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特5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男,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毅敏,北京瑞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燕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青,女,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渊,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仪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招标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以下简称人社部财务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科仪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及〔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1号裁决书更正。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事关造成纠纷的责任、进而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东方科仪公司在庭审中说明2013年8月后中技招标公司应商务部要求曾就问题发生的原因、过程致函商务部,人社部财务司也二次发函说明情况,东方科仪公司以及人社部财务司当庭均不否认。随后,东方科仪公司提交《东方公司对2017年3月7日首次开庭审理中所涉问题的意见》,其中第7条请求仲裁庭调阅中技招标公司、人社部财务司致商务部的函以查清事实。但独任仲裁员始终未予理会,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也回避应答。(二)东方科仪公司的证据。现提交由人社部财务司项目官员曾经发出的三封电子邮件,其中显示:1.人社部财务司事先制定并经世行批准的采购计划确定涉案合同设备采购的唯一方式是国际竞争性招标ICB;2.确认中技招标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申请将直接采购备案函改为评标结果通知的补充报告》的事实存在;3.人社部财务司称“因招标公司操作上出现瑕疵引起后续不能出具国评通知,进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进度及退税等工作,这一教训是十分深刻的,招标公司应严肃对待,认真改正”,反映出中技招标公司在其补充报告中向商务部承认在招标操作中存在过错;4.人社部财务司确认于2013年12月23日向商务部正式发函。以上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匿了证明涉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及责任进而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一)裁决中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仲裁期间东方科仪公司提交了公司更名通知,包括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但仲裁庭一直沿用原名称。(二)模糊国内争议和涉外争议性质。涉案合同标的物既有国产货物也有产自台湾的进口货物,但争议只涉及国产货物。仲裁庭在裁决书第1页明确了“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却在第102页按贸仲仲裁费用表(一)中的涉外仲裁计算仲裁费;东方科仪公司提出异议后,仲裁庭删去了上述程序适用的表述,仍维持仲裁费不变。如此裁决没有法律和仲裁规则依据。(三)裁决时限出现过中断。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9日的延期通知EMS快递单上打印的交寄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而EMS官网和1118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实际交寄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已超过上次延期通知的裁决截止时间2017年6月11日。(四)仲裁庭滥用权利,不平等对待当事人,违反了仲裁的最低正当程序的规范。1.仲裁庭接受了人社部财务司超期的延期答辩申请和答辩。2.仲裁庭接受人社部财务司超期的补充代理意见,却剥夺了东方科仪公司抗辩权利。3.仲裁庭拒绝接受东方科仪公司补充证据。4.仲裁庭意见诋毁东方科仪公司。5.独任仲裁员歪曲事实、政策和法律,袒护中技招标公司以及人社部财务司,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中技招标公司称,

一、贸仲〔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及裁决书更正的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的立案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开庭和裁决过程均未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给予各方公平合理均衡的举证和质证时间,并通过开庭审理和让各方提交书面意见方式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仲裁庭评判证据认定事实说理充分翔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体现了贸仲作为中国顶尖仲裁机构的公正和权威,因此中技招标公司尊重和接受0932号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不同意东方科仪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二、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中技招标公司和人社部财务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如何认定“隐瞒证据”,需要同时具备三点,第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第三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仲裁执行的司法解释,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裁条件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关于同样条款司法解释也是完全通用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技招标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1.中技招标公司和人社部财务司为协助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税事宜向商务部发函,函件已经提交商务部,函件的持有人是商务部,并不是中技招标公司也不是人社部财务司,所以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2.〔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第77页上数第3段明确记载:“此外,仲裁庭在庭审中查明,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两个被申请人均为申请人办理退税事宜进行了协助”,也就说仲裁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东方科仪公司也已经提出向商务部发函的问题,仲裁庭也知道,中技招标公司和人社部财务司也就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仲裁庭对于发函的背景和目的均已经了解,并且就此认定向商务部发函是协助东方科仪公司办理退税的一个行为。3.关于仲裁庭是否向商务部调取该组证据,以及对该组证据证明事实和评判,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程序审查范围。

三、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如何认定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具体规定。本案当中东方科仪公司所谓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标准,具体情况为:1.东方科仪公司主张其名称已经从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说〔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及相应裁决书更正一直沿用原来名称,东方科仪公司应当就这个事实违反仲裁法或者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的哪一条规定来进行说明,但其并未说明。经过中技招标公司查询,关于当事人名称变更后是否必须使用新的名称也没有明确规定。名称变更并不代表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只是法律主体以原名称项下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名称继续承担和履行。使用原名称或者新的名称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也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仲裁庭沿用原来的名称就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仲裁庭适用国内仲裁程序却按照国外仲裁收费的问题,东方科仪公司就此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了异议,仲裁庭也已经在裁决书更正中对依据的仲裁规则条款进行了调整,那么是按照涉外仲裁收费还是按照国内仲裁收费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东方科仪公司主张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也没有法律依据。3.东方科仪公司主张裁决时限出现过中断,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可以延长期限的规定,但是并未明确应当在何时将延长仲裁期限通知当事人,本案仲裁延长经过了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批准,仅凭交件时间不能认定仲裁时限是否中断,并且东方科仪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东方科仪公司就此主张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东方科仪公司主张的所谓仲裁庭滥用权利,不平等对待当事人违反了仲裁最低正当程序的规范,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东方科仪公司关于人社部财务司代理意见以及延长答辩期属于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测。东方科仪公司在经仲裁庭主持协商并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的证据提交截止期后提交证据明显属于违规,仲裁庭拒绝其提交新证据合法合规,东方科仪公司将自己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任推卸给仲裁庭,甚至抵赖未收到证据关门通知,纯属于颠倒黑白。甚至在本案中,东方科仪公司还在提交所谓的新证据,说明其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存在巨大偏差,但是不能因此就把理解和认识错误归于仲裁庭不公正不规范。东方科仪公司关于仲裁庭诋毁歪曲事实的意见,由于东方科仪公司在该部分提出的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于证据的责任分配、证据的采信和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贸仲对〔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作出更正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和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更正并不能代表像东方科仪公司说的仲裁庭因为杜撰和篡改其主张才更正,仅仅是对文字错误和引用条款的书写错误进行了更正。

人社部财务司称,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本案当中证据争议涉及的规范,一个是举证责任问题,一个是举证期限问题,这两个问题的法律规范值得各方注意。再一个依据通用合同条款9.1条的约定,本案仲裁是依据仲裁规则进行的,但是9.1条约定除非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有规定,这里有关于证据的问题,因为贸仲仲裁规则对举证期限没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详细,因此在涉及证据举证期限的时候,仅依据仲裁规则很多问题无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到底该不该适用国内法律,这一条依据是有的,通用合同条款9.1条约定合同应以买方国家的法律解释并受其约束,所以关于举证责任和期限等证据问题上遇到理解偏差的时候,可以引用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没有规定则引用国内的法律,这是对证据适用规范的意见。东方科仪公司所谓的隐瞒证据,指的是三份邮件问题,但这三份邮件讲的是某些人对形成直采备案结果的看法,这个看法不是事实,也代替不了事实、改变不了事实,因为直采备案的过程已经发生了,后果已经形成了,已经固化了,后面的人对他怎么看只是看法、认识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所以本案中存在隐瞒证据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三份邮件本身没有多少内容,但是里面有个重要的东西叫函,函里有草稿两字。三份邮件体现的问题是人社部财务司给商务部的函,这三份邮件中的看法是在东方科仪公司工作人员石宏误导下形成的。对人社部财务司而言,向商务部致函是为了项目合同的及时履行,对东方科仪公司而言,让人社部财务司向商务部致函是为了获得退税,但三份邮件看法并不能改变直采备案结果形成的事实和发生的过程,更不能改变商务部对直采备案的定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讲,即便这三份邮件算得上是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理应由东方科仪公司向仲裁庭提供,如果隐瞒证据也是东方科仪公司隐瞒,东方科仪公司自己邮箱的东西自己可以拿出来,但是不拿出来,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说别人隐瞒证据。东方科仪公司自己错过了举证的机会,现在把举证责任推给别人并且说别人隐瞒了证据,完全不顾事实和逻辑。

二、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主体变更的问题。经核对,仲裁庭开庭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而东方科仪公司提交主体变更材料给贸仲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也就是开庭以后,因此这份工商变更文件如果作为证据提交了,也是未经质证的新证据,因为这份证据是开庭后才提交的,另外两家当事人都没有见过,没有经过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方科仪公司的说法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很显然这个证据没有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也没有在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东方科仪公司虽然把变更主体的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但证据过期的情况下,未经质证,仲裁庭没有采纳更名一点都不奇怪。2.关于涉外争议还是不涉外争议的判断,东方科仪公司所谓裁决书模糊国内争议和涉外争议性质的理由,经过仲裁更正后已经不存在了。另外,从东方科仪公司所提的请求要求确认本案纠纷是国际招标中标合同纠纷,还有其所引用的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政策通知,以及本案合同中有标的物产自台湾,从请求和引用的法规还有合同标的物里有台湾货物这几方面来看,尽管本案争议只涉及国内货物,但不能仅凭此认定本案争议就是国内争议案件或者内贸合同纠纷。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也就是受案范围和仲裁规则附件二这是仲裁规则里有的,但是同时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所以根据刚才引用的仲裁规则来讲,什么叫涉外争议,什么叫国内争议,按照仲裁规则解释权在贸仲,所以如果东方科仪公司要说本案案件是国内仲裁,不是涉外仲裁,得解决前提问题,就是要和贸仲的认知是一致的,或者和仲裁规则认知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只能是单方面看法。3.关于裁决时限出现中断的问题。东方科仪公司把这一项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提出来很勉强,因为程序违法的要义是要回到裁决的公正性、公平性、中立性上,东方科仪公司讲的裁决时效中断情况也就是3天的差别,而且这个差别是推算出来的,且不说推算说法能不能成立,裁决时限中断的说法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权利,也不必然妨害仲裁庭的中立性,对仲裁结果没有影响,因此仲裁时限中断属于程序性违法的说法太显勉强。4.关于仲裁滥用权利不平等对待当事人违反仲裁最低正当程序。东方科仪公司说仲裁庭接受了人社部财务司超期的延期答辩申请和答辩,事实是人社部财务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贸仲追加其作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的通知,代理人是2016年12月26日接受人社部财务司委托,在接受委托的时候,答辩期已经过了,接受委托一天后由于人社部财务司原来的经办人已经退休,案情复杂,代理人代表人社部财务司向贸仲提出延期答辩的书面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1月11日致函同意将人社部财务司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延长至2017年2月10日,2月1日人社部财务司的答辩书就提交给了仲裁庭。鉴于这种情况,人社部财务司认为,仲裁规则就追加当事人后并没有对申请延期答辩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基于人社部财务司作为案外第三人被追加,当时经办人已经退休,律师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仲裁庭准许延期答辩合情合理没有偏袒,且人社部财务司在延长期内完成了答辩,并没有违反程序。东方科仪公司称仲裁庭接受人社部财务司超期的补充代理意见剥夺了其抗辩权利,事实情况是人社部财务司补充代理意见是2017年3月21日完成并当天寄出的,3月21日这一天是在仲裁各方约定的时间之内,当时寄出的时候担心超期问题,那么代理人和仲裁庭通了电话,仲裁庭秘书解释说3月21日当天寄出就行了,不一定要求3月21日必须到。当时本案另外两方当事人东方科仪公司和中技招标公司已经提交了代理意见,他们两家分别于3月29日和3月28日又提交了第二次答辩意见,从次数上判断人社部财务司根本就没有受偏袒,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说接受人社部财务司代理意见却剥夺东方科仪公司抗辩权利这个说法不是事实,因为仲裁庭接到答辩意见的时候并没有把答辩书退回,退回的是答辩书所附的证据,所谓剥夺了东方科仪公司抗辩权利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仲裁庭拒绝接受东方科仪公司的补充证据,这个具体事实情况可以回顾一下,东方科仪公司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这个时间是庭审后的第25天,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辩论截止日3月21日以后的第7天,这份补充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开庭的时候没有提出来,开庭以后还没有提出来,在当事人约定的辩论截止日3月21日此后7天才提出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东方科仪公司提交补充证据的时间已经迟于庭审后25天,既不符合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退回补充证据这种做法合理合法,不违反程序。关于仲裁庭意见诋毁东方科仪公司,只是因为裁决书里这样一句话“除非申请人另有特定的其他目的”,这句话如果说构成诋毁的话简直是不能理解的事情。所谓仲裁庭不能公平作出裁决,东方科仪公司所举出的问题要么不成立,要么对裁决公正性中立性根本不构成影响,东方科仪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8日,人社部财务司作为买方,中技招标公司(时名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东方科仪公司(时名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三方共同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农民工培训与就业项目(贷款号:7559-CHA)合同》(合同号R1212,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获得特定货物和伴随服务,即机械加工类设备而邀请投标,并接受了卖方的投标。在该合同附件“合同货物一览表”中,包括了国内制造的货物,以及品目号12-3活塞外圆专用车床,标注制造厂商为台湾某公司;合同附件“报价表:在买方国外制造的将进口的货物”中包括品目号12-3活塞外圆专用车床,标注原产地台湾,品目号12-5活塞专用测量仪,标注原产地日本。

因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东方科仪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依据《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中技招标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上述争议后,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2016年10月21日,东方科仪公司向贸仲提交“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申请追加人社部财务司为第二被申请人,贸仲决定同意东方科仪公司上述申请,并按照东方科仪公司变更后的请求继续案件程序。2016年11月16日,贸仲向包括人社部财务司在内的仲裁当事人寄送了追加当事人通知,并向人社部财务司寄送了截至当日的全部仲裁文件。此后,仲裁庭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开庭审理,东方科仪公司、中技招标公司以及人社部财务司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期间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于2017年3月21日之前提交补充证据及代理意见。2017年3月20日,贸仲向东方科仪公司、人社部财务司转去中技招标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寄至贸仲的“代理意见”,向中技招标公司、人社部财务司转去东方科仪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寄至贸仲的“首次开庭审理中所涉问题的意见”及其附件。2017年3月30日,贸仲向东方科仪公司、中技招标公司转去人社部财务司于2017年3月24日寄至贸仲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关于M20160659号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案的补充代理意见”,向中技招标公司、人社部财务司转去东方科仪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寄至贸仲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对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的抗辩意见”,向东方科仪公司、人社部财务司转去中技招标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寄至贸仲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的“关于:针对东方科仪公司意见的反驳意见”;东方科仪公司随“对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的抗辩意见”寄送的“证据依据清单”及其附件因已超过仲裁庭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仲裁庭不予接受,向东方科仪公司退回。

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仲裁案件属于国内仲裁案件还是涉外仲裁案件持有不同意见。中技招标公司以及人社部财务司均主张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东方科仪公司则主张涉案仲裁为国内仲裁案件。东方科仪公司不否认《项目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包括需要进口的境外货物,但声称其仲裁请求包括索赔额计算仅涉及合同中的国产货物,尽管在仲裁过程中其陈述由于中技招标公司选择直采的操作同时影响了人社部财务司为台湾进口设备正常办理手续而合同全部设备用于完整生产线的组建因而导致全部货物迟延一年交货,但其意思仅在于通过另一角度反证中技招标公司以及人社部财务司网上操作错误。

〔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记载,东方科仪公司的仲裁请求为:……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合同被迫推迟1年交货增加的财务成本人民币462 921.56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支付因合同拖期导致增加的合同执行人工费用人民币200 000元。裁决书在引述东方科仪公司“仲裁申请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中,有“由于上述被申请人方面的原因,申请人不仅无法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也无法办理相关货物进口手续,导致第12包合同(注:即《项目合同》)用于最终用户组成生产线的中标设备推迟1年交货”等表述(见裁决书第15页),且裁决书中引述东方科仪公司主要代理意见时亦有类似表述(见裁决书第26页)。针对该部分争议,仲裁庭也进行了审查认定,“仲裁庭也认可本案所涉合同的供货范围,其中含有从台湾进口的设备”、“证据显示,申请人在2014年3月17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发出《关于世行贷款农民工项目中标合同的执行问题》的函……此函表明,在此时间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过承诺,上述设备进口和免税手续由申请人代为办理”、“申请人的上述函件也证明了申请人……在自行办理设备进口和免税方面的事宜(包括办理进口批件、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取得主管机电办的最终审批、办理进口免税证明等)”、“在2014年3月17日之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自动进口许可证》,若如申请人所称‘货物早已备妥’,那么此时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能够顺利办理通关”等等(见裁决书第99-100页)。

〔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第1页第2段记载:“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上述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裁决书作出后,东方科仪公司向贸仲提交“裁决书更正申请”。此后贸仲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1号裁决书更正,更正了裁决书的部分内容,其中包括:裁决书第1页第2段第3-5行,删去“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第2段第7行“上述两章”更正为“该章”。上述裁决书更正构成〔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的一部分。

另查,东方科仪公司原名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该法第七十条分别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就涉案〔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持有不同意见,因此有必要就此先行审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本案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中人社部财务司、中技招标公司以及东方科仪公司共同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交易内容包括机械加工类设备以及伴随服务,具体包括国内制造的货物以及境外制造需要进口的货物,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项目合同》属于涉外合同。

本院审查期间,东方科仪公司称其申请仲裁期间具体仲裁请求中仅涉及国产货物,不包括进口设备,因此涉案仲裁仍应属于国内仲裁案件。对于东方科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审核了裁决书相应记载,东方科仪公司第4、5项仲裁请求均属于推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而其陈述意见中并未表明推迟交付的货物仅涉及国产货物,相反还有“申请人……也无法办理相关货物进口手续,导致第12包合同用于最终用户组成生产线的中标设备推迟1年交货”等表述,且基于东方科仪公司上述意见仲裁庭对于进口货物推迟交付责任进行了相应审查。由此可见,东方科仪公司上述仲裁请求不仅仅指向国产货物,亦包括了进口货物的推迟交付事宜。据此,本院对东方科仪公司主张涉案仲裁案件属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将按照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7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上述法律规定限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超出法定范围的事宜本院均不予审查。具体到本案中,东方科仪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

东方科仪公司另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申请人主体。本案事实是,仲裁进行期间,东方科仪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但裁决书中仍误写为其曾用名。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仅仅是公司登记事项的改变,并不导致法律主体的变化,公司更名行为既未消灭原法律主体,亦未创设新法律主体,东方科仪公司主张因公司名称变更导致裁决中的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贸仲在〔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及其更正中将申请人名称表述为东方科仪公司曾用名确有瑕疵,但上述瑕疵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合法事由。

2.关于涉案争议的性质。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涉案争议属于涉外争议,涉案仲裁属于涉外仲裁,在此不予赘述。经本院审核,〔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书中确实有“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等表述,但贸仲此后出具的裁决书更正中已经对此进行了更正,删除了前述错误表述。此外,因仲裁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仲裁庭实际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因此仲裁期间实际适用的程序亦未违反仲裁规则。

3.关于裁决时限。《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简易程序中)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可以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上述规定中未限制延长期限的次数。本院认为,是否延长裁决期限是仲裁院内部审批事项,依据仲裁规则,通知仲裁当事人即可。涉案争议裁决期间,仲裁院院长曾经决定延长裁决期限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决定延期,并不存在东方科仪公司所主张的裁决时限中断。至于贸仲何时寄送相应通知,仲裁规则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关于裁决时限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之情形。

4.关于“仲裁庭滥用权利”。《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简易程序中仲裁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以及申请延长答辩期的处理规则,仲裁期间人社部财务司提交答辩书的时间确实晚于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0天期限。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该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而《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因此,仲裁庭接受人社部财务司逾期提交的答辩书,亦不违反仲裁规则。至于东方科仪公司主张仲裁庭接受人社部财务司逾期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却拒绝接受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云云,其并不能确指仲裁庭违反了除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外具体那一项仲裁规则,而泛以违反《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之指责,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基于《仲裁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所谓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成立。东方科仪公司另提出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其进行诋毁,实际指向仲裁庭对案件相关事实审查认定之表述,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东方科仪公司称“仲裁员歪曲事实、政策和法律,袒护被申请人”云云,均指向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裁决意见是否正确,依法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东方科仪公司申请撤销〔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32号裁决及相应裁决书更正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东方科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艳锋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