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4民初125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田,经理。
第三人王某,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筑安装公司)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欠款28万元,诉讼中***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于2018年4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被驳回。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因如下:2011年9月10原告与挂靠在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的王某等人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合同》,承建了本案诉争的齐市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施工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后,王某拖欠原告人工费23万元整未予结算。经协商,王某代表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将王某挂靠的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的、经本院(2015)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该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0万元。因原告持有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前身齐齐哈尔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挂靠协议及上述判决书,并且有泰来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所以王某有绕过开发公司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优先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房屋误认为是被告恒利建筑安装公司财产予以执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不得执行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一、房屋所有人系恒利建筑安装公司,二原告对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第二、王某未经恒利建筑安装公司授权,私自处分诉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第三、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原告对此知情,不构成善意取得;第四、有关汤池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不具有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第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没有加盖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公章,不具有真实性;第六、原告诉称建筑施工优先权不成立且超过行使除斥期间。
第三人王某辩称,其于2011年与双龙建筑公司签署挂靠协议,于2012年交清了管理费。其是实际出资人,有权利处置该房产。与二原告签订的抵偿债务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5日政府会议纪要中授权其可以对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王某与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前身齐齐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齐齐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的1、2号楼建筑工程。2011年9月10日,签订挂靠协议前,第三人王某等人与二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将上述建筑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因兴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双龙建筑安装公司诉讼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经调解,兴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拖欠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9688950.60元,承诺偿还工程款。后因兴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且开发房屋被案外人查封及申请执行,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2单元5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双龙建筑安装公司诉请被本院(2015)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至此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取得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权。上述优先受偿权在诉讼时,第三人王某均以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王某与**、**达成的还款协议,将兴瑞家园2号楼1单元401室以10万元价格抵偿给二原告作为部分施工费用。
再查明,2016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铁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齐市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原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偿还***欠款28万元,诉讼中***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7日,二原告以被告***申请查封及执行诉争房屋侵犯其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8年5月7日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8)黑0204执异18号裁定书、挂靠协议、土建工程清包合同、(2015)铁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抵偿协议书、汤池镇人民政府说明、汤池镇政府会议纪要、挂靠收据、双龙建筑安装公司欠条、纳税票据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被告齐市双龙建筑安装公司,原告诉请其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体相悖,其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在建筑工程约定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六个月内主张,二原告签订的施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为2012年10月1日,庭审中第三人亦自认2013年10月经验收合格,故即使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10月起,依据规定二原告在2014年4月前应当主张优先权利。然二原告时至今日只是在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以此抗辩,没有主张过相关权利,二原告行使该权利的除斥期间已届满,本院亦无法支持。此外,二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的抵偿工程款协议真实性尚无其它证据佐证,在被告***申请查封前物权未变更,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仍归本案被告恒利建筑安装公司所有,第三人王某在双龙建筑安装公司(恒利建筑安装公司前身)优先受偿权之诉中均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没有双龙建筑公司可处分房屋授权。故其与原告达成的抵账协议未经恒利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和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第三人以其挂靠恒利建筑安装公司以及自己为实际出资人为由予以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与禁止个人挂靠建筑企业的强制性规定相悖,如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处置被挂靠企业房产,偿还债务,无异于变相支持挂靠行为,该种做法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第三人辩称其具有处分恒利建筑安装公司房产的权利不予采信。此外,第三人王某2016年曾以自己名义提起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其在异议中提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上述主张与庭审中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亦存在矛盾之处。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