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30民初832号
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小屋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91849339E。
投资人:王凡,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
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与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3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30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琼
审 判 员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贝芬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830民初832号
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小屋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591849339E。
投资人:王凡,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
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与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3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新县金世纪水泥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在中国银行南昌市南湖支行账号为19×××06账户存款53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琼
审判员龙勇
人民陪审员尹果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