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5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剑,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瑞轩盛世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大风洞镇国土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凯里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东楼6楼。
法定代表人:石法远,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新盛西路2号3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邹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苗侗风情园E区6栋。
法定代表人:王开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剑、贵州瑞轩盛世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凯里市中筑容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容建公司)、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错误。从在案证据《工程量单》的文字解释来看,案涉工程量是暂定的,且说明“以上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另以政府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为准”,本案没有验收文件加以证明,得出的工程款也不准确,二审法院以证据《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与实际不相符。二审判决在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工程款的承担主体错误。张剑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张剑是分包人,文投公司是发包人,鑫园公司是承包人和转包人(中标单位),中筑容建公司是转包人,瑞轩公司是被挂靠人。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由***承担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剑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瑞轩公司、中筑容建公司、鑫圆公司、文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张剑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剑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于2019年1月31日向张剑出具的欠条,欠条表明***尚未支付给张剑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为240万元。而张剑已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70万元。二审判决***承担17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责任主体承担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瑞轩公司、中筑容建公司、鑫圆公司与张剑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判决没有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并不存在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朴
审判员 冉 飞
审判员 邓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