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阳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杨卫平、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平,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醒,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3号宏太智慧谷七号楼2楼自编239A房。
法定代表人:孙峻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卫平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卫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瀚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瀚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瀚阳公司的诉求所指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瀚阳公司起诉指杨卫平以个人需要买房为由向瀚阳公司借款25万,而瀚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作为个人周转所用,借款审批单填写为“借款备用金”,“购房”两字为不同笔迹后期添加,记账凭证记录为“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瀚阳公司当庭亦未能够证明其所主张与证据相符,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是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二、杨卫平向瀚阳公司的借款,用于杨卫平履职出差及业务支出,属于“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因此杨卫平提交了在履职期间的差旅及业务支出凭证,证明了该费用因瀚阳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及时报销。三、杨卫平与瀚阳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提前还款约定被瀚阳公司片面解读,杨卫平与瀚阳公司实际的约定条件为杨卫平办理离职手续时一并结算;同时约定将杨卫平所持瀚阳公司的“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占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2.999%)”纳入结算,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实际的约定。另补充:涉案的借款协议当时是杨卫平应公司要求而签订的,是因预支差旅费而给公司做的一个承诺和保障。如果瀚阳公司认为借款在公司辞退乙方的情况发生时,杨卫平要提前偿还借款,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而该条件是瀚阳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所以依法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为现在是瀚阳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卫平的劳动关系,本身就对解除是否违法有争议,双方该争议仍在天河法院审理当中,也就是说瀚阳公司是否是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需要待天河法院的劳动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进行判断,而现在天河法院的劳动纠纷案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瀚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卫平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该款项为借款,且年利率按3%计算。该约定就是为了区别劳动报酬等费用,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该25万元是属于借款,且是付利息的借款。第二,该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是瀚阳公司辞退杨卫平,还是杨卫平主动辞职,无论所谓的辞退是合法辞退还是非法辞退,只要该事实发生,杨卫平就应当偿还借款。从该笔借款的性质来看,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存款利息,是属于瀚阳公司为在职员工提供的低息购房借款,属于在职员工的福利和帮扶,该福利和帮扶仅仅是员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才享有。无论是作为瀚阳公司辞退还是杨卫平辞职,只要有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发生,杨卫平就不应该继续享有该帮扶。第三,杨卫平所主张25万元属于报销款不是事实。广州市仲裁委于2020年3月4日出具的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卫平关于25万元属于报销费用的仲裁申请。第四,借款协议约定,瀚阳公司可以选择杨卫平的股份作为还款来源,也可以不选择。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借款纠纷的事实,至于杨卫平用什么财产偿还借款那属于法院执行阶段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
瀚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卫平向瀚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标准计算);2.判令杨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卫平原为瀚阳公司员工,2009年11月入职,任职国际部经理。2019年4月1日,瀚阳公司向杨卫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杨卫平旷工为由,解除其与杨卫平的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5日,瀚阳公司(甲方)与杨卫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有瀚阳公司诉称的内容,即载有:甲方借给乙方25万元作为乙方个人资金周转使用,年利息按照3%计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实际财务情况分阶段还本付息;如遇乙方自愿解除劳务合同,或甲方辞退乙方的情况发生,乙方应提前偿还借款,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有权代位处理乙方在广州瀚路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份等内容。瀚阳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卫平支付25万元,其记账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广州天河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的摘要栏载有“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的文字,而财务账的《借款审批单》上借款事由一栏则写有“购房借款备用金”的手写文字,瀚阳公司称上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广州天河支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借款审批单》上所记载的上述内容,仅是财务记账需要,并非是预支差旅费用,而杨卫平即称是预付差旅费用,并非《借款协议》所载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
瀚阳公司称其2019年4月12日向杨卫平寄送《还款通知书》,要求杨卫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875元,杨卫平即称其并未收到瀚阳公司上述通知。
杨卫平在瀚阳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瀚阳公司向其支付扣押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瀚阳公司向杨卫平支付预留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计66493.34元及瀚阳公司为杨卫平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并裁决驳回杨卫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卫平不服上述裁决,于2019年8月2日(或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要求瀚阳公司向其支付扣押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计1827933.54元)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106民初31249号],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终结。杨卫平在一审法院受理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瀚阳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
另查明:瀚阳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杨卫平是瀚阳公司的员工,双方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但案涉《借款协议》载有“甲方借给乙方25万元作为乙方个人资金周转使用,年利息按照3%计算”的内容,载明瀚阳公司向杨卫平出借借款,并收取年利率3%的利息,且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瀚阳公司于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杨卫平转账支付的25万元,应是瀚阳公司向杨卫平出借的借款,并非杨卫平辩称的预支差旅费用。瀚阳公司财务记账材料(含审批表)及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费用报销(备用金借款)”的文字内容仅是瀚阳公司内部处理,并不能以此推翻及否认原、杨卫平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的效力,及认定上述25万元转账付款为瀚阳公司预支给杨卫平的差旅费用。况且,杨卫平认为尚有其为瀚阳公司出差所花费的差旅费用未报销,杨卫平亦应循相关程序向瀚阳公司进行报销,如报销不成,其也应循劳动争议程序申请劳动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处理。
虽然杨卫平就瀚阳公司解除其与瀚阳公司劳动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要求瀚阳公司向其赔偿,但杨卫平并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仅是认为瀚阳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赔偿,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争议,因此,依据案涉《借款协议》的“如遇乙方自愿解除劳务合同,或甲方辞退乙方的情况发生,乙方应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杨卫平向瀚阳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的条件成就,杨卫平应向瀚阳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不需中止审理。鉴于案涉《借款协议》仅约定利息为“年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含利率),且瀚阳公司称其2019年4月12日向杨卫平寄送《还款通知书》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杨卫平已收取,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并结合瀚阳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确定杨卫平应向瀚阳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万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杨卫平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万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广州瀚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杨卫平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原件)《民事起诉材料》(原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证明杨卫平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还在审理中,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案的还款条件还未成就,杨卫平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为《杨卫平行程预订单》(原件)《纳税清单》(在微信小程序的广东税务中进行查询截图)《广州瀚阳工程咨询公司员工激励方案》(电子邮箱往来记录)《入股缴款通知》(电子邮箱往来记录)《杨卫平工作合照》(截图),证明杨卫平作为瀚阳公司国际部部长,被派遣国外参与多项国际项目建设,因差旅开支才需要向公司预支本案款项;第三组证据为《上海浦东银行广州分行》银行流水,证明涉案的25万元汇进杨卫平的账户以后,并没有用于购房,而是用于平时差旅费所用,该用途与瀚阳公司账上所写的费用报销用途是一致的。瀚阳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意见。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询问杨卫平是否认可2019年4月3日合同已经解除,杨卫平表示认可,仅是认为瀚阳公司是违法解除,而且法官也询问杨卫平在原仲裁的请求是否要求经济赔偿金,杨卫平表示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因此2019年4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客观事实。只不过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双方有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借款的偿还。2.对证据二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无法判断是原件,纳税清单应当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激励方案、入股通知书,因为官方邮件打不开,也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工作合照不排除是杨卫平单方制造制作的,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也看不出与瀚阳公司有关系以及与本案借款的关联。而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3.对于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杨卫平以购房困难为由向公司借款,但实际上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据瀚阳公司了解杨卫平在加拿大买了一套房子,用于购房也是完全可能的。瀚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杨卫平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一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并非新证据,而其提交证据一所证明的事项,一审中已经查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采信;证据三反映了款项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依法予以采纳。
二审中,杨卫平、瀚阳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款项转入杨卫平账户后至2017年5月17日,发生10000元以上的支出有“结售汇”104274元、“结售汇”15863元、“信用卡还款”12077.61元、“结售汇”15681.66元,其他多数为小额的日常支出,包括网上支付、汇款手续费、转账、取现等。庭询中,杨卫平称《借款审批单》借款事由“购房借款”与“备用金”的书写痕迹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协议所涉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报销业务预支款。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款项为瀚阳公司借给杨卫平作为个人资金周转使用,并约定了利息,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都具有典型的借款合同特征。其次,杨卫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任职管理人员职位,对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具有认识和理解能力,理应清楚其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第三,瀚阳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杨卫平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5万元,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第四,瀚阳公司的财务记账材料及转账凭证记载的文字内容,是其内部材料处理,不能据以否定《借款协议》的约定,相反,《借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足以真实反映款项性质。第五,杨卫平主张收取款项是用于报销业务预支款,其仅是按照瀚阳公司的要求而签订了《借款协议》,可见其也认可协议与款项的关联性;就日常经验而言,确实有使用借支单形式预支业务款项,但是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却明显与公司业务款项预支的习惯不相符;杨卫平述称当时由于被公司拖欠较多款项未予报销才借支本案借款,也有悖常理,在被拖欠的情况下,理应及时进行报销不是借支新的款项。第六,从款项进入杨卫平账户后的使用情况,也不足以反映该款项性质为业务预支款。第七,杨卫平主张《借款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还款条件为杨卫平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瀚阳公司辞退杨卫平,该条件尚未成就;然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杨卫平并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见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并无争议,不影响瀚阳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主张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判令杨卫平偿还款项本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杨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施阮
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