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21民初786号

原告:南宁市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1003C。

法定代表人:庞承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梅,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上思县在妙镇联合村派罗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4016841P。

法定代表人:张振月,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13日

开庭日期:2020年8月5日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695.5元(计算方式: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092.1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988.4元;以5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236.3元;以11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4540.6元;以59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为3609元;以75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229.1元;以246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4份《皮带输送机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其公司蔗渣输送系统设备,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所有设备的原材料及辅料由供方负责采购、制造、安装,至运行验收合格为止,并对设备型号、参数、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所有设备均由被告验收通过且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均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南宁科泰机械设备厂商务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总计35556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收到函件后于2019年1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68800元、40000元,合计108800元,尚有246760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南宁科泰机械设备厂商务函》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另,2019年4月19日,南宁科泰机械设备厂变更为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事实: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合同书》(以下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蔗渣输送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9600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七天内预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提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7天内发货;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后需方一周内再支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经需方使用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货款。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补充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就增加安装制作工程量作相关约定,该补充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五天内预付30%货款作为设备预付款,提货前需方再付30%货款,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7天内发货;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后需方一周内再支付3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经需方使用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货款。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皮带输送机合同书》(以下称第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蔗渣运送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124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书面发货通知7天内,需方付合同的65%货款,供方发货;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合格后需方一周内再支付30%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设备质保金,经需方使用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货款。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再签订一份《皮带输送机合同书》(以下称第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蔗渣输送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货款30%;货到需方付总货款的35%,供方收到65%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给需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如无产品质量问题或供方尽到保修责任,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验收合格,其中涉第二份合同设备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验收,涉第三、四份合同设备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验收,上述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8800元货款,2019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商务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全额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尚欠第二份合同货款56000元,其中包含39000元质保金;尚欠第三份合同货款11520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2000元;尚欠第四份合同货款75560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65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760元。另查明,2019年4月17日,南宁科泰机械设备厂变更为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并通过双方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发给被告的商务函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7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实际为主张违约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全额收取货款,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利息的方式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涉案合同均约定按阶段支付加保留质保金的支付货款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涉案货款应支付时间分别如下:1.第二份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除质保金外的货款17000元应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39000元应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第三份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除保证金外的货款53200元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质保金62000元应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3.第四份合同中被告尚欠原告除保证金外的货款59060元应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质保金16500元应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如下:①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②以5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1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③以59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75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判决主文:

一、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760元;

二、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①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②以5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1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③以590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75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科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小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世林

书 记 员 罗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