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民初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第三人甘肃翼龙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翼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民初87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交通物资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甘民初48号民事裁定。交通物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123号民事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反诉原告)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冯某,第三人甘肃翼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3月12日及2011年4月10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沥青供货合同》及两份《沥青供货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截止2011年7月14日,交通物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内蒙古路桥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内蒙古路桥公司提出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改性沥青质量不合格,并以函告形式通知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双方在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中对沥青验收标准及方式未进行约定,内蒙古路桥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对自己主张的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接受验货时提出过质量异议,反将沥青混合搅拌后铺筑使用。其提供甘肃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甘交质监(2011)78号文件中显示,抽检改性沥青延度不合格,但并未指出混合搅拌及配料对沥青质量是否有影响,也未反映出检测报告中作为检材的沥青是否为交通物资公司所供。甘肃路桥建设集团养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中备注载明:另半桶散装沥青下部均为泥沙和石子,杂质含量过多,无法检测。这也说明检测样本被使用过含有杂质,是否保持原有性能不能确定,交通物资公司亦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上述检测报告均不能证明交通物资公司所供沥青质量不合格。内蒙古路桥公司认为沥青质量不合格后,未通知交通物资共同封存沥青样品,而是单方封存,现内蒙古路桥公司不能证明所封存沥青系交通物资公司所供,且封存沥青部分已进行混拌,其申请对封存沥青质量进行鉴定已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主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内蒙古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沥青质量不合格,请求交通物资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不合格沥青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因沥青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路面铣刨、重新铺筑主张赔偿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内蒙古路桥公司已于2011年6月28日函告交通物资公司停止供货,交通物资公司应行使解除权,但交通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解除权,时间长达七年之久,早已过合理期限,交通物资公司已无权再行使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沥青供货合同及沥青供货补充合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返还未结算的改性沥青,如不能返还原货物,赔偿同等货物价值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物资公司主张的返还货物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返还原物,而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纠纷引起的返还原物,应适用诉讼时效有关法律规定。内蒙路公司抗辩交通物资公司收到函告后,自2011年7月14日最后一车沥青运到项目工地,停止供货,双方就不合格沥青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其要求返还沥青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至交通物资公司提出反诉时,交通物资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过返还沥青,也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内蒙古路桥公司同意履行债务的其他证据,故内蒙古路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内蒙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交通物资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需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甘肃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甘肃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接受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承包人)对连霍国道主干线(GZ45)宝(鸡)天(水)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路面工程TSGJLM标段施工的投标,同时对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成立了天水过境段项目部。经甘肃省交通厅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办公室组织沥青采购招标,交通物资公司中标,成为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的沥青供应商。2010年9月15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供应沥青总价为105760509元,中标单价:桶装SBS(I-C)改性沥青供应单价7970元/吨,桶装A级90号道路石油沥青供应单价6720元/吨。2010年10月25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沥青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01025LQGY-天水过境段),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散装AH-90#A级石油沥青、散装SBS(I-C)型改性沥青、桶装SBS(I-C)型改性沥青。2.沥青价格:合同签订当期散装AH-90#A级沥青工地到货价5600元/吨;散装SBS(I-C)型改性沥青工地到货价6800元/吨;桶装SBS(I-C)型改性沥青工地到货价7500元/吨。上述价格为2010年底通车路段(约3KM)所供沥青价格,剩余工程所需沥青价格另议。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2011年3月12日,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沥青补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LQBC-天水过境段①),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桶装AH-90#A级石油沥青。2.沥青价格:依据“分批付款、分批议价”的原则确定价格,即桶装A级90#道路石油沥青工地交货价6400元/吨。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的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2011年4月10日,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与交通物资公司签订的《沥青补充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1LQBC-天水过境段②),约定:1.沥青名称及型号:克拉玛依石化生产的桶装SBS(I-C)成品改性沥青。2.沥青价格:依据“分批付款、分批议价”的原则确定价格,即桶装SBS(I-C)成品改性沥青工地交货价7600元/吨(桶装A级90#道路石油沥青工地交货价6400元/吨,改性沥青加工费为1200元/吨)。3.货款支付:先款后货,执行随行就市价。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按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实际支付的货款及时供应相应数量的沥青。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物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先后向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供应散装90号沥青、桶装90号沥青、散装SBS(I-C)改性沥青、桶装SBS(I-C)改性沥青,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先后共向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31677656元。天水过境段项目部在收货后,认为散装及桶装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对其中部分桶装沥青收料单标注了“实验不合格”或“不合格退”字样,并于2011年6月28日以传真方式向交通物资公司发送函告,称其所供应的桶装SBS改性沥青存在质量隐患,请解决问题、停止发货。交通物资公司收到函告后于2011年6月底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问题。在施工完成后,天水过境段项目认为新铺筑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更换了供应商及沥青品牌,对该路段面层进行了重新铺筑,中止了与交通物资公司的货款结算。天水过境段项目部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陆续对认为质量不合格桶装SBS(I-C)改性沥青48**多桶自行封存。 另查明,交通物资公司与甘肃翼龙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和《沥青采购供应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LQHT-天水过境段),约定甘肃翼龙公司向交通物资公司供应克拉玛依桶装SBS(I-C)改性沥青、桶装A级90号道路石油沥青,所供沥青应满足于连霍国道主干线(G45)宝(鸡)天(水)高速公路天水过境段建设项目沥青指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随后,甘肃翼龙公司分批将沥青发运去至甘肃天水市。 还查明,2011年3月22日,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奎屯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西安恒东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大陆桥集团有限责任(奎屯分公司)为货物发运代理人,进行货物发运代理。2011年6月9日,代理人向甘肃宝天高速天水过境段合同段TTSGJLM项目经理部发运40kg纸箱沥青及桶装沥青。 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局更名为内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11日更名为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9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变更为甘肃省交通物资有限公司。
一、驳回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783元,由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783,由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焱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景琛辉
书记员 杨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