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202执监2号
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兴,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3)龙法执字第199-5号执行裁定确认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汤池镇开发建设的兴瑞家园1号楼3号、11号商服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号楼的承建人,2011年10月1日开工,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给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开了1号楼的3号、4号、11号门市房价值220多万元抵付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2013年5月20日,因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3年9月初,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案,龙沙区人民法院要拍卖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3年9月26日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债权人贾丽丽向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4号门市房。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7日再次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对这3个门市房的异议申请,直到2014年4月23日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发商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3)齐民初字第24号调解书生效也没有消息。现要求龙沙区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并赔付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2013)龙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8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委托齐齐哈尔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3年9月9日竞买人***竟得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2013年9月17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龙法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产权所有人为刘。本院执行局在**年**月**日与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丽谈话笔录记载的是异议人(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本院执行局查封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本院执行局查封并依法拍卖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的3号、11号门市房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本院执行局是在2013年8月依法委托齐齐哈尔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据齐齐哈尔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下达的(2013)龙法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的3号、11号门市房产权所有人为***。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未受理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此次的异议请求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审判长 文 华
审判员 赵静华
审判员 陈 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