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94号
原告:**,女,1953年5月5日出生。
被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东方科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及2001年6月15日向我发出的两份通知内容违法;2、依法确认上述两份通知无效;3、诉讼费用由东方科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1982年大学本科毕业入职东方科仪公司,多年从事出口项目组负责人工作,1997年曾出任财务部总经理,1999年无端被免。2001年一季度,东方科仪公司实行竞聘上岗,我担任多年的出口项目组负责人岗位,工作内容被恶意改变为外勤性质的退税核销,且要求会开车,致使我无法达到该岗位的聘任条件。东方科仪公司以我”没有按时交表”及”没写明具体竞聘岗位”为由,否决了我的竞聘资格,由此产生争执并导致我下岗。2001年3月6日,东方科仪公司通知我:称我”因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如不提出调离或内退(符合条件者)将由人力资源部按待岗人员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我不符合东方科仪公司规定的内退条件,之后的三个月我即被”待岗管理”。三个月已满,我已经不是东方科仪公司的职工,之后东方科仪公司停止了向我发放待岗工资。中发(1998)10号文件明确规定”凡是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负责为本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东方科仪公司是中科院下属国有企业,我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双方完全符合1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东方科仪公司向我发出的两份通知,内容完全违背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当属违法。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
东方科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请已经经法院生效文书处理完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方科仪公司原称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经过多次更名为现名称。**于1982年入职东方科仪公司。
东方科仪公司曾于2001年3月6日出具《通知》(2001年3月6日),内容载明”**同志:公司本年度全员聘任、竞争上岗工作已经结束。您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如您未提出调离或内部退养(符合公司规定条件者)申请,将由人力资源部按待岗人员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请您在三月九日前认真做好工作交接,以保证原有工作的正常进行。”**于次日进行书面答复。此后,**正常工作至2001年3月8日,东方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01年5月(其中2001年3月至5月期间系按待岗工资标准支付)。
2001年6月15日东方科仪公司出具《通知》(2001年6月15日),内容载明:”**同志:由于您未按要求参加公司全员竞聘上岗工作,2001年3月6日公司人力资源部曾正式通知您就今后去向做出选择,否则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按待岗人员进行管理(待岗期不超过三个月)。目前,三个月待岗期已满,您已不是本公司员工,公司将停止您的待岗工资及其他待遇。如您于本月底前仍未就今后去向做出决定并到公司办理相应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对您的人事关系做出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本案中,**主张上述二通知违反中发[1998]10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为由要求确认上述二通知违法,并要求确认上述二通知无效。
另查,**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后不服仲裁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6月15日《通知》已于当月向**送达,而**未依据彼时的法律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确认上述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6年12月以确认东方科仪公司2001年3月、6月做出的《通知》违法、无效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海劳仲审字[16]第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东方科仪公司于2001年3月以**”未能竞聘到工作岗位”为由对**做出待岗处理,**未能依据彼时的法律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则上述通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于2014年5月28日以要求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经生效判决认定2001年6月15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本案中再行要求确认上述通知违法、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