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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3374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系***父亲。
被告:方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信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方强、建德市信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平、被告方强、被告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方强、信成公司支付货款36370元。事实与理由:信成公司承包大同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二标段大同工程,后又由方强转让给***承包。***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货款合计51370元,尚有36370元经催讨未果,故成讼。
***辩称,***起诉的主体有误,***的身份是中间人而不是被告。案涉工程虽由方强承包给***,但工程是信成公司中标承建的,***的水泥是供货到信成公司的工程项目。当初***通过工地管理人宁国平与***联系供货时,***也是基于信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信公司的信誉才同意向其供货的。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多次催讨,信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的货款应由信成公司支付。
方强辩称,方强系信成公司的项目经理,信成公司中标大同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属实。后宁国平以***的名义与方强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的大同村工程承包给***。2019年,方强向***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00元。2021年6月24日,方强与宁国平对大同村工程进行结算并将款项支付完毕。方强从未见过***,也没有向其购买过水泥,***的货款应由***支付,方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信成公司辩称,信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也从未签订过合同。***主张的货款,信成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转让协议、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同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二标由信成公司中标后,方强将其中的大同村工程承包给***,***提供的水泥系用在信成公司的工地的事实。
2.水泥发货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供应水泥的数量、价格。
方强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信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信成公司中标、方强将其中大同村工程承包给***一事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对三性均无异议,方强、信成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作为与***直接联系业务的相对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方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信成公司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信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签订《建德市大同镇2018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建设类)Ⅱ标施工合同》一份。2019年9月15日,信成公司的项目经理方强与***签订《承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方强将大同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项目二标段大同村工程转让给***,***自负盈亏,发生任何事项与方强无关,转让费按决算价5%收取(不包含税金及中标公司管理费);方强负责工程资料完善、决算编制;***负责工程保质保量,包工期(30日历日)完工。
2019年11月,宁国平与***联系供应水泥事宜,双方经口头协商对水泥的型号、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1月8日起至22日期间,***根据宁国平的要求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9次,每次均由宁国平核对后签字确认收货。***供货总量达99吨,货款数额合计51370元。后宁国平曾向***支付货款15000元。
另查明,宁国平与***系父子关系,***认可宁国平替其管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宁国平与***联系本案的水泥供货业务,从协商购货、确定价格到签字收货均发生在宁国平与***之间,***也通过宁国平收到了15000元货款。***自认宁国平系替其管理案涉工程,故宁国平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了供货,***对供货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和***均认为***所供水泥系用于信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应由信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建德市大同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Ⅱ标虽由信成公司中标承建,但公司的项目经理方强已将其中的大同村工程实际承包转让给***,***认可该承包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同意供货前曾看过案涉的施工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已承包转让给***的事实。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尚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对于***要求方强、信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63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星
书记员吾彦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