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
原审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桦杨、赵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欠条是赵宝田亲笔书写,无法证明欠条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和大机段工程有因果关系;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盖章,其出处无法证实,没有上诉人和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的确认,费用的定价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是同一工程,但单价不一致,工资表的内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田未参加庭审,尚不能确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参与了大机段项目的施工,上诉人在工程竣工时未收到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拖欠民工费用的通知,因此全额返还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无过失,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二被上诉人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其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在竣工时进行了验工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其对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和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455,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和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哈尔滨铁路局工程管理所与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哈局大型养路机械**哈尔检修培训基地改造工程以12,98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其中的定修库接建、中修库接建、污水处理站、消防泵房、室外硬化地面、室外排水、三个6米车盘基础以7,300,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施工队。2013年3月18日,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田为原告***出具欠其2012年**哈尔铁路大机段消防泵房、库内检修坑、转盘等工程人工费135,0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8日,又为原告***出具欠其2012年**哈尔铁路大机段库房接建工程人工费320,000.00元的欠条。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委托,**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张欠条上“赵宝田”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18日“欠条”和2013年8月18日两张“欠条”上,在欠款人处“赵宝田”签名字迹均是赵宝田本人书写。2014年1月10日,**哈尔市双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在与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对于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了如下约定:为确保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由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扣取当期结算总额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完毕后,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民工工资支付资料,确认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后,由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不计息返还给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据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因其在工程竣工时未收到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拖欠民工费用的通知,故于2012年12月末将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返还给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二原告出具欠其该工程劳务费的欠据,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在与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对民工工资保证金一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在未得到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已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的情况下,将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给被告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135,000.00元;二、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20,000.00元;三、被告**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恒力建筑安装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恒力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宝田为其二人出具欠工程人工费的欠据,虽然上诉人主张两张欠条无法证明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和大机段工程有因果关系,并主张不能确定***、***是否参与了大机段项目的施工,但是欠条中已明确写明欠***、***“**哈尔铁路大机段”工程人工费,故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应依据欠条偿还欠款。上诉人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与恒力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在竣工时进行了验工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并全额返还了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铁路天工建筑安装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市恒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135,000.00元和***320,000.00元的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00元,由上诉人**哈尔铁路天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颖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