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4412号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鸣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2层A单元1502-3。
法定代表人:应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星,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中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升,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煤大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诉讼中依**公司申请追加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煤地质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中煤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星,中煤大地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申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煤大地公司向**公司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93767084.3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现已改制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地质钻探甲级资质企业,是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勘探项目的探矿权人。2005年8月28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署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在其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从73.94km2划出32.36km2)与**公司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合同签订后,**公司投资了资金180万元。**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共同合作勘探,于2010年5月底结束野外工作,并于2010年7月完成《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区煤炭普查报告》的申报工作。2011年12月17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了(中煤地发规范【2011】263号)《关于转让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部分产权的批复》的文件,文中批复:“为了规避政策风险,确保矿权经营收益最大化,同意……”。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明确**公司共投入180万元勘探费用。确认分享收益为:“文水县靛头勘探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乙方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并明确被告大地公司应于收到该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据煤炭地质总局的批复精神,协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全权处置靛头勘探区探矿权的事宜,乙方全力予以配合;……但因甲方处置探矿权时损害乙方权益的除外。”然后为确保矿权经营收益最大化,中煤大地公司对该探矿权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置。首先,中煤大地公司将除本争议中靛头勘探区探矿权以外的其他矿权、资产予以剥离。剥离后,对中煤大地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是:截止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资产总额为72177883.79元,负债总额为56267656.51元,所有者权益总计为15910227.28元。其中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910753.36元,为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区煤炭普查开发成本。此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登记表中,对中煤大地公司的出资金额仍为800万元。此时,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的矿权价值没有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账面资产、出资额中体现。2012年2月15日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华公司)出具了一份权威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煤炭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中天华矿评报【2012】16号)。内容为:(1)评估对象正是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探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号T01120090101023488)。(2)经评估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在评估基础日2012年1月31日的咨询价值为194566.70万元。(3)该评估采用的是折现现金流量费,评估结果将后续勘探资金、矿山建设、开采成本、税金等所有费用已经全部扣除。(4)认定普查阶段的投入为1831万元,为公司自筹资金,事实上其中180万元为**公司投入并未提及;截止到2012年1月底详查公司已施工了钻孔4口,工作量3454.36米。(5)评估作出的评估依据包括《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2月20日天华公司在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又出具了另外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天华资评报字【2012】第1008号)。(1)该报告的评估对象为中煤大地公司的剥离后净资产价值。(2)评估范围中的主要资产为无形资产-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3)评估基准日也为2012年1月31日。(4)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5)评估结论净资产评估值为195966.64万元。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只有增加了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值194566.70万元。(6)评估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确认。至此,中煤大地公司将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值计入到了其资产中。中煤大地公司的改制方案于2012年2月23日得到批复,其中:(1)将中煤大地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2)改制后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3)改制后的名称为中煤大地公司。(4)资产的处置方案:企业拟以中煤大地公司截止2012年1月31日经评估的净资产195966.64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改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改制后的注册资本金为195966.64万元。基于这个出资同时进行了产权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中煤大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变更后章程,名称、企业类型,尤其是注册资本金从800万元,变成了195966.64万元,并获得工商部门的核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八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四十一条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中煤大地公司通过国企重组改制将本案争议探矿权价值增加为其资产,因此,中煤大地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探矿权的收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合作收益。**公司分享收益=该探矿权的收益A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B及相应的税费C后×(乙方投入的勘探资金D÷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E)×60%,其他归甲方和国家。**公司分享收益=(A-B-C)×D÷E×60%。A:全部的矿权在改制的过程中作价出资至改制后的公司作注册资本,出资作价时的价值为194566.7万元。B:普查阶段尚不需要缴纳矿权价款,矿权评估报告已经扣除了矿权销售税费,支付给**公司的合作费用依据协议**公司应出具发票,可抵扣成本,**公司税费自行申报,不需要在中煤大地公司处扣除税费。C:中煤大地公司并没有缴纳过探矿权价款,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均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和兴嘉盈公司缴纳,并非中煤大地公司缴纳,且实际也未缴纳,因此不应当扣除。D:**公司投入资金180万元。E: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依据普查报告和评估报告记载,普查完成经费2061万元,其中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230万元,自筹1831万元。**公司分享收益=194566.7万元×180万元÷(2061+180)万元×60%=93767084.3元。
中煤大地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一)本案与**公司2013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丰台法院)起诉的案件属于“同一案件”,构成了重复起诉。1.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与**公司于2013年在丰台区法院起诉的前案即丰台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比来讲,前案的被告虽然比本案多出了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称中煤工程公司)和北京大地高科煤层气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称大地研究院),但前案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与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向**公司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937670843元”中“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前后一致”,均是要求“被告向**公司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故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2.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和(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均是**公司基于与中煤大地公司之间的合作勘查收益分享合同法律关系而提起要求分享探矿权收益,两个案件中**公司的诉讼标的均为“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虽然**公司两次诉讼请求的数额有所变化、且数额多次变更,但**公司请求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仍然是对于探矿权合作收益的主张,故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至于**公司以前案是基于“股权(产权)转让”起诉,而本案是基于“企业改制”起诉,故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的说法不能成立。“股权(产权)转让”或“企业改制”仅是**公司所认为的“探矿权收入”的不同表现形式,此“不同表现形式”与案件标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公司据此认为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能成立。3.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公司两次起诉所主张的均是基于与中煤大地公司合作勘查的探矿权合作收益,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虽然本案与前案中所要求支付收益的具体数额有所差异,但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仍然具有质的同一性,应属重复起诉。(二)本案与**公司2013年在丰台法院起诉的案件虽系不同法院管辖,但仍属于“同一案件”,构成了重复起诉。(三)**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合作勘探协议》已因**公司未履行530万元投资义务和未履行2007年12月31日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义务而自行终止。(一)案涉《合作勘探协议》已经因为**公司未依约履行后期530万元的投资义务而自行终止。2005年8月28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署的《合作勘探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530万元,但**公司未依约履行,且至今也未履行,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7条规定,视为**公司违约,该合同已经因为**公司未履行后期投资义务而自行终止。(二)案涉《合作勘探协议》已经因为**公司未依约履行在2007年12月31日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义务而自行终止。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4条约定,**公司(乙方)负责合作勘探的省、部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但**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作勘探协议》第9条约定,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未获得省、部有关部门批准合同自动终止。故《合作勘探协议》已因**公司未履行在2007年12月31日前获得省、部有关部门批准的义务而自动终止。(三)《收益分享协议》是对于**公司投入180万在不予退还情况下所可以享有利益的重新安排。案涉《合作勘探协议》已经基于**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两个方面义务的原因而于2007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因合作合同已经终止,故**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后续合作问题。按照《合作勘探协议》关于协议自动终止后的处理方法是“退还已支付的180万元”。因此,《收益分享协议》虽是以2005年8月24日的《合作勘探协议》为基础,但其并非是《合作勘探协议》的延续,《收益分享协议》仅是在《合作勘探协议》已经自动终止情况下,双方对于**公司所投入180万在不予退还情况下所可以享有利益的重新安排。三、截止目前案涉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尚未出现《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收益分享协议》中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后在其他相关诉讼案件中虽一致认可“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截止目前,案涉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并没有出现协议所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一)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然在中煤大地公司的名下。1.中煤大地公司的企业改制行为并没有改变中煤大地公司的主体资格。企业改制仅仅是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但中煤大地公司这一主体并未改变。对此,从**公司提供的中煤大地公司工商信息可以证明。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仍然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仍然是中煤大地公司的法人财产。且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中煤大地公司只是变更了企业名称,即在中煤大地公司原有名称的基础上增加了“有限”二字,中煤大地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如**公司认为中煤大地公司与“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则**公司应当去起诉“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而不应当针对中煤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对于中煤大地公司的起诉属于**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予以依法裁定驳回**公司起诉。2.案涉“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且至今没有改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三中院)所审理的债权债务转移纠纷案(2018)京03民终984号中P.13倒数第7行:“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该判决文书已经生效。且直至目前为止,案涉探矿权仍然在中煤大地公司的名下,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二)双方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1.双方在《收益分享协议》中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双方在《收益分享协议》中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具体情形的事实从中煤大地公司所提交的以下两份生效判决文书中可以证明:(1)(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P.13倒数第2行-P.14正数第1行:“对于如何实现探矿权转让的期限、实现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且从签订合同至起诉时止长达五年的期间,亦未作出补充、完善相应内容的约定”。P.14正数第12行-第13行:“协议书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中院)合同纠纷案(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P.14正数第3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2.在相关案件中一致认可“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的P.13倒数第3行-倒数第2行可见:“一致认可三方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以前双方对于“探矿权收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至此明确了“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为“探矿权转让”。**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引用的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6、8、36、41条均明确规定了探矿权转让是探矿权人的行为,是探矿权人对于矿业权的处分。结合本案应当是中煤大地公司对于案涉探矿权进行转让的处分,而非探矿权人股东的行为。(三)截止目前尚未出现《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1.中煤地质公司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不属于“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探矿权转让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公司认为中煤地质公司对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的转让属于“探矿权收入”是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批复同意中煤地质公司在剥离其他资产后,可以将中煤大地(即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转让,此处转让的“产权”是中煤地质公司的“股权”,而非是转让案涉的“探矿权”。不论是**公司提交的《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还是关于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委托方均是中煤地质公司,而非是中煤大地公司。在中煤大地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虽有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作为评估依据,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评估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矿权处置和收入的实现”。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目的”明确指出“本次评估目的是为中煤地质公司拟转让其所持有中煤大地公司产权所涉及中煤大地公司剥离后净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并非是为了“实现矿权处置”。2012年2月,中煤地质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进行挂牌交易并成交,这是中煤地质公司对其股权转让而非中煤大地公司对案涉矿权的转让;中煤地质公司所收取的80%股权转让款,是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不属于中煤大地公司对于案涉探矿权转让的“探矿权收入”。而且,中煤地质公司80%产权转让款并非“探矿权转让收入”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P.10正数第1行-第4行:“在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就上述转让款分配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款即为其与中煤大地公司在收益分享协议中约定的‘探矿权收入’”。P.13倒数第8行-倒数第3行:“本案中,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关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的合同,也未就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最终达成一致约定”。2.本案不属于中煤大地公司将案涉探矿权“作价出资”的情形。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的“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作价与他人合资成立新的企业法人的行为,需要注意必须是“探矿权人与他人”合资。结合本案而言,应当是中煤大地公司与其他投资方进行合作,设立新的法人主体,将探矿权变更到新的法人主体的名下的行为,才构成矿业权的“作价出资”。**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罗列的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不论是第6条、第8条、第36条、还是第41条中关于“重组改制”和“作价出资”的规定均是针对矿业权人(即中煤大地公司)作出的行为,且均应当转移矿业权,变更矿业权主体。本案是中煤大地公司的股东中煤地质公司从股东层面将其所持有中煤大地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到改制后企业的行为,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更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作价出资”的情形。3.中煤地质公司关于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折股同样不属于“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原被告双方是探矿权项目合作,且在《收益分享协议》中约定分配收益的情形是“探矿权收入”,也即后来一致认可的“探矿权转让”,因此,只有在“探矿权转让”情形发生并具备收益时,才可满足收益分配的条件,至于中煤大地公司账面资产的任何变化均与本案无关。“企业改制”是中煤大地公司股东中煤地质公司的行为,并非中煤大地公司所为,中煤大地公司并未因此获取收益。中煤大地公司是被改制的对象,而并非中煤大地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对于案涉“探矿权的转让行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对中煤地质公司所委托的“评估价值”的认可,仅是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价值体现,并非原中煤大地公司双方协议中所约定“探矿权收入(转让)”的交易收益。在不具备“探矿权收入(转让)”的情况下,中煤大地公司账面的任何资产均与**公司无关,并不能以此作为向**公司分配收益的理由。而且,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可见,中煤大地公司通过净资产折股改制前后的主体并未变化,中煤地质公司对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折股改制不属于“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四)截至目前案涉探矿权主体未发生变更,且并未出现“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公司在前案中混淆了矿权收入与股权收入的概念,在本案中混淆了矿业权人和矿业权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曲解。截至目前并未出现“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公司无权根据分享协议约定要求支付探矿权收益。四、退一步讲,即使目前出现“探矿权收入”(探矿权转让)的情形,也不具备给**公司分配收益的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的《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公司可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投资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中煤大地公司)的财务数据为准。”(一)案涉探矿权目前仍处于勘探阶段,全部勘探投入资金尚不能确定,更不可能履行“审计”程序。根据双方签订的《收益分享协议》约定,“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而目前案涉探矿权处于勘探阶段,仍需要继续投入勘查,全部勘探投入尚不能确定。根据中煤大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晋矿测勘审字[2012]04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国土资储备字[2015]19号)和中煤大地《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勘查区三维地震勘探工作将根据本勘查区勘探成果进一步进行优化后开展的承诺书》”可见,案涉探矿权仍需要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勘查工作。且,“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未确定”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1.(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P.14正数第13行:“投入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2.(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P.14正数第5行:“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以上判决确认内容说明:一是对于“全部勘探资金”的理解应当是包括普查、详查和勘探等阶段在内的全部勘探资金,并非仅是指与**公司合作的普查阶段的“勘探资金”。此内容与前述关于“因**公司违约《合作勘探协议》已经自动终止,《收益分享协议》是对于**公司所投入180万元不予退还情况下利益的重新安排”相一致;二是案涉探矿权后期仍需要继续投入,且勘探资金尚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该数额确定,还需履行约定的“审计”程序,以审计结果为准。(二)案涉探矿权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矿业权出让收益)尚不确定。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批复和相关评估报告中明确的“同意中煤地质公司承担3亿价款”,并非意味着案涉探矿权所“应当缴纳国家的全部探矿权价款”。案涉探矿权“应缴探矿权价款”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如案涉矿权在仅扣除3亿价款后即进行分配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巨额流失。目前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年06月30日)已经将“探矿权价款”变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且明确规定“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因此,案涉探矿权“应缴探矿权价款(出让收益)”尚不确定。(三)“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尚未出现,故实现“探矿权收入”时所需要交纳的“相应税费”尚不明确。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署《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在**公司可获得的探矿权收益的计算公式中的“相应的税费”,并非仅指**公司在获取收益时所缴纳的部分,还应当包括交易费、评估费、律师费、增值税等等税费。因“探矿权收入”的情形尚未出现,故实现“探矿权收入”时需要交纳的“相应税费”的数额尚不明确。五、**公司错误理解收益分配的前提基础,就本案而言收益分配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收益”,且**公司关于其应得分享收益的计算错误。(一)对于**公司收益分配的前提应当是“探矿权收入”实现情形下存在“收益”。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案涉探矿权在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有收益时,对**公司可获得收益按照“(**投资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计算。由此可见,案涉探矿权在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两部分款项后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有收益,二是没有收益。对于**公司收益分配的前提是第一种情形,即“有收益”,但**公司在《**公司应得分享收益计算》中却错误将没有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两部分款项的“探矿权收入”理解为“探矿权收益”。(二)**公司关于其应得分享收益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双方《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可以发现**公司关于其应得分享收益的计算方法存在以下严重的错误之处:1.在没有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两部分款项的情况下计算其“分享收益”。2.“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规定依法予以缴纳,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否则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问题。3.“相应的税费”是在“探矿权收入”实现情形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款项,属于必须扣除的内容,但**公司没有扣除。4.“全部勘探资金”应当是包括探矿权勘查全部阶段在内的所有投入,**公司仅以普查阶段勘查投入作为计算基数错误,且根据约定对“全部勘探资金”应当以“审计后”为准,但目前尚未履行审计程序。
中煤地质公司述称:一、**公司起诉中煤大地公司是基于其与中煤大地公司之间签署的探矿权合作合同,我司不是探矿权合作合同的当事方,与该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我司没有如**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所言将“争诉的探矿权资产部分再转让变现”,目前案涉的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不存在转让的情形。三、**公司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并没有要求我司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处理结果与我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追加我司为第三人的行为是滥用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煤大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煤大地技术开发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中煤地质总公司。中煤大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同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地质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企业类型亦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8月28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以下称合作勘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甲方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从73.94km2划出32.36km2)与乙方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该区预算普查费用约1900万元,扣除国家已投入费用480万元,还需投入勘查费用1420万元;甲方负责组织勘查项目设计、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质资料的编制和地质报告的提交,并负责普查阶段投资额(扣除国家投入的480万元)的50%,即710万元;乙方支付加快勘查范围内普查阶段的工程施工、化验、测试、地质资料和地质报告编制等所需费用(扣除国家投入的480万元)的50%,扣除前期投入的100万元,即再投资610万元,并于本协议双方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付80万元,剩余部分53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普查工作完成并由甲方提交普查地质报告后,请有关部门评审并对储量及价款评估,所评估的价款由乙方承担,价款支付给国家政策规定的受益人,其中属探矿权人收益的部分(扣除国家投入的480万元矿权收益),甲方占50%、乙方占50%;乙方支付探矿权评估价款后,并同时支付矿权转让补助费500万元,甲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定额计算的详查(1845万元)、勘探(3110万元)总投资的30%费用后,探矿权转让到乙方,甲方继续完成后续的详查、勘探工作,详查、勘探工作全部资金由乙方承担;本协议须经乙方协调省、部有关部门同意双方合作勘探后生效,探矿权转到乙方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了合作勘探费180万元。
2011年12月20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以下简称收益分享协议),协议约定:2005年8月24日,为了加快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探步伐,甲乙双方签订了合作勘探协议,截至目前,乙方共投入180万元勘探费用,鉴于国家政策变化,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乙方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乙方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该探矿权的其它收益部分归甲方和国家分享,国家投入勘探资金所产生的探矿权收益由甲方负责上缴;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甲方有权将合作勘探协议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中煤地质公司承继,但其应于将有关权利义务转移前3日前向乙方发出其与中煤地质公司共同出具的《告知函》;甲乙双方享有的矿权收益结清后,合作勘探协议和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1年12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大地研究院(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上级单位(中煤地质公司)关于内部资源整合的要求,甲方拟将其现有的部分资产、负债、业务和相关收益转让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文水县靛头煤炭勘查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甲方将其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协议、收益分享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予丙方;乙方、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转让行为。
2012年中煤地质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全资子公司中煤大地公司的产权,为确定所有者权益价值,中煤地质公司委托北京中科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煤大地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中科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3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所有者权益总计15910227.28元;其中无形资产账面原值1910753.36元,为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普查探矿权开发成本。中煤地质公司委托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天华评估公司)对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进行评估,中天华评估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探矿权在2012年1月31日的咨询价值为194566.7万元。中煤地质公司委托中天华评估公司对中煤地质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部分产权所涉及的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中天华评估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主要资产为无形资产--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1月31日,中煤大地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95966.64万元,其中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91.08万元,评估价值194566.7万元,增加了194375.62万元。
中煤大地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195966.64万元,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东)由中煤地质公司变更为北京兴嘉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嘉盈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改制方案记载:改制形式为中煤大地公司由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其净资产为195966.64万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后由受让方兴嘉盈公司以16亿元的价格受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股权,根据中煤大地公司上级单位批复及受让方意见,中煤大地公司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煤地质公司与兴嘉盈公司,改制后的公司继承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6日,中煤地质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格为16亿元,并注明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为195966.64万元,转让标的对应评估值为156773.31万元,同时在公开披露的交易条件第5项中写明:“对于标的企业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证号:T01120090101023488),标的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政策就上述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意向受让方须承诺同意转让方最高仅承担人民币3亿元的探矿权价款,并同意为标的企业承担超出部分的全部探矿权价款”。后兴嘉盈公司通过挂牌交易受让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针对上述3亿元探矿权价款,中煤地质公司(甲方)与兴嘉盈公司(乙方)、中煤大地公司(丙方)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丙方产权80%出让已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丙方80%产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6亿元,乙方已将首期交易价款13亿元支付至北京产权交易所,对剩余交易价款3亿元已向甲方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现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承担的3亿元探矿权价款的义务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交易价款3亿元的义务抵消,即若将来丙方缴纳山西省文水县靛头煤炭详查探矿权价款时,全部价款由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对探矿权价款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2013年4月10日,兴嘉盈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庆昊海博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海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昊海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2014年8月21日,昊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煤大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公司),中煤大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中融公司和中煤地质公司。
2013年11月,**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公司诉称:2005年8月28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协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在其拥有的“山西省文水县靛头区煤炭普查”探矿权区块范围内与**公司进行普查阶段的合作勘探。合同签订后,**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开始合作,2010年5月底结束野外工作,**公司累计投入了180万元勘探费用。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又签订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协议明确**公司共投入180万元勘探费用,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公司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并约定中煤大地公司有权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由中煤地质公司承继。为实现该探矿权收益,中煤地质公司作为中煤大地公司的唯一股东,将中煤大地公司除该探矿权以外的其他财产予以剥离,剥离后,经评估,中煤大地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95966.64万元。按中煤地质公司要求,**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大地研究院承继上述合同中原属中煤大地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中煤地质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并最终成交,从而取得该探矿权收益。该交易结束后,**公司多次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作收益,但其均以正在审计为由拖延支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共同向**公司支付税后合作收益4430.56万元。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煤地质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勘探、收益分享等事宜并未直接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虽然中煤地质公司在庭审中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此后又主张由于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费用目前无法最终确定,暂不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收益。其次,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中煤大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相应的探矿权收益,但协议中对于“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未进行明确约定,后中煤大地公司将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予大地研究院,现**公司主张中煤地质公司将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予以出让,受让方兴嘉盈公司所支付的转让款即属于涉案探矿权收入,但是,兴嘉盈公司系向中煤地质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从而与中煤地质公司共同成为中煤大地公司的投资人,涉案探矿权始终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大地研究院亦未直接收取上述转让款,因此,在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就上述转让款分配等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转让款即为其与中煤大地公司在收益分享协议中所约定的“探矿权收入”。综合上述两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8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煤大地公司、中煤地质公司、大地研究院是否应承担向**公司支付探矿权收益款的责任。关于中煤大地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但之后中煤大地公司、**公司又与大地研究院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公司同意上述转让。因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仍按《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约定支付收益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煤地质公司的责任。虽然中煤地质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中煤地质公司随后又提出靛头区煤炭勘查的费用一直持续发生,现无法确定应向**公司支付的收益金额,并且,本案中,中煤地质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有关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的合同,也未就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最终达成一致约定,故本案不能仅以中煤地质公司曾认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认定中煤地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收益款4430.56万元的依据。关于大地研究院的责任。因中煤大地公司已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公司可依据《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大地研究院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发生探矿权收入的具体情形,且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现未确定,大地研究院亦未实际收取中煤大地公司80%股权的转让款,故**公司现要求大地研究院支付收益款,亦不能成立。
2016年7月,**公司以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起诉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要求判令解除三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经我院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以(2016)京0105民初44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于2018年2月6日以(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三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无法实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庭审中,三方虽一致认可三方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如何实现探矿权转让的期限、实现方式等均未作出约定”。对此**公司称:(2018)京03民终984号案件庭审中,法官问何种情况下产生探矿权收入,双方答探矿权转让时会产生探矿权收入,这只是产生探矿权收入的一种方式,还包括承包、合作等其他方式,都可以产生探矿权收入,协议中约定的“探矿权收入”不仅指探矿权转让。
庭审中,中煤地质公司认可兴嘉盈公司已向其支付中煤大地公司产权转让款13亿元。
因**公司申请,该公司参与《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协商和签字的负责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1年底中煤大地公司通知我们来签的这个收益分享协议。他们说矿权要卖了,马上要有收入,要分钱了,让我们来定一下怎么分,分多少。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税费是我们收入的税费。应交国家探矿权价款是国土资源价款,具体多少不知道,这是国家来定的,在开发之前要交。签协议时还没处置,处置时也不交这个钱,应该是往下一步走要交,具体哪一步要交我不知道。
因中煤大地公司申请,该公司参与《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协商和签字的负责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当时考虑到矿权想转让处置,因我们欠了**公司180万,所以跟**公司签了这个协议。但后来没有转让,后来进行了资源普查,普查后按照企业改制的方式走了,就没有转让。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发生探矿权收入”,当时是想的转让以后有的收入,本意是探矿权转让的收入。转让是指转让、评估,把这个探矿权拍卖,拍卖的收入。
**公司称,中煤大地公司第一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记载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价值是194566.7万元,第二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通过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化成现金收益16亿元。我方要求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我方收益。
另,**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金额为7890.39万元。2018年10月31日庭审时,**公司提交新的起诉状和收益计算明细,诉讼请求增加至10195.63万元,计算方法为:194566.7万元×(180万元÷2061万元)×60%=10195.63万元。本院向其释明其诉讼请求金额已超出北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本案应依法移转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司随即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至93767084.3元,计算方法当庭变更为:194566.7万元×180万元÷(2061+180)万元×60%=937670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中煤大地公司认为**公司2013年在丰台法院起诉的(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中的确针对中煤大地公司提出了要求其按照《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约定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的诉讼请求,但最终生效判决驳回**公司针对中煤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中煤大地公司、**公司又与大地研究院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中煤大地公司将《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勘探协议书》(以下称合作勘探协议)和《文水县靛头区煤炭勘查合作收益分享协议书》(以下称收益分享协议)中煤大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大地研究院,因此,**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煤大地公司仍按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收益款缺乏依据。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中煤大地公司不受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束,不是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其后,因**公司于2016年7月起诉中煤大地公司、大地研究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获法院支持,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已于2018年2月6日解除。在此后,中煤大地公司就应受到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束,又成为这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在中煤大地公司受到这二份合同约束的情况下,其是否应履行合同义务,(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并未进行审理。**公司现依据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中煤大地公司依约支付探矿权合作收益,本诉与(2013)丰民初字第19724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中煤大地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公司起诉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中煤大地公司依据收益分享协议支付支付合作收益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公司主张的收益数额是否合理。**公司与中煤大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协议和收益分享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乙方应获得的探矿权收益为:该探矿权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的收益×(乙方投入的勘探资金÷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60%,该探矿权的其它收益部分归甲方和国家分享,国家投入勘探资金所产生的探矿权收益由甲方负责上缴;上述公式中,“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以经审计后的甲方的财务数据为准;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来看,乙方获得探矿权收入存在前提条件,即“文水县靛头勘查区若发生探矿权收入时”。结合后文中“甲方应于收到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获得的收益支付乙方”的约定,可以确定该前提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应当是指:“甲方取得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入”。
对于甲方中煤大地公司是否取得了探矿权收入一节,**公司称,中煤大地公司第一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记载在中煤大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价值是194566.7万元,第二次实现探矿权收入是通过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的产权,转化成现金收益16亿元,**公司要求按照第一次的价格计算收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活常识,“取得收入”显然应指实际获得钱款的给付。诉争探矿权原本登记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经评估该探矿权价值大幅增加,导致公司资产账面价值的变化,但未有任何第三方因此向中煤大地公司支付款项,中煤大地公司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在中煤地质公司转让中煤大地公司80%产权过程中,第三方兴嘉盈公司向中煤地质公司实际支付了13亿元的产权转让对价款,但该款项并未支付给中煤大地公司,且该款项的性质系公司产权转让对价,并非探矿权转让对价,亦无法认定为中煤大地公司取得了探矿权收入。原被告双方在(2018)京03民终98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均认可收益分享协议中“探矿权收入时”为“探矿权转让”,该协议并未提及探矿权作价或公司产权转让的情况,根据收益分享协议的条文,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约时对于“取得探矿权收入”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指“取得探矿权转让收入”。**公司主张探矿权作价计入中煤大地公司资产以及中煤大地公司股权转让均应视为取得探矿权收入没有依据。目前靛头勘查区探矿权仍在中煤大地公司名下,中煤大地公司尚未取得靛头勘查区探矿权收入,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收益分享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尚未满足。
此外,根据双方约定的探矿权收益计算公式,需从探矿权收益中扣除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的税费后再根据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计算**公司的收益。目前应缴国家探矿权价款及相应税费尚未实际发生,勘探尚未结束,靛头区投入的全部勘探资金尚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按照公式计算**公司收益数额的条件亦不具备。
因此,收益分享协议约定的收益分享条件“靛头勘查区发生探矿权收入”尚未满足,按照收益公式计算**公司收益数额的条件亦不具备,**公司要求中煤大地公司按照收益分享协议约定支付探矿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35.42元,均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培海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文怡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