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因本院(2016)甘民初87号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翼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翼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交通物资公司返还欠款15492725元,利息3072293.2元,合计18565018.2元。二、涉诉费用由交通物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将交通物资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认定300万元沥青欠款事实不存在以及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导致翼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翼龙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72293.2元,合计6072293.2元不服,恳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予以支持。
交通物资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
交通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翼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交通物资公司与翼龙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及《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翼龙公司供应的沥青是用于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的,应满足连霍国道主干线(GZ45)宝(鸡)天(水)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沥青采购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参数与要求。且在该时间段,交通物资公司并没有与其他供应商签订沥青供应合同,向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供应沥青。同时,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多次询问该沥青是否为其供应,翼龙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并没有明确否认。因此,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所使用的沥青就是翼龙公司提供的。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第7页显示,天水过境高速公路TSGJLM(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抽检改性沥青(SBS(I-C))6组,其中一组(留样)改性沥青(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延度不合格。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验中心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第9页显示,天水过境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所用沥青延度及运动粘度不符合要求。以上证据证明,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所用沥青就是翼龙公司所提供,而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上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为翼龙公司所供应,显属事实认定不清。2.交通物资公司与翼龙公司经对账后签订的《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备注栏中明确显示,桶装改性沥青由于尚有部分因存在离析现象未使用,待改性沥青退回翼龙公司后再最终确定数量。该明细有翼龙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足以说明翼龙公司对其供应的沥青的严重质量问题是认可的,也证明了交通物资公司的主张。但一审判决认为该备注无法反映出翼龙公司所供应沥青出现何种程度的质量问题,这一方面承认了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违法提高了交通物资公司的举证难度。因为交通物资公司只要证明翼龙公司供应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即可,无需证明质量问题的程度。3.由于供应的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水过境段项目部立即中止了与交通物资公司的沥青货款结算,并将尚未使用的4860桶“昆仑”牌桶装SBSI-C改性沥青运回兰州的仓库留存证据,并派专人看守。该批问题沥青至今仍存放于项目经理部租用的场地内,有相关进场存放的凭据。前往查看、鉴定就可以确定沥青是否为翼龙公司供应、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判决置查清案件事实关键的涉案沥青于不顾,并没有对其进行相关鉴定,显然无法清楚认定案件事实。4.交通物资公司与翼龙公司在《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1LQHT-天水过境段)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根据施工单位预付款到账情况,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沥青采购货款”。但因为翼龙公司供应的沥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停止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预付款。因此,交通物资公司也就无法及时向翼龙公司支付货款,这符合合同约定。但一审判决并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该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遗漏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庭审判过程中,交通物资公司依法及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翼龙公司赔偿因其供应沥青不及时、供应沥青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停工和返工的损失共计185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天水过境段项目部进行路面返修、转运沥青相关费用明细,以及更换沥青供应商后重新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等证据。同时,交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损失评估申请书》,以进一步明确给项目部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和认定,一审判决更是对翼龙公司给天水过境段项目部造成的损失只字未提,遗漏了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侵害了交通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虽是由交通物资公司向翼龙公司采购沥青,但翼龙公司所供应的沥青全部用于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天水过境段项目部是涉案沥青的实际使用者。由于翼龙公司所供应沥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天水过境段项目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天水过境段项目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彻底查清事实,合理处理纠纷,就必须追加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物资公司和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多次向一审法庭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均未获准许。交通物资公司认为,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作为涉案沥青的实际使用者,因为沥青质量问题遭受了严重损失,完全符合本案第三人的身份。一审法庭置交通物资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于不顾,剥夺了交通物资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利于查清事实、处理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遗漏了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审判程序上也有违公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翼龙公司答辩称,交通物资公司不能证明翼龙公司供应沥青存在质量问题。(一)交通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送检货物共同取样,不能证明送检沥青为翼龙公司所供货物;(二)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以及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未说明检验沥青为翼龙公司所供货物;检测结果指向为“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交通物资公司在其与案外人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交通物资公司不是唯一的沥青供应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由此无法认定出现问题的沥青供应商为翼龙公司;(三)在《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中签字部分确认“暂按此表核算,有异议协商处理”,在此后交通物资公司未向翼龙公司就质量或数量提出异议直至诉讼。原一审中因交通物资公司无法证明翼龙公司供应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或供应不及时,故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被驳回,一审判决未遗漏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天水过境段项目部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且交通物资公司与其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并已驳回,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交通物资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翼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交通物资公司返还欠款18492725元,利息3072293.2元,合计21565018.2元。一审庭审中,翼龙公司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认可2016年1月29日交通物资公司又偿还沥青货款300万元,请求将诉讼标的金额更改为15492725元,利息3072293.2元。
交通物资公司提出反诉:1.翼龙公司赔偿其供应沥青不及时、供应沥青质量不合格而造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停工和返工的损失1850万元;2.翼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翼龙公司(乙方)与交通物资公司(甲方)签订《沥青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翼龙公司向交通物资公司提供AH-90#A级沥青9816.42吨,SBS(I-C)改性沥青4095.78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约定价格为90#A级沥青6470元/吨,SBS(I-C)改性沥青7742元/吨,供货地点为天水货运站。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合同质量标准,在施工现场由监理、中心实验室、业主共同对该质量组织验收,翼龙公司参与交接验收工作,如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则由各方对该批货物共同取样,经密封后送至省级权威检测机构检验,此检验结果为各方接受的最终结果。同时第七条(二)款2项约定:及时提供厂家的各项检测报告,如沥青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乙方接甲方通知后,应在2天内派人处理材料质量问题。2011年,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双方又签订《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沥青供应数量未作改变,价格变更为:桶装AH-90#A级沥青6150元/吨、桶装SBS(I-C)改性沥青7250元/吨,兰州河口出库价SBS(I-C)改性沥青7100元/吨,同时约定:给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供应的克拉玛依桶装AH-90#A级沥青、SBS(I-C)改性沥青应由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及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签字封存样品,在施工时若遇质量争议,翼龙公司应积极配合解决。该补充合同有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盖章,并有交通物资公司代表马育签字。9月8日,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经对账后签订《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一份,双方确认,翼龙公司共计向交通物资公司供应桶装AH-90#A级沥青为4281.34吨,SBS(I-C)改性沥青1077.12吨(含火车发运至天水和汽车新疆直运),河口出库价SBS(I-C)改性沥青894.84吨(含10年康临路及河口汽车发运和11年河口汽车发运)。该明细有交通物资公司代表马育签字确认,并备注:桶装改性沥青由于尚有部分因存在离析现象未使用,待改性沥青退回翼龙公司后再最终确定数量。该数量明细注明8月9日,未标明具体年份。
翼龙公司主张,按照《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约定价格,结合双方确认的供货明细,翼龙公司总计供应沥青价值40492725元(26330241元+7809120元+6353364元=40492725元),具体明细如下:(4281.34吨×6150元/吨=26330241元,1077.12吨×7250元/吨=7809120元,894.84吨×7100元/吨=6353364元),交通物资公司前期支付货款2500万元,诉讼后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货款300万元,仍有12492725元沥青款未付(40492725元-2500万元-300万元),还有2013年至2015年其他项目供应的货款300万元,总计剩余15492725元(12492725元+300万元)沥青款未付,并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拖欠货款的利息3072293.2元。对于上述主张,交通物资公司认为对于供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供货数量应按照其公司最终统计为依据;对于2013年至2015年其他项目供应的货款300万元只有翼龙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结余表,无双方对账明细,不予认可。对于利息损失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翼龙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后,翼龙公司向交通物资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沥青,交通物资公司理应向翼龙公司支付货款。对于翼龙公司提出交通物资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2492725元的诉请,有翼龙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签字确认的《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关于翼龙公司要求交通物资公司承担2013年至2015年其他项目供应的货款300万元,因只有翼龙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结余表,未提供交通物资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函或者供货单等予以佐证,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翼龙公司要求交通物资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072293.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该明细注明对账日期是9月8日,未注明具体年份,故无法确定交通物资公司应于何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翼龙公司要求交通物资公司承担利息损失307229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交通物资公司提出反诉认为,翼龙公司供应的沥青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路段返工,导致施工单位停工和返工的损失18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供应沥青的期间为2011年年初至年底。根据《沥青采购供应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质量发生争议,则由各方对该批货物共同取样,经密封后送至省级权威检测机构检验。第七条(二)款2项约定:翼龙公司及时提供厂家的各项检测报告,如沥青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翼龙公司接到交通物资公司通知后,应在2天内派人处理材料质量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所供沥青应有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双方及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签字封存样品,在施工若遇质量争议,翼龙公司应积极配合解决。但在一审庭审中,交通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翼龙公司所供应沥青由翼龙公司、交通物资公司及施工方代表签字封存样品以备检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对翼龙公司的供货提出过质量异议。
一审庭审中,交通物资公司提交证据两份,用以证明翼龙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0月9日,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第7页显示,天水过境高速公路TSGLM(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抽检改性沥青(SBS(I-C))6组,其中一组(留样)改性沥青(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延度不合格。交通物资公司提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所用沥青就是本案翼龙公司所供应沥青。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中同时提到朔州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供应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针入度、延度不合格。该文件无法反映出交通物资公司所提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生产的沥青为翼龙公司所供应;另,根据交通物资公司提交的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实验中心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第9页显示,天水过境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所用沥青延度及运动粘度不符合要求。根据该文件亦无法反映出检测报告中所提沥青为翼龙公司所供应。
其次,根据签订的《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备注显示,桶装改性沥青由于尚有部分因存在离析现象未使用,待改性沥青退回翼龙公司后再最终确定数量。根据该明细及备注,无法明确反映出翼龙公司所供应沥青出现何种程度的质量问题以及后续的磋商过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翼龙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翼龙公司支付货款12492725元;二、驳回翼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翼龙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625元,交通物资公司预交的反诉费66400元,合计216025元由交通物资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翼龙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对账表、承诺函,证明目的:1.翼龙公司原一审提供的对账结余表是真实的,原一审判决以对账结余表是翼龙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将双方认可、未提出异议的天水过境段项目外的300万元沥青货款没有认定(原一审判决第6页第2段第7行)的事实错误;2.双方对于除天水项目外300万元的货款无争议,在一审开庭前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3.一审中,交通物资公司的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提到其不认可翼龙公司主张的本金以及利息金额,交通物资公司不认可的是在天水过境高速公路路面项目中翼龙公司提供沥青的质量。证据内容:1.对账表。除天水过境段高速路项目外,交通物资公司还欠翼龙公司300万元沥青货款未付。①2013年12月11日,翼龙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就除2011年天水过境高速沥青货款外,对账确认欠付货款,欠款金额为14192349.80元。②2014年8月21日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供货对账,最终确认2014年度交通物资公司欠翼龙公司沥青货款1642005元。上述欠付货款合计15834354.80元,交通物资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陆续支付货款12834354.80元,最终剩余货款3000000元未支付。2.承诺函。交通物资公司与翼龙公司就沥青货款纠纷达成协议,交通物资公司支付300万元的沥青款,该沥青款实际对应的就是天水过境段项目外的款项。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判决书,证据内容:交通物资公司自认:“2011年7月14日内蒙古路桥公司之后一次支付交通物资公司货款。(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以及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底全面验收通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判决书第7页第10行内蒙古路桥公司陈述),证明目的: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1.2010年9月15日的《沥青采购供应合同》、2011年1月28日的《沥青采购供货合同》、以及《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甘肃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路面项目部关于质量问题的函告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3.2011年7月4日交通物资公司之后再未要求翼龙公司供货的事实,《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实际对账时间应当为2011年9月8日。
交通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天水过境段项目无关,我们之间还有多笔其他业务,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诺函正好说明与对账表的关系,因为翼龙公司是交通物资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决案件,我们承诺先给300万元,剩余款项存在争议,双方尽快达成解决方案,没有确定实际金额。对于判决书,对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法院也是认定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变更为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1日,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载明“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以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交通物资公司向内蒙古路桥公司供应的沥青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翼龙公司关于30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2.交通物资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及本院再次审核,翼龙公司主张的欠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历年所供沥青欠款,一部分是天水过境段高速路项目所供沥青货款。对于历年所供沥青欠款,双方通过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8月21日两份对账表进行了确认,由于2013年12月11日《物资公司欠翼龙公司沥青款对账表》中明确注明“此对账表中不包括2011年天水过境高速路桶装沥青数量及货款,待与施工单位核对清楚后双方进行确认欠款”,结合双方对天水段项目所供沥青质量发生争议尚未确认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两份对账表中不包括天水段沥青货款,历年所供沥青欠款应当根据两份对账表确认,合计欠款为15834354.80元。历年所供沥青欠款经双方确认后,翼龙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14日《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欠******公司沥青款对账结余表》,其中载明了前述两次双方对账余额,并记载了交通物资公司十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最终结余欠款为300万元。虽然该结余表系翼龙公司单方制作,但对账余额系双方确认,而已付款金额属于翼龙公司自认,该自认属于对债务人交通物资公司有利的事实,在交通物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数额大于翼龙公司自认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翼龙公司认可的交通物资公司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从而对翼龙公司主张的历年欠款3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天水过境段高速路项目所供沥青货款,由于双方对签字日期为“8月9日”的《天水过境段桶装沥青数量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中记载的货物价格在双方签订的《沥青采购供应合同》及《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根据规格、数量和约定价格,可以计算出所对应的货物价款为40492725元,对此一审判决书中已有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交通物资公司前期已付2500万元亦无异议,故截止翼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天水段项目中交通物资公司所欠翼龙公司未付沥青货款应为15492725元。在一审诉讼中,交通物资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翼龙公司付款300万元,由于此时交通物资公司欠翼龙公司的款项为历年欠款300万元及天水段项目货款15492725元,合计18492725元,而诉讼中付款300万元并未明确系支付哪部分欠款,应当从合计欠款中扣除即可。故,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交通物资公司欠翼龙公司沥青款为15492725元。
关于翼龙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及对账表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翼龙公司主张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款,应当从债权人明确提出付款主张时起算,虽然翼龙公司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但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结合翼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中止期间利息计算说明,本院认为案涉沥青款应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天水过境段高速路项目所供沥青质量问题。天水过境段项目部系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成立,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更名为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物资公司及翼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沥青质量问题已作出无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在本案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交通物资公司关于沥青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交通物资公司对一审法院不准许其损失评估申请及追加第三人申请而提出的上诉理由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翼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交通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欠款金额有误,对翼龙公司利息主张全部驳回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927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二审判决作出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货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6元,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64元,合计251070元,由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 牛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