认可三方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如何实现探矿权转让的期限、实现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对此**公司称:(2018)京03民终984号案件庭审中,法官问何种情况下产生探矿权收入,双方答探矿权转让时会产生探矿权收入,这只是产生探矿权收入的一种方式,还包括承包、合作等其他方式,都可以产生探矿权收入,协议中约定的“探矿权收入”不仅指探矿权转让。
一审庭审中,中煤地质公司认可兴嘉盈公司已向其支付中煤大地公司产权转让款1300000000元。
因**公司申请,该公司参与《收益分享协议》协商和签字的负责人周格非出庭作证称,2011年底中煤大地公司通知我们来签的这个收益分享协议。他们说矿权要卖了,马上要有收入,要分钱了,让我们来定一下怎么分,分多少。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税费是我们收入的税费。应交国家探矿权价款是国土资源价款,具体多少不知道,这是国家来定的,在开发之前要交。签协议时还没处置,处置时也不交这个钱,应该是往下一步走要交,具体哪一步要交我不知道。
因中煤大地公司申请,该公司参与《收益分享协议》协商和签字的负责人刘永彬出庭作证称,当时考虑到矿权想转让处置,因我们欠了**公司1800000元,所以跟**公司签了这个协议。但后来没有转让,后来进行了资源普查,普查后按照企业改制的方式走了,就没有转让。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发生探矿权收入”,当时是想的转让以后有的收入,本意是探矿权转让的收入。转让是指转让、评估,把这个探矿权拍卖,拍卖的收入。
**公司称,中煤大地公司第一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记载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价值是1945667000元,第二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通过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化成现金收益1600000000元。我方要求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我方收益。
另,**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为78903900元。2018年10月31日庭审时,**公司提交新的起诉状和收益计算明细,诉讼请求增加至101956300元,计算方法为:1945667000元×(1800000元÷20610000元)×60%=101956300元。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其诉讼请求金额已超出北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法移转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司随即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至93767084.3元,计算方法当庭变更为:1945667000元×1800000元÷(20610000元+1800000元)×60%=937670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煤大地公司认为**公司2013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中的确针对中煤大地公司提出了要求其按照《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的诉讼请求,但最终生效判决驳回**公司针对中煤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中煤大地公司、**公司又与大地研究院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中煤大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因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仍按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收益款缺乏依据。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中煤大地公司不受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束,不是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其后,因**公司于2016年7月起诉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获法院支持,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已于2018年2月6日解除。在此后,中煤大地公司就应受到《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束,又成为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在中煤大地公司受到这二份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并未进行审理。**公司现依据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中煤大地公司依约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本诉与(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中煤大地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煤大地公司依据《收益分享协议》支付合作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公司主张的收益数额是否合理。**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乙方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乙方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该探矿权的其它收益部分归甲方和国家分享,国家投入勘探资金所产生的探矿权收益由甲方负责上缴;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乙方获得探矿权收入存在前提条件,即“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结合后文中“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的约定,可以确定该前提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应当是指:“甲方取得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入”。
对于甲方中煤大地公司是否取得了探矿权收入一节,**公司称,中煤大地公司第一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记载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价值是1945667000元,第二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通过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化成现金收益1600000000元,**公司要求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收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取得收入”显然应指实际获得钱款的给付。诉争探矿权原本登记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评估该探矿权价值大幅增加,导致公司资产账面价值的变化,但未有任何第三方因此向中煤大地公司支付款项,中煤大地公司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在中煤地质公司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过程中,第三方兴嘉盈公司向中煤地质公司实际支付了1300000000元的产权转让对价款,但该款项并未支付给中煤大地公司,且该款项的性质系公司产权转让对价,并非探矿权转让对价,亦无法认定为中煤大地公司取得了探矿权收入。双方在(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均认可收益分享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该协议并未提及探矿权作价或公司产权转让的情况,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条文,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约时对于“取得探矿权收入”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指“取得探矿权转让收入”。**公司主张探矿权作价计入中煤大地公司资产以及中煤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均应视为取得探矿权收入没有依据。目前靛头勘查区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中煤大地公司尚未取得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入,《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收益分享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尚未满足。
此外,根据双方约定的探矿权收益计算公式,需从探矿权收益中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再根据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计算**公司的收益。目前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税费尚未实际发生,勘探尚未结束,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尚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按照公式计算**公司收益数额的条件亦不具备。
因此,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收益分享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尚未满足,按照收益公式计算**公司收益数额的条件亦不具备,**公司要求中煤大地公司按照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探矿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煤炭勘查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该许可证上记录的探矿权人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并非中煤大地公司现名称。中煤大地公司认可该证据与涉案探矿权证信息一致。中煤地质公司质证意见同中煤大地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煤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合作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
一、依据双方《收益分享协议》约定: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公司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中煤大地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准;中煤大地公司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公司应获得的收益支付**公司。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公司获得探矿权收益的前提条件为中煤大地公司取得探矿权收入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前案即(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均认可《收益分享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该协议并未提及探矿权作价或公司产权转让的情况,故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取得探矿权收入”的约定系指“取得探矿权转让收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对于中煤大地公司是否取得了探矿权收入的问题,**公司主张中煤大地公司第一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记载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价值是1945667000元,第二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通过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化成现金收益1600000000元,**公司要求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收益。
首先,涉案探矿权登记于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属于中煤大地公司所有的资产,后因探得煤炭储量,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评估,该探矿权价值大幅增加,导致公司资产账面价值变化,这属于中煤大地公司原有资产的增值,并不能等同于中煤大地公司基于该情况已取得探矿权转让收入。
其二,在中煤大地公司企业改制中,中煤地质公司将其享有的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让给案外第三方公司,案外第三方公司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中煤地质公司,而非支付给中煤大地公司,该转让价款的性质系公司产权转让对价,并非探矿权转让对价;且涉案探矿权的权利人仍为中煤大地公司,权利主体并未因产权转让而发生变更,故无法认定中煤大地公司已就此取得了探矿权转让收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公司主张探矿权作价计入中煤大地公司资产以及中煤大地公司产权转让均应视为取得探矿权收入,缺乏依据。
据此,因中煤大地公司尚未取得探矿权收入,《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中煤大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探矿权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公司要求中煤大地公司按照《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探矿权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35.42元,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法官助理 李圆圆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