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9385

原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知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VG-J)(9-10)。

法定代表人:荆素江,职务不详。

原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科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科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0MJH/BE02364xxx的《产品采购合同》解除;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520日向被告发送电子版合同,被告收到后于524日签字盖章后,发快递给原告,5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快递后即签字盖章并返还一份合同正本给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0MJH/BE02xxx的《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医学和教学设备,合同价款为40万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金后2个月内。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68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一直没有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商谈退款事宜,被告于201848日向原告送达《承诺函》,函告原告,由于被告经营转型,不再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承诺在2018420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鑫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科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2、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3、《承诺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鑫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526日,鑫鑫公司(供方)与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需方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及中信国际招标公司就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利用德国促进贷款新校区建设项目第04包医学和农林生物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编号为CITIC-xxx中标买卖合同,需方为履行该中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义务而与供方签订本合同。产品名称为中药传统技能实训项目1套及人体病理学组织切片1套,金额为40万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收到预付金2个月内(除学校放暑假外)。产品技术要求详见技术附件,如有差异,以本项目的中标买卖合同、招标文件及补遗为准。技术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质保期为业主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之日起12个月。交货地点为汉中职业技术学院。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供方承担(供方公司所在地到最终用户所在地)。验收按照本合同及中标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由业主出具签字并盖章的验收单,对验收结果是否合格进行确认。验收分货到现场相关品牌、数量、规格(详见第一条约定)的验收和货物安装调试运行后的验收。双方同意验收由业主组织进行。质量异议期为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质量异议后10日内应对异议给予书面回复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不予回复置之不理则视为对异议的默认。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到供方指定账户。货到现场后,由最终用户出具由系部签字盖章的收货证明和验收证明,需方3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的40%的款项到供方指定账户。余款为合同总金额的10%,需方在质保期满后,同时未发生或未遗留供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的前提下,3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供方迟延交货应按每周(五个工作日)迟延交付该批货物价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迟延交付超出约定期限15日,需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赔偿因其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损失。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延迟付款每超过一天按总货款的1%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延迟付款超过约定时间5个工作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需方赔偿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滞纳金。

201668日,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鑫鑫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结算业务凭证用途为“货款”。东方科仪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涉案《产品采购合同》而支付的预付款。

201843日,鑫鑫公司向东方科仪公司作出《承诺函》,主张关于双方签署的合同20160MJH/BE023xxxx项下的2个品目,名称分别为中药传统技能实训项目和人体病理学组织切片,由于鑫鑫公司经营转型,已经不再生产此类产品,最终客户改动产品品种,致使无法提供产品,经与东方科仪公司友好协商同意,不再给东方科仪公司供货,终止合同,鑫鑫公司承诺按照合同把东方科仪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退还东方科仪公司,时间确定为2018420日前。

东方科仪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内容显示其因与鑫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期限至本案终结,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委派李春兰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东方科仪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即付,该合同签约日期显示为201857日。东方科仪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613日,销售方为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购买方系东方科仪公司,应税服务名称为代理费,价税合计为2万元。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上述律师代理费2万元系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鑫鑫公司应予赔偿。

另查,201610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东方科仪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凭证,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0万元支付给鑫鑫公司。同时,根据鑫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认可并未依约交货且已经无法交货,同时其主张终止履行《产品采购合同》并同意在2018420日前向东方科仪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东方科仪公司称其于201843日收到了鑫鑫公司的《承诺函》,并同意鑫鑫公司在《承诺函》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意在201843日解除《产品采购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鑫鑫公司应当于2018420日之前向东方科仪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现鑫鑫公司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东方科仪公司返还20万元。

关于东方科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相关条款,故东方科仪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52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于201843日解除;

二、被告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 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乡市鑫鑫教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增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