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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10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风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51906052T。
法定代表人:吴如刚。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6361076B。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四季青街道江锦路****祝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21665X。
法定代表人:柳旭斌。
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5785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投公司、交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标的物“供水管网”属于不动产。一审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不动产属性未予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管辖,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而不是管辖约定,不是原裁定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一审诉请,本案应当按照《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纠纷类型,融资租赁合同不在此列。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基本特征在于“融资”及“融物”。即使租赁物为不动产,也显著区别于房屋租赁合同,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投公司、交建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于法无据。《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第五条及《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载明甲方系华融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适用管辖约定正确。综上,建投公司、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茹愿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