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张璎、深圳市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执异247号 异议人:深圳市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西路73号C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83337N。 法定代表人:方苗灿。 异议人:***,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嵊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71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张璎,女,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执行人张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210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璎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9)粤0307执2862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以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土地(宗地号为G0××5-127)为其签署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前述土地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阳光钢材市场、***租用涉案土地上1050平方米的空地用于经营五金制品等销售,至今已达8年有余。异议人租赁该空地后,投入200余万元购置各种重型机器设备,另投入45万余元配置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公司发展至今已有员工13名。2020年3月18日,异议人收到法院关于涉案土地商户搬迁的公告,限其于2020年5月15日前搬离涉案土地。异议人认为,该搬迁公告的内容并未充分考虑涉案土地所存续的法律关系及异议人的经营状况,应予以纠正。一、异议人并非(2019)粤0307执28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处理,人民法院无权以该执行案件做出针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2020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包括异议人在内的阳光建材市场(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各租户张贴了《致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地上租户的函》,告知各租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璎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因张璎未经申请执行人允许拖欠申请执行人租金、继续占用租赁物,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已经做出判决,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与张璎之间就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张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返还承租土地、拆除违建。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已经就该判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7执2862号。根据申请执行人告知的上述内容,异议人并非(2019)粤0307执2862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也非(2019)粤0307执28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要求异议人履行任何法律义务。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无权占有其土地,应重新就异议人的无权占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异议人如没有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显然无法就该执行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异议人履行相关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承租涉案土地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其应继续履行异议人与深圳市金恒阳实业有限公司、许料木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前文已述,异议人自2012年12月17日开始租用涉案土地,且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兴建了厂房并安装了大型机器设备。涉案土地早已不是原来的空地,申请执行人对于张璎、许料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阳光钢材市场、***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异议人的行为应该是知情的。2019年2月27日,许料木还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申请执行人,案号为(2019)粤0307民初4313号。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对于张璎、许料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阳光钢材市场、***等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异议人的事实是知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人承租涉案土地的事实后,如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实际上就推定其同意该转租行为。故申请执行人实际上无权解除异议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异议人有权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法院依据(2019)粤0307执2862号执行案件强制要求异议人搬出涉案土地是完全错误的。因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及张璎、许料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阳光钢材市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在处理过程中,如法院在该执行案中强制要求异议人搬离涉案土地、拆除厂房、机器设备等,将会直接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无法查实、评估异议人具体损失(异议人拟向人民法院主张违约赔偿,投入的厂房、设备都是损失的组成部分,届时将需要由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最终损失数额),继而导致异议人无法向申请执行人及许料木、深圳市金恒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由此将会造成异议人巨大经济损失。基于此,恳请法院结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粤0307执2862号公告;2、收款收据;3、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4、照片。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与被执行人张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9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璎就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土地(宗地号为G0××5-127)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自2011年起至2018年4月的租金7880000元及滞纳金(以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每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张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土地(宗地号为G0××5-127)返还给原告中建二局深圳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并将除位于涉案土地南侧的一层砖混结构食堂一栋,位于涉案土地南侧的六层砖混结构宿舍楼1栋,涉案土地北侧保安室一间之外的其他临时建筑予以拆除。其后,被执行人张璎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8)粤03民终210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张璎未履行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19)粤0307执28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张贴公告,责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路旁土地(宗地号为G0××5-127)土地的全部占有人于2020年5月15日前自行搬离涉案土地。 另查,涉案土地登记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中建二局,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1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261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申请执行人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依据该判决内容,依法享有收回涉案土地的权利。在被执行人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涉案土地义务的情况下,无论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均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如异议人认为其因此存在损失,可依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搬迁公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丰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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