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480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虹余、张铠(实习律师)。
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6361076B。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夏斌,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诉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建设公司)、***、夏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虹余、被告中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运输劳务费14318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以19039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471元以及以143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727元;以上金额合计159378元。三、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为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需要人员及车辆从事工地废渣运输工作,经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9月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工程车进入该工地从事运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运输单价及支付方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入工地进行运输,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仅在原告催促时支付部分费用用于车辆维护与生活开支。2019年1月,涉案项目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而导致停工,原告于同月退出该项目,不再为被告运输材料。项目运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大量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共同制作《从进场至出场,车辆运输费结余名单》,确认被告在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场平工程中,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运输费815752元,其中拖欠原告运输费190398元。项目挖掘机班主夏万良及项目部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在认可该金额的同时,向原告承诺运费由其支付。2020年1月23日,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车队支付部分运费202363元,该金额包括同车队其余8人的运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工程款支付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明细及尚欠车队9人运输费共计613383元,其中拖欠原告运输费14318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将拖欠的运输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书面运输合同,也未进行口头约定,我公司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双方没有协商过运输及费用问题,没有参与过原告的运输管理及费用结算。二、被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我公司的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项目经理是杨世超,***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17年7月17日,我公司将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分包给夏斌施工,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夏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我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运输合同任何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严格限制,只有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筑建设公司原名为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名为“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处土石方需要运输,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在该工程处从事土石方运输。2020年1月21日,***、夏万良与***就土石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运输费共计815752元,其中拖欠原告运输费190398元。2020年1月22日,***以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在内9人的部分运输费20236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尚欠原告运输费1431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自己到施工现场与***就土石方运输联系相关事宜,对原告从事运输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又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运费。由此可以认定,***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支付尚欠的运费,被告中筑建设公司和夏斌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问题,因***未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不正确,本院将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4318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左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