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4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3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据以做出相应裁判,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罔顾事实的误判。一、二审法院均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两份通知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遗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科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关于东方科仪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根据竞聘上岗结果向**出具通知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经生效判决认定2001年6月15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本案中再行要求确认上述通知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