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

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丽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丽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丽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潘昌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丽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4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丽公司诉请猴王公司支付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华丽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系原告华丽公司住所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猴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猴王公司负担。
猴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华丽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以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存在错误。因其公司不需要向华丽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华丽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猴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