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科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及2001年6月15日向我发出的两份通知内容违法;依法确认上述两份通知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科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办理退休和赔偿工资损失,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诉是请求两份通知违法,是基于两份通知是否违反中发[1998]10号文的规定而发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前诉的事实发生在东方科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后,本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我被通知下岗后。由于东方科仪公司在前诉中提出时效抗辩,时效是前诉的先决问题,本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并非前诉裁判的先决问题。因在前诉中,我未提出两份通知违反中发[1998]10号文的规定,而该事实又不属于法院依据职权调查的事实,故该事实不在前诉的审理范围之内。前诉判决未涉及2001年6月份通知的内容是否违法,更与3月份的通知无关,因此前诉的裁判结果并未涵盖本诉的诉讼请求。前后两诉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错误。本案我要求确认两份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为形成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东方科仪公司的时效抗辩应当无效。
东方科仪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及2001年6月15日向我发出的两份通知内容违法;2.依法确认上述两份通知无效;3.诉讼费用由东方科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方科仪公司原称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经过多次更名为现名称。**于1982年入职东方科仪公司。
东方科仪公司曾于2001年3月6日出具《通知》(2001年3月6日),内容载明“**同志:公司本年度全员聘任、竞争上岗工作已经结束。您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如您未提出调离或内部退养(符合公司规定条件者)申请,将由人力资源部按待岗人员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请您在三月九日前认真做好工作交接,以保证原有工作的正常进行。”**于次日进行书面答复。此后,**正常工作至2001年3月8日,东方科仪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01年5月(其中2001年3月至5月期间系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
2001年6月15日东方科仪公司出具《通知》(2001年6月15日),内容载明:“**同志:由于您未按要求参加公司全员竞聘上岗工作,2001年3月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曾正式通知您就今后去向做出选择,否则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按待岗人员进行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目前,三个月待岗期已满,您已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将停止您的待岗工资及其他待遇。如您于本月底前仍未就今后去向做出决定并到公司办理相应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对您的人事关系做出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本案中,**主张上述二通知违反中发[1998]10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为由要求确认上述二通知违法,并要求确认上述二通知无效。
另查,**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后不服仲裁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6月15日《通知》已于当月向**送达,而**未依据彼时的法律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确认上述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6年12月以确认东方科仪公司2001年3月、6月做出的《通知》违法、无效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6]第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以**“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为由对**做出待岗处理,**未能依据彼时的法律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则上述通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经生效判决认定2001年6月15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本案中再行要求确认上述通知违法、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科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企业内部开展全员竞聘上岗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本案中,东方科仪公司根据竞聘上岗结果于2001年3月6日向**出具通知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已收到该通知,对其已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又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后经生效判决认定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出具的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再行要求确认该通知违法、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