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官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军,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铁人。
再审申请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源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欣达公司)、被申请人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托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方科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华、被申请人海南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张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东方托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科仪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1)高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和(2010)一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东方托管公司是北京市原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房屋(建筑面积8968.8平方米,以下简称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从来没有所有权,故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没有任何足以排除和阻止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2、原审判决将(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针对标的房屋物权返还的法律文书,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3、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4、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规则。
海南欣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东方科仪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1、东方科仪公司曾就(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京检二分民字(2012)第0031号],具有阻止东方科仪公司对本案提请再审的法律效力。2、东方科仪公司没有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故不应当保护东方科仪公司的再审请求。3、海南欣达公司是标的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标的房屋是海南欣达公司支付高额对价购买而来,东方托管公司持有标的房屋物权系附条件的代表海南欣达公司持有。4、《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强调的是导致物权的变更、转移、消灭的状态,而(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具有物权变更的性质。5、(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案件中,海南欣达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标的房屋,所以产生变更性质的判决,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取得物权的时间是(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6、海南欣达公司长期对标的房屋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维护等与房屋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海南欣达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标的房屋的合法实际所有权人。
东方托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海南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海南欣达公司;2、依法对标的房屋停止执行;3、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措施;4、诉讼费用由东方科仪公司、东方托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标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的登记情况
1999年4月2日,东方托管公司与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企公司)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其中约定东方托管公司以4484.4万元的价格购买标的房屋。1999年9月24日,东方托管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1999年10月11日,标的房屋拆分为三个房产证,分别为宣其字第00370号、00371号和00372号;2003年7月10日,东方托管公司与金飞民航经济发展中心就标的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额人民币1000万,抵押期限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4日止。现标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方托管公司。
二、东方科仪公司申请查封及强制执行标的房屋情况
2004年,东方科仪公司因与东方托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04年3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4年3月18日对标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2004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科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托管公司追偿,故判决东方托管公司于10日内向东方科仪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8820816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东方科仪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海南欣达公司针对标的房屋进行诉讼的情况
2004年,海南欣达公司因与东方托管公司、第三人国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04)二中民终字第12531号民事判决书,同日该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判决中案号存在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在(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北京金中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中都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等5家企业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金中都公司收购该5家企业在东方托管公司内的全部或部分股份,并约定通过东方托管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事宜。10月14日,金中都公司、海南源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海南欣达公司的原名称,以下简称海南源集公司)、东方托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中都公司收购广顺公司等5家企业在东方托管公司享有的45.4%的股份,收购总价款为6810万元,东方托管公司同意金中都公司借海南源集公司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房产作为收购价款,如金中都公司在与广顺公司等5家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90天内,不能在工商机关取得合法的股份和股东权利,东方托管公司负责直接将该房产退还海南源集公司,金中都公司不得提出异议。1999年10月28日,海南源集公司委托国企公司将作为收购价款的房产过户至东方托管公司名下。此后,东方托管公司的新老股东共同签订了《关于联合组建东方托管公司的协议书(修订本)》,制定了东方托管公司章程,选举了新的东方托管公司董事会,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但一直未能就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事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海南源集公司、东方托管公司遂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托管公司在协议书签订30天内,将涉案房产直接退还给海南源集公司,但东方托管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另查明,涉案房产系海南源集公司向国企公司购买,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尚未过户至海南源集公司名下,故由国企公司直接向东方托管公司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金中都公司、海南源集公司、东方托管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海南源集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如金中都公司在与广顺公司等5家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90天内,不能在工商机关取得合法的股份和股东权利,东方托管公司负责直接将该房产退还海南源集公司,金中都公司不得提出异议。现东方托管公司未能为金中都公司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方协议书约定的返还房产的条件已成就,海南源集公司作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东方托管公司返还该房产,该院应予支持。东方托管公司辩称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在金中都公司一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东方托管公司辩称金中都公司实际已成为其股东,返还房产将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属于东方托管公司与金中都公司之间另行解决的问题,与海南源集公司无关,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东方托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建筑面积八千九百六十八点八零平方米)房产返还给海南源集公司”。
2005年1月,海南欣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东方托管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3日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如下:“一、东方托管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建筑面积八千九百六十八点八零平方米)房产返还给海南源集公司……”
2005年8月8日,海南欣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支付情况说明》,就标的房屋的价款支付、分楼事宜及委托过户等情况进行了说明。
四、海南欣达公司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情况
在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海南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转移应以在相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一审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方托管公司名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仅为返还财产,不能作为确认该标的物权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海南欣达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证据不足。综上,裁定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月5日,海南欣达公司的代理人张卫东签收了(2009)一中执异字第159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010年1月10日,海南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0年1月19日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五、其他审理查明情况
东方科仪公司一直拥有东方托管公司26.67%的股权,是东方托管公司的股东。2010年6月3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南源集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欣达公司。
2011年6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二、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科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欣达公司提交新证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京检二分民字(2012)第0031号]及东方托管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东方科仪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东方托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虽然东方科仪公司一再强调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的情况,并向有关司法部门进行了反映并提请了相关法律程序,但在该法律文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该法律文书应被本院认可并视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该文书的合法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中。其次,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立案时间在《物权法》施行之后,本案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标的房屋的物权归海南欣达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方科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驳回海南欣达公司停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但由于海南欣达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程序中,海南欣达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1995年12月15日购房合同书,用以证明标的房屋所有权归海南欣达公司所有。证据2、1996年1月11日北京市地名办公室的京地建字1996(002)号建筑名称核准证,用以证明海南欣达公司当时已经是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3、1997年12月5日联合申明,用以证明标的房屋所有权清晰,属于海南欣达公司所有。证据4、1999年8月10日协议书,用以证明标的房屋从开始就移交给海南欣达公司。证据5、1998年8月20日海南源集公司给中消消防救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经营管理双槐树小区1号楼物业的委托函。证据6、中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标的房屋所有权归海南欣达公司。证据7、2003年9月25日中消公司与遂宁市万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8、2003年12月2日、3日中消公司与北京制建电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大修、维保合同。证据9、2004年4月5日中消公司与北京宝南春电器设备设计中心的工程设计合同。证据10、2004年12月21日及2005年5月26日中消公司与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1、2005年5月15日中消公司与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2、2005年5月15日中消公司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禹通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3、2004年12月1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消公司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书。证据14、2004年5月11日中消公司与北京国盾警界保安咨询服务中心的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证据7-14用以证明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维护的权益。证据15、2002年8月5日—2003年5月30日海南源集公司催请东方托管公司退还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房产的函及“东方托管公司”的复函,用以证明标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东方托管公司对此没有任何争议,东方科仪公司自始是很清楚的。
东方科仪质证意见:证据1、3、4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相互矛盾,并且标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办理到东方托管公司名下,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内容不具有海南欣达公司取得标的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海南欣达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15份证据,形式上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证据的限定,内容上也没有反映出与原审查明情况不同的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论证焦点问题之前,需要将原审判决判项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
一、本案原审判决存在判项相互矛盾的问题。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处理不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认定、价值取舍,解决的是在各方权利人均对被执行人享有权利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哪方权利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仅要求停止执行,也可以在诉讼中一并提出确权主张。但是,执行异议之诉必然围绕是否继续执行为中心进行审理,判决也必然针对是否继续执行进行认定。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海南欣达公司提起的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系本案审理的应有之义。
但是,一审判决认为海南欣达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的执行措施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对海南欣达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意见,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对标的房屋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一审判决认为海南欣达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在本案中,海南欣达公司要求停止执行,且一并提出确权主张,则两个判项的关系必须理顺。如果确认海南欣达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应在确权的同时一并判决停止执行。如果确认海南欣达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物权,则应判决对海南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标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同时驳回海南欣达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应当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虽然指出存在的前述问题,但以海南欣达公司未上诉为由对此未作处理,存在明显不当。本次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对此予以理顺。
二、海南欣达公司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海南欣达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海南欣达公司认为标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并且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强制性地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东方托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建筑面积八千九百六十八点八零平方米)房产返还给海南欣达公司。
(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东方托管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甲1号楼第七、八、九三层(建筑面积八千九百六十八点八零平方米)房产返还给海南欣达公司。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的主文,均是要求东方托管公司将标的房屋返还海南欣达公司。但本院再审认为,这两份法律文书不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所指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而不能发生物权强制转移、强制交付的效力。之所以认定这两份法律文书性质如此,源于(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案件系基于合同的给付之诉,即(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主文处理的是债权请求权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述人民法院作出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通常认为是形成之诉的裁判文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结果,均产生的是给付效果。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变更登记为要件的公示制度下,(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依据(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2005)二中执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不能得出标的房屋即时发生物权强制转移、强制交付至海南欣达公司的结论。
简而言之,东方托管公司系依法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虽按约定及生效判决的内容,其应将标的房屋返还海南欣达公司,但在未履行返还义务之前,标的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东方托管公司。另,海南欣达公司再审所称东方托管公司系代海南欣达公司持有标的房屋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南欣达公司不是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标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海南欣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对标的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二审判决关于(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针对标的房屋物权返还的法律文书,具有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判项相互矛盾,而且确权处理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公告费260元,由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任 颂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倩倩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