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广海法保字第16-2号
申请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斯宇”(STELLACOSMOS)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称:2011年,申请人与乌汶生物乙醇有限公司(UBONBIOETHANOLCOMPANYLIMITED,下称”乌汶乙醇公司”)签署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乌汶乙醇公司出口及安装一批以木薯为原料的乙醇生产设备。同年11月,申请人因前述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共69件)运输事宜,与涉案契约承运人国贸船务公司签订租约,并由被申请人所属的“斯宇”轮实际承运前述设备,自广州黄埔港运至泰国的林查班港。12月11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受损,使申请人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2,188,854元及其相应利息。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或光租的、现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港的“斯宇”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00万元担保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的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船载货物损坏的请求属于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或光船承租的、现停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港的“斯宇”(STELLACOSMOS)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担保。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生祥
审 判 员 林依伊
代理审判员 权 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