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7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海南源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维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铁人,该公司董事长。
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因与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欣达公司)、东方企业资产托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托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在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海南欣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执异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执行异议。海南欣达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海南欣达公司;(二)依法对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担保债权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即标的房屋停止执行;(三)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措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东方科仪公司因与东方托管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04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4年3月18日对标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04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方科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托管公司追偿,判决东方托管公司于10日内向东方科仪公司偿还欠款38820816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东方科仪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4年海南欣达公司因与东方托管公司、第三人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国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查明:1999年10月12日,北京金中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中都公司)与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等五家企业分别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金中都公司收购该五家企业在东方托管公司内的全部或部分股份。10月14日,金中都公司、海南欣达公司、东方托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中都公司收购广顺公司等五家企业在东方托管公司享有的45.4%的股份,收购总价款为6810万元,东方托管公司同意金中都公司借海南欣达公司的标的房屋作为收购价款,如金中都公司在与广顺公司等五家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90日内,不能在工商机关取得合法的股份和股东权利,东方托管公司负责直接将该房产退还海南欣达公司,金中都公司不得提出异议。1999年10月28日,海南欣达公司委托国企公司将作为收购价款的房产过户至东方托管公司名下。东方托管公司一直未能就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事宜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海南欣达公司、东方托管公司遂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托管公司在协议书签订30日内,将标的房屋直接退还给海南欣达公司,但东方托管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标的房屋系海南欣达公司向国企公司购买,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尚未过户至海南欣达公司名下,故由国企公司直接向东方托管公司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东方托管公司将标的房屋返还给海南欣达公司。2005年1月,海南欣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东方托管公司与海南欣达公司、国企公司恶意炮制判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托管公司将标的房屋返还给海南欣达公司,该判决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针对标的房屋物权返还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具有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标的房屋的物权即由东方托管公司变更为海南欣达公司,支持海南欣达公司要求确认对标的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海南欣达公司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系针对东方科仪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的执行措施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二、驳回海南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科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海南欣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虽然东方科仪公司一再强调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的情况,并向有关司法部门进行了反映并提请了相关法律程序,但在该法律文书仍然生效的情况下,该法律文书应被法院认可并视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该文书的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中。其次,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立案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后,本案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标的房屋的物权归海南欣达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东方科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驳回海南欣达公司停止执行和解除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存在处理不当的情况,但由于海南欣达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法院不予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东方科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东方托管公司是本案执行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海南欣达公司对执行标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是给付判决,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应当对另案判决是否可以继续执行给出明确的裁判,海南欣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请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中都公司、海南欣达公司和东方托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中都公司收购广顺公司等五家企业在东方托管公司的股份。金中都公司借海南欣达公司的标的房屋作为收购价款。国企公司根据海南欣达公司的要求,与东方托管公司签订《买卖房协议书》,东方托管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东方托管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未能完成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金中都公司未能成为东方托管公司的股东并取得股东权利,海南欣达公司与东方托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托管公司将诉争房屋直接退还给海南欣达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10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托管公司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海南欣达公司,该判决是给付判决,而非形成判决,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海南欣达公司依据该给付判决,对诉争房屋产生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海南欣达公司仅能依据该判决,向东方托管公司请求交付房屋,但在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诉争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东方托管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该给付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海南欣达公司所有,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对执行标的是否得以继续执行作出裁判。本案海南欣达公司提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对这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裁判。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