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5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中心商业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813884B。
法定代表人:卢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俊,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宋瑞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22344K。
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录胜,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849T。
法定代表人:冯峻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双俊,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6361076B。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大权,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伟业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昆明院”)、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录胜,一审被告中电昆明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俊,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权到庭参加庭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建天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建伟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进度款960万元给建天下,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率以960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为861852.40元(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20日按照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019年8月20日-2021年3月30日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4.25/年计算)支付利息给建天下公司(后续计算直至中建伟业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中建伟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对于中筑容建公司支付给中电昆明院以及中电昆明院支付给中建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仅系单方推定。而根据一审已有证据,足以作出相反的认定,一审判决对该推定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中建伟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怠于向中电昆明院及中筑容建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收款义务,存在不正当阻止与建天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并未审查该重要事实,径直认定中建伟业公司尚不具备向建天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导致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案涉项目均系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中建伟业公司也系国有企业,其拒不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违背了法律法规等规定。五、就案涉项目,因中建伟业公司未向建天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建天下公司无力支付欠付的民工工资。中建伟业公司拒付款项的行为既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也导致大量农民工产生集体讨薪事件,更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六、若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中建伟业公司何时向建天下公司支付无法确定,案涉项目中建伟业公司仍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欠付的大量农民工工资应当何时支付?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如何解决?该一审判决将产生错误的司法裁判价值导向,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业主单位中筑容建公司至今所付款项均是按照申请人申请的进度款先后顺序,按照时间依次进行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倘若业主单位在2019年之后几笔款项是专门支付被答辩人的款项,就应当在转款后面专门注明。涉案工程系被答辩人主动与业主单位对接承接下来,且在未签订合同就事先进场进行了施工,仅是为了后期结算方便,业主单位让答辩人协助并入答辩人与中电昆明院的总工程中,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被答辩人认为中建伟业公司怠于履行收款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专业分包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依据自己自愿原则,同时根据合同签订时公平原则所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否则轻易想违背承诺,既是背信弃义的行为,同时也不具备任何公平正义。
一审被告中电昆明院辩称,一、本案中无论是一审诉请还是上诉人的二审请求,均未诉请中电昆明院承担责任,中电昆明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案涉工程与中电昆明院无关,案涉工程不在中筑容建公司发包给中电昆明院总承包范围内,也不在中电昆明院分包给建天下公司的分包范围内,案涉工程与中电昆明院无关。另本案中建伟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证实了本案案涉工程系中建伟业公司与中筑容建公司直接进行对接,且在施工完毕后为了结算方便才与建天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据此案涉工程与中电昆明院没有任何关系,中电昆明院不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三、中电昆明院与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说不负有对上诉人付款的任何义务,而本案中建伟业公司将中电昆明院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有关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一方面建天下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的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建天下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施工人可以跳过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发包人为建设单位,不能做扩大解释,据此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审理,综上中电昆明院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
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被上诉人中电昆明院均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和中电昆明院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受上诉人约束,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约束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是工程进度款,而且是对中建伟业公司主张,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由于该总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审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系上诉人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投融资总承包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答辩人。涉案项目系投融资采购施工EPC项目,上诉人应自担风险。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仅系60%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并非结算款,也不是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的利益与上诉人诉求的工程进度款有本质区别,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伟业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960万元(大写玖佰陆拾万元整)给原告,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间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以960万为基数计算,暂计算为861852.40元(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20日按照贷款利率4.75/年计算;2019年8月20日-2021年3月30日按照拆借中心公布的4.25/年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续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合计1046185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天下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成立。2019年7月7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有电力工程等,被告中建伟业公司:2018年12月24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有项目专业承包,电力安装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等。被告原称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被告中筑容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电昆明院作为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凯里市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鸭塘街道至凯二线市政干道,市福利院至凯二线市政干道等项目投融资+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LSZ01-2016)。之后,中电昆明设计院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伟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凯里市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等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LSZ01-2016-1),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伟业。中筑容建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中电昆明院发出凯交建函(2018)29号《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北京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项目外供电事宜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将案涉工程纳入中电昆明院总承包项目。2018年7月12日,被告中建伟业为甲方,原告建天下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期120个工作日,分包价格暂定为1600万元,合同最终分包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并经项目业主方确认的金额下浮2%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以项目业主方认可的材料和设备价格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量,项目业主方支付甲方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项目业主已支付该项目进度的60%进行支付,项目完工通过验收后,如项目业主足额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相关进度款7日内应支付至工程总价95%给乙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余保质期满30日内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验收以相关部门签订的书面意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业主方中筑容建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申请竣工检验,2019年3月4日凯里供电局检验意见“合格”具备投运条件,2019年3月15日凯里供电局审批搭火启动运行。2018年7月25日,9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22日分别作出《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EPC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进行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认为被告中建伟业存在违约,于2021年4月1日,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中建伟业签订的《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虽然在签订时双方均不具备资质,但起诉时双方均具备资质,且涉案工程已经凯里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对建天下和中建伟业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中筑容建公司和中电昆明院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的诉请中没有要求中电昆明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建天下与中建伟业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工期120个工作日,分包价格暂定为1600万元,合同最终分包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并经项目业主方确认的金额下浮2%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以项目业主方认可的材料和设备价格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量,项目业主方支付甲方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项目业主已支付该项目进度的60%进行支付,项目完工通过验收后,如项目业主足额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相关进度款7日内应支付至工程总价95%给乙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余保质期满30日内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验收以相关部门签订的书面意见为准。”其中,“本项目”应指的是涉案工程,现从中筑容建公司支付给中电昆明院的工程款以及中电昆明院支付给中建伟业的工程款来看并不包括有涉案工程款,首先被告中筑容建公司拨付给中电昆明院的款项,均与中电昆明院向中筑容建公司申请支付的第1至13期的申请款项及工程内容,工程量相吻合。被告中电昆明院向中筑容建公司申请的涉案电力工程款是2018年11月1日的第十七期,前十六期中筑容建公司审批应支付工程款有4亿多元,得其目前为止仅支付中电昆明院346338000元,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中建伟业收到中电昆明院的工程款中不含有涉案工程款,因此,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建伟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伟业支付工程进度款96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2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286元,由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天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报告。3、黔东南州脱贫攻坚领域及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大起底大排查化解清零工作方案。4、讨薪照片及视频资料。拟证明:因案涉项目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导致拖欠大量民工工资,建天下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中建伟业公司相关领导,并向劳动监察大队、信访部门等投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欠付民工工资。因欠薪问题、已经发生多次集体聚众讨薪事件。
第二组证据:5、2021年2月5日接访说明。6、凯里市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破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10KV强电工程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申报清单(14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欠付大量民工工资,因中建伟业欠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至今未支付。2021年2月5日,案涉项目的业主方负责人金正林也参与了聚众讨薪事件的接访,并审核了相应的工资名册,备注等上级拨款时支付。
第三组证据:1、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2018年过完年之后施工的,2018年的2月份才叫张某开始动工,整到2020年3月份开始动工完毕的。验收合格了之后,为了便于验收,是逐项进行验收的,主体工程是在2018年2月份到3月份做完。2、证人董某证言,拟证明是2018年过完年开始做的,董某做的电缆工程。总工程款一共148万元,当时叫董某的时候说是政府的工程比较急,所以让董某叫施工人员过来施工。但是建天下公司一共欠董某的钱有11万元到12万元左右。3、证人潘某证言,拟证明2018年就开始来做工的,一直欠潘某的钱,一共所有给潘某做工的人员金额为146万元没有进行支付,是建天下公司的敖伟叫潘某过来做工的,潘某做的是设备安装,潘某手下的人员一共有20多个人。
第四组证据:最高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2019)最高法民终1762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案例均认为案涉情形下,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判决书中第12-14页,(2019)最高法民终1762号判决书第18和21页、(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判决书第10、12页。
第五组证据:1、2021年2月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2021年2月20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2019年7月17日《营业执照》。4、2018年2月2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5、2018年8月24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6、2017年7月10日《营业执照》。7、2018年2月2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建天下公司在2019年3月本案诉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2021年2月20日取得了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应本院庭询要求后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0月27日《关于凯交建函〔2018〕29号文件的情况说明》。2、2018年6月12日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管理部《关于明确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项目外电供电事宜的报告》(昆凯市政〔2018〕13号)。3、2018年7月3日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项目外供电事宜的复函》。4、2021年10月27日《关于支付清单五笔未备注摘要及凭证号款项的说明》。共同拟证明:《复函》将道路项目施工图范围外的照明外接供电电源及机电设备供电电源实施内容纳入该项目EPC总承包一并实施,相关费用由该项目融资款支出,并纳入项目竣工结算,并告知中电昆明院知晓该事情。中筑容建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一审被告中电昆明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组织质证,对上诉人建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微信聊天人员是谁,并且我们公司负责人姓名叫吴松,而未是毛翠柏。对于“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报告”我们也不予认可,这个支付请求报告主体错误,案涉工程应当由建天下公司直接向业主方请求拨付款项,案涉工程是建天下公司主动与业主方联系并承接施工完毕,应当自行履行义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该“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报告”,因为该报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对第一组证据的3、4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农民工讨薪事件应当由上诉人自己负责,并且无法证实这些人是否与本案相关的人员。对第二组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农民工讨薪事件应当由上诉人自己负责,并且无法证实这些人是否为本案相关的人员。对第三组证据,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民工工资,其中证人的证言印证了其施工时间为2018年2月开始,同年3月主体工程施工完毕,而建天下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7月才签订,也印证了案涉建天下公司的施工工程系业主方要求并入我们总EPC合同中进行结算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的案情是由承包人承包之后在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与本案存在实质的不同,本案系建天下公司施工完毕后为了后期的结算方便根据业主要求,我们是才与协助将案涉工程并入总工程之中,只是帮忙的行为,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当以最高院发布的案件来套用本案。对第五组证据,表明建天下公司是在2018年2月就进场施工,直至与中建伟业公司签订合同时都未取得施工资质,建天下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资质情况下就擅自与业主对接并承接工程独自施工,导致未能与业主方进行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及签订正式的合同,其对本案的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应当由其独自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中电昆明院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除了第四组证据(最高院的相关判决书)之外的证据统一发表见如下:该些证据与我方无关,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且案涉工程也不在中电昆明院总承包范围之内,该些证据由法院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另需要向法庭强调一点,上诉人的证据多份证据均涉及农民工工资事宜,其在上诉状中也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主张,但本案系建天下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审理案件。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对建天下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与中电昆明院无关,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上诉人所说的业主方金正林不是业主方的负责人也不是职工,他的行为与中筑容建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从证人张某的证言中未能说出金主任的全名,该证言系猜测性,不予采信。证人董某所说是建天下公司项目负责人叫他来做的,这个与业主方没有关系,他所说“建天下公司业主方没有给他们钱”,这是他听说的,这个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证人潘某所述的没有真实性,证人所说的金额是146万元而工人是20几个人,这个之间存在矛盾,所以怀疑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中国目前不实行判例法。对第五组证据,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与中筑容建公司签订,相关结算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笔未备注摘要及凭证号款项的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该说明的合法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中建伟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内容来看也仅属于中筑容建公司单方面回复,并无后续中电昆明院同意纳入EPC总承包的承诺或者另外签订的合同。无证据证实该项目是EPC总承包融资的项目。同时说明了涉案工程系建天下公司施工完毕后,为了后期结算方便才将涉案工程并入总工程,并非中建伟业公司分包给建天下公司施工,中建伟业公司与建天下公司并非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仅系中建伟业公司帮忙建天下公司结算的手续。对“五笔未备注摘要及凭证号款项的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说明了建天下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业主单位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
一审被告中电昆明院的质证意见为,1、对中筑容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为中筑容建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复函》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中筑容建公司未提交向中电昆明院进行了送达的证明文件。第二,该函有关纳入EPC总包范围系中筑容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函件中有关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工期、付款等均未进行约定,不可能作为纳入EPC总包范围的依据。3、对昆凯市政〔2018〕13号报告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报告仅系从照明设施顺利投入使用的角度,要求中筑容建公司协调外电供电相关事宜,未作出任何有关同意或申请将案涉工程纳入EPC总承包范围的意思表示,不能扩大解释。另该份报告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根据庭审三位证人的证言,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便开工建设,3月已基本完成,中筑容建公司系自行发包,已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不可能纳入到EPC总包合同范围。4、对“关于支付清单五笔未备注摘要及凭证号款项的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系中筑容建公司的单方说明,以原始凭证载明内容为准。另,从项目进度款申请的角度出发,中筑容建公司确实尚未支付完第三、十四期项下的款项。
本院对上诉人建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工程进度款的诉请事项及待证事实无关,其第四组证据最高院相关判例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且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国家,对其证据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应本院庭审要求所提交,回应了本案诉争焦点相关事实,但其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经阅卷、庭询、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建天下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北京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项目外供电”项目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建天下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资质证书等证据其证明目的自认在2019年3月本案诉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据此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建天下公司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2日,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庭询查明,建天下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北京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项目外供电”项目资金来源于国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案涉项目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同时,上诉人建天下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资质证书等证据,其证明目的亦自认“建天下公司在2019年3月本案诉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时双方均不具备资质,但起诉时双方均具备资质”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本案建天下公司一审起诉状内容看,其诉请的工程进度款是基于其与中建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的合同约定。而一审诉请的工程进度款与上诉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二者在形成原因、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等均显著不同。故其上诉理由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工程进度款,与本案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从全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建天下公司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基于上诉人建天下公司诉请事项的合同依据来源于《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市政干道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项目业主方支付甲方本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项目业主已支付该项目进度的60%进行支付……”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中建伟业公司已经收到了业主方中筑容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经本院二审庭审反复询问,中建伟业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亦指明建天下公司所施工的案涉项目系包含在第十七期《中间计量支付书》中,其中《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第四点“电力工程”中对此已经有明确载明(其他期未包含电力工程)。同时在该十七期《工程款支付证书》中作为建设单位的中筑容建公司亦签字认可该期工程并应拨付。本院二审庭审中,中筑容建公司对应付该期工程款的事实亦未予否认。另一方面,从一审被告中筑容建公司应本院庭审要求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现作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国有平台公司的中筑容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并未包含案涉建天下公司所施工的电力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针对本院二审庭询要求中筑容建公司就其一审提交的《昆明电建—北京东路延伸段至赖坡加油站道路项目支付明细表》中“五笔未备注摘要及凭证号款项”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对此解释说明为:2018年9月2日4#凭证付十三期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9月11日4#凭证付十三期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12#凭证付十三期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1月7日94#凭证付十三期工程款65万元。2019年10月24日72#凭证付十三、十四期工程款3000万元。据此,上诉人建天下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在本院判决作出前,并未提交进一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建天下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作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71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维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欧阳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游 婷
书 记 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