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东楼6楼。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卫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建设公司”)、彭卫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由中筑建设公司承建,中筑建设公司将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导致***未能取得应得的运输费,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作为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彭卫华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物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能简单的认为***与彭卫华联系运输事宜,就认定为仅与彭卫华形成运输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不正确,将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系错误认定。该场平工程于2019年1月中旬因资金原因停工至今,在停工之前被上诉人便已拖欠***运费63770元,只是拖欠运费的确认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停工时便应向***付清运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应支付运费时就已经发生,故***主张运费的资金占用费分二段计算符合客观事实。
中筑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中筑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中筑建设公司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无关。土石方场坪施工是否必须具有资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存在合同效力问题,也不是***主张的事项及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彭卫华不是中筑建设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中筑建设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是杨世超。中筑建设公司没有同***商谈过运输及费用问题,也没有参与过费用结算。三、中筑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施工,彭卫华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同时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中筑建设公司与彭卫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中筑建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筑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的运输合同的任何义务。
二审中,**及彭卫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运输劳务费27316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以3499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924元以及以2731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52元;以上金额合计30292元。三、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筑建设公司原名为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名为“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处土石方需要运输,***与彭卫华联系后,在该工程处从事土石方运输。2020年1月21日,彭卫华、夏万良与***就土石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拖欠包括***在内的9人运输费共计815752元,其中拖欠***运输费34995元。2020年1月22日,彭卫华以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包括***在内9人的部分运输费202369元支付给***,还尚欠***运输费2731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向***履行支付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自己到施工现场与彭卫华就土石方运输联系相关事宜,对***从事运输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彭卫华又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运费。由此可以认定,***与彭卫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卫华应向***支付尚欠的运费,中筑建设公司和**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关于***主张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彭卫华未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彭卫华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不正确,一审法院将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彭卫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抗辩权和质证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但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7316元及逾期利息(以2731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份以及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应按“类案类判”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2、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1、关于付款主体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又包括公路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本案因涉案工程需要进行土石方运输,***与彭卫华联系后,驾驶自己的运输车进行土石方运输,2020年1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彭卫华在《从进场至出场、车辆运输费结余名单》上签名,认可其拖欠包括***在内的九辆运输车的运费,并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支付书》委托凯里市中筑建设公司进行付款。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直接与彭卫华协议运输价格等事宜,***完成指定运输后,双方进行了运输费价格结算,且彭卫华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故***与彭卫华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卫华应当是本案运输费的付款主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筑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起点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1月21日***与彭卫华签订《从进场至出场、车辆运输费结余名单》系双方就土石方运输项下应付金额所达成的结算性质的文件,2020年1月22日彭卫华出具《授权委托支付书》委托凯里市中筑建设公司进行付款,2020年1月23日中筑建设公司完成了委托付款的事项,一审法院从彭卫华未支付***剩余运输款的时间,即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称应当从2019年1月停工之日开始计算并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王山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光理
书 记 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