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初46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田,该公司经理。
被告:**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203地段1号楼3区3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2.判令原告以被告双龙公司名义施工的“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2号楼”所取得的工程款债权9,688,950.60元、利息500,000.00元,合计10,188,950.6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兴瑞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找到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兴想要承包其开发的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经过多次商谈赵文兴同意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施工企业资质,赵文兴承诺建筑企业资质由他解决,并指定双龙公司为原告办理挂靠施工资质。2011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与双龙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原告作为乙方签名并依据该合同缴纳150,000.00元挂靠费,由赵文兴代收,并出具收条。该工程施工均是原告组织队伍和采购材料施工,是原告进行现场管理,双龙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工程施工行为和对该工程投资。后期该项目兴瑞公司无资金投入,造成工程多次停工,最后是泰来县政府主管部门和汤池镇政府直接介入,并组织以原告为首的施工方、材料供应方召开会议,内容是:为使项目能够完工和交付使用,号召由我们继续垫资施工和供应材料,并承诺交工后未售出的楼房抵工程款优先支付我们垫付的工程款。原告代表双龙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兴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得到法院支持,在**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体现。因原告与双龙公司协议约定,原告是借用被告双龙公司资质、以被告名义对外建筑施工,原告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对外债务、债权由原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现该工程早已经施工完毕,开发公司接收工程并已经出卖和入住。在2017年原告了解到双龙公司名称于2014年1月10日已变更为恒力公司,变更后未通知原告,且不向原告出具授权手续,不能协助原告向法院主张工程款诉权,致使原告诉权受限、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合同,确认该工程款是原告个人投资,工程款的债权归属原告,被告兴瑞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判令原告享有优先权。
被告恒力公司、兴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签定的《挂靠协议》及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缴纳的150,000.00元挂靠费的收据,证明问题: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投资人。
证据二、2011年10月1日原告以双龙公司的名义与兴瑞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兴瑞公司将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2号楼承包给双龙公司施工,总造价1500多万元,工期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但因瑞公司未按进展拨款,导致工期延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实际是原告**与兴瑞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
证据三、(2013)齐民初字24号调解书和起诉状,证明:在2013年原告以被告双龙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法院确认被告兴瑞公司给付双龙公司9,688,950.60元。
证据四、于长军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施工时原告的亲属于长军参与了施工的发包与承包行为,但是本次诉讼,于长军放弃主张权利,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
证据五、土建工程清包合同及于长军与刘养兵2012年8月14日的合同书,证明:由原告委托于长军向外分包转包工程,也证明原告方是真正的工程施工权利人,双龙公司没有参与施工。
证据六、泰来政府部门关于此项目重新启动施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参加了会议,双龙公司没有人员参加会议,会议内容是政府部门要求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工程,并承诺完成后,与法院及相关责任方落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税收完税证明及不动产发票与(2014)齐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双龙公司优先受偿的4套房产是原告缴纳的税款,并且将4套房产抵付工程款支付给他人。
证据八、(2014)齐执异字第8号通知,证明:在工程款债权调解书做出之前,原告就以双龙公司名义向中院执行局申请人赵振刚、被执行人兴瑞公司的案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落实原告的优先受偿权。
证据九、(2016)黑执复18号裁定书,证明:一直是原告**作为施工人以双龙公司名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证据十、(2016)黑0202民初2330号裁定书与(2017)黑0202执监2号裁定书、(2018)黑02民终533号裁定书、(2015)铁民初字第590号判决书、(2015)铁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证实内容与证据九相同。
证据十一、中院两份赵振刚的笔录及省院一份电话记录、现场交付笔录、(2013)齐执异字第15号裁定书、(2015)齐执异字第10号裁定书、(2015)齐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双龙公司复议申请书、2013年8月28日的协议和调查笔录、2015年11月3日中院执行异议案件调查笔录、双龙公司上访情况反应,证明:兴瑞公司的债权人赵振刚通过中院执行局执行该项目24套房产,存在程序严重瑕疵,应该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该24套房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享有优先权,一直是原告个人在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龙公司与兴瑞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兴瑞公司将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一号楼、二号楼工程承包给双龙公司施工。**与双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是兴瑞公司在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一号楼、二号楼的承建人,因个人不能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故挂靠在双龙公司。**2012年7月21日向双龙公司缴纳了150,000.00元管理费。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由于兴瑞公司没有给双龙公司拨付工程款,双龙公司垫资完成该工程。后因双龙公司无力再垫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瑞公司给付拖欠双龙公司工程款10,484,937.7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24号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给付**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88,950.60元。”
另查明,**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与双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主张解除其与双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形成的《挂靠协议》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双龙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恒力公司,住所地为**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但该地址并无恒力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要求恒力公司为其出具委托手续继续进行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已无法实现。而按照**与双龙公司的《挂靠协议》约定,**是兴瑞公司在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一号楼、二号楼的承建人,因个人不能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故挂靠在双龙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双龙公司管理费150,000.00元。由此可见,**系泰来县汤池镇兴瑞家园一号楼、二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为了方便**参与到诉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中,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与双龙公司《挂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其以双龙公司名义施工的“汤池镇兴瑞家园1号楼、2号楼”所取得的工程款债权9,688,950.60元、利息500,000.00元,合计10,188,950.60元归**所有的问题,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兴瑞公司没有给双龙公司拨付工程款,双龙公司垫资完成该工程。后因双龙公司无力再垫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瑞公司给付拖欠双龙公司工程款10,484,937.7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24号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三日内给付**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88,950.60元。”由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齐民初字第24号调解书中涉及的款项应归**所有,**可直接向兴瑞公司应给付双龙公司的9,688,950.60元工程款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到**起诉时已过四年,早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时效,故本院对**主张优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形成的《挂靠协议》;
二、本院作出的(2013)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款9,688,950.60元归**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33.00元,免收;保全费260.00元,由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兴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