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虹余,贵州维律(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东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6361076B。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卫华,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建设公司”)、彭卫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由中筑建设公司承建,中筑建设公司又将场平工程发包给**施工,其将该场平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上诉人未能取得应得的运输费,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卫华对接运输事宜时,彭卫华自称是中筑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项目施工事宜,上诉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中筑建设公司的信任,才决定在该工地运输。3.**作为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彭卫华在施工过程中处理相关事物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能简单的认为上诉人与彭卫华联系运输事宜,就认定为仅与彭卫华形成运输关系4.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系错误认定。该场平工程已于2019年1月中旬停工至今,在停工之前被上诉人便已拖欠上诉人运费143180元,只是拖欠运费的确认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停工时便应付清运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应支付运费时就已经发生,故上诉人主张运费的资金占用费分二段计算(起诉书第二项诉请),符合客观事实。
中筑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辨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无关,土石方场平施工是否必须具有资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便是存在合同效力问题,也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事项及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彭卫华不是答辩人的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工,项目经理是杨世超。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辨人商谈过运输及费用问题,也没有参与过运输管理及费用结算。三、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土石方开挖分包给**施工,彭卫华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同时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答辩人与彭卫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的运输合同的任何义务。五、本案应坚持同案同判原则,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彭卫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运输劳务费14318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原告以19039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471元以及以143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727元;以上金额合计159378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筑建设公司原名为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因工程名为“凯里市城东绿色公共交通综合体场平工程”处土石方需要运输,原告***与被告彭卫华联系后,在该工程处从事土石方运输。2020年1月21日,彭卫华、夏万良与***就土石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运输费共计815752元,其中拖欠原告运输费190398元。2020年1月22日,彭卫华以施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包括原告在内9人的部分运输费20236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还尚欠原告运输费1431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自己到施工现场与彭卫华就土石方运输联系相关事宜,对原告从事运输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彭卫华又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委托中筑建设公司支付运费。由此可以认定,***与彭卫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卫华应向***支付尚欠的运费,被告中筑建设公司和**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彭卫华未支付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彭卫华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及计算依据不正确,将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1月22日,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彭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抗辩权和质证权,依法缺席审理,但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4318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1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44元,由被告彭卫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件以及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同类案件判决书已经生效,应按“类案类判”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付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违约金的起算点怎么计算。
1.关于付款主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因涉案工程需要进行土石方运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卫华联系后,驾驶自己的运输车进行土石方运输,2020年1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彭卫华在《从进场至出场、车辆运输费结余名单》上签名,认可其拖欠包括***在内的九辆运输车的运费,并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支付书》委托凯里市中筑建设公司进行付款。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系直接与彭卫华协议运输价格等事宜,***完成指定运输后,双方进行了运输费价格结算,且彭卫华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故***与彭卫华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卫华应当是本案运输费的付款主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筑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起点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1月21日***与彭卫华签订《从进场至出场、车辆运输费结余名单》系双方就土石方运输项下应付金额所达成的结算性质的文件,2020年1月22日彭卫华出具《授权委托支付书》委托凯里市中筑建设公司进行付款,2020年1月23日中筑建设公司完成了委托付款的事项,一审法院从彭卫华未支付***剩余运输款的时间,即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称应当从2019年1月停工之日开始计算并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嫄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