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644号
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戈,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与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景戈,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付款产生的贴息款379502.22元;2.赔偿原告追讨欠款产生的财产保全费2417.51元、保险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合计25917.51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履行终止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确定此业务总价款为11636319.14元,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告11256816.92元,实际尚有379502.22元至今未付。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原告为收回款项委托律师追讨,因此产生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约25917.51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中的财产保全费“2417.51元”变更为“2547元”;上述事实与理由中所述“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已支付给原告11256816.92元,实际尚有379502.22元至今未付”变更为“被告以承兑汇票10256816.92元转账支付,尚有379502.22元贴息费用被告未付”。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贴息款379502.22元未经被告审核结算,与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符。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由原告提交复核被告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及发票,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后才能作为本合同结算的依据。而最后一次经过被告集团公司审核的结算单显示总产值为11256816.92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再无欠款。另外,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现代贸易中的便捷支付方式,具有流转性的特点,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并不必然产生贴息费用,原告清楚商业承兑汇票只有在汇票到期日才能兑现的事实,既然接受了被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就同意该种付款方式,否则可以不接收此汇票,若原告将自愿接收的商业承兑汇票向他人提前兑现,发生的贴现费用完全是自己与他人的商业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律师费双方无约定,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钢材购销合同、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材料结算表、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汇总结算表、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最终结算表影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函复印件、关于“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普钢供应材料款工作联系函件的回复”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交通集团(供方、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需方、甲方)签订《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全称为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汉中市,供应钢材的名称为螺纹钢、盘螺、线材,订购数量8000吨(按照实际送货据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32400055.09元;双方结算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额扣除迟延交货、质量问题或其他违反本合同需承担的违约金后确定,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结算申请单及发票,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后,加盖项目公章方为有效,生效结算单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双方同意款项付至合同列明乙方账户,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且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在《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材料汇总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1256816.9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256816.92元。
审理中,1.原告提交《催款函》、《关于“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普钢供应材料款工作联系函件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其应支付给原告贴息费379502.2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前述证据均不是原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邮寄记录和收寄回执来确认双方有过该书面沟通。2.原告提交《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最终结算表》影印件,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了因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产生的贴息费用379502.22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彩色复印件,并非原件,复印件上项目部印章加盖的不全,且项目部无权代表被告公司。3.原告称,被告付给原告的案涉承兑汇票10256816.92元,后原告将其中8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用于支付原告欠付该公司的货款,剩余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了其他公司用于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具体公司和金额原告记不清了。按照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承兑汇票收款贴息政策和行业惯例,前述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原告都额外实际承担了贴息费用,但具体的贴息情况说不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集团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1256816.92元,其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10256816.92元。现原告诉请的贴息款379502.22元系因提前承兑上述汇票将会产生的费用,原告确认其实际未向银行提前承兑上述汇票,而是全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背书转让上述承兑汇票而实际支付了相关贴息费用。另,原告虽主张被告曾确认承担贴息费用379502.22元,但其提交的《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最终结算表》影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关于“汉颂·天福文化生态康养社区项目4号地块普钢供应材料款工作联系函件的回复”》复印件及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并否认其收到过前述函件、票据或进行过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承兑汇票付款产生的贴息费用并赔偿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1元,由原告甘肃省交通物资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