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定代表人的父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王涂料公司)、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猴王涂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猴王涂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宏天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外以宏天地公司名义承接承建学校项目,挂靠人***对外为项目负责人,对内***和***分工合作。挂靠方从宏天地公司办理手续领款用于支付各项费用,但宏天地公司至今未与挂靠方结算完毕。2.猴王涂料公司所供涂料用于城建学校项目不假,但猴王涂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从未与猴王涂料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猴王涂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小部分由***签收,已收货款部分发票均开给了宏天地公司。***作为经办人知道猴王涂料公司与宏天地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猴王涂料公司为催收货款还向宏天地公司发过律师函。3.项目挂靠人和负责人是***,***按照***的要求从宏天地公司领到款项后用于项目支出,***仅是经手人。宏天地公司和***发生矛盾后,出具“工作联系函”,授权***开展工作,因此***的签字是代表宏天地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猴王涂料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宏天地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宏天地公司仅是配合***和***,宏天地公司与猴王涂料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过程中也没有结算事宜。 猴王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204145.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猴王涂料公司向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供应涂料。2017年1月25日猴王涂料公司向***提供城建学校对账清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货合计1104145.50元,已收货款600000元,还欠504145.50元。***在该清单下方明确2017年1月25日付承兑20万元,余款待双方对账后确认。 2018年2月14日猴王涂料公司又向***提供城建学校对账清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货合计1104146元,已收货款800000元,还欠304145.50元,并注明2018年2月14日已收10万元。同日***签字确认。 另,2015年11月23日,宏天地公司向***出具工作联系,载明:根据公司需要加强公司财务管理,更为保护甲乙双方的经济利息,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工作联系由***负责,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盖公司财务章,财务人员签字领取或直接汇入宏天地公司。 江苏省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现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校)与宏天地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决算价为714.032305万元,并于2019年春节前已全部结清。本案审理中***认为,其与宏天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账634万元,且其只拿到537万元,其余应该被***拿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猴王涂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猴王涂料公司能否向***主张货款。法院阐述如下: 猴王涂料公司认为,***、猴王涂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对账单向***主张相应货款。***认为,***、猴王涂料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就案涉涂料系猴王涂料公司与宏天地公司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猴王涂料公司与宏天地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涂料买卖关系,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又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宏天地公司承接,***系受案外人***雇佣,对涂料货款等进行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挂靠人系***、***系受***雇佣,而由***、***、***签字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反映***、***均实际收取相关货款并在***与***之间再分配,***也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与***共同所做,大部分工程款已由***与宏天地公司结算,已付猴王涂料公司货款也由***经手支付,故结合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对***辩称其仅为***雇佣的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现对账单系***对外签字确认,即使***与***有内部合伙关系,猴王涂料公司也可依对账单向***主张买卖合同欠款。 综上所述,***应支付猴王涂料公司剩余欠款204145.50元。***未及时支付该欠款,猴王涂料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宏天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04145.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585元,合计376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对猴王涂料公司的剩余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在庭审时**,其是宏天地公司工作联系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宏天地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并非宏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宏天地公司明确授权,故对其上述**,本院难以采信。***又**,与猴王涂料公司之间合同是***所签,***挂靠了宏天地公司,其与***之间是内部合作关系,但宏天地公司提供会议纪要(有***签字)以及宏天地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宏天地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收到的工程款结算给***和***,由***、***实际施工并对外承担付款责任,***亦认可已收到宏天地公司537万元,用于支付各项费用,***也数次在猴王涂料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付款。因此,即便***与***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也不能据此对抗本案外部债权人猴王涂料公司。现对账单由***签字确认,该事实已经证明其欠付货款的金额。据此,***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