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安服务集团水上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团结村中心组1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南塘浜路103号217室B座。法定代表人张黎。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男,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5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喜。委托代理人刘建兵,男,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因双倍工资差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原审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为案外人“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安服务;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每月支付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管理费每人每月8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案外人“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及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向“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在人事关系上仍隶属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接受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领导,但同时接受“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并遵守“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保安人员的工资、“社保”、制服等费用由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负责。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保安服务费为每人3,500元,34名保安人员共计每月119,000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保安服务费为每人3,750元(包含保安人员工资、“城镇保险三险”、服装费、高温费等费用、法定假日加班费),26名保安人员共计每月97,500元。***与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至客户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工资由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当日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另有支付“社保”补贴、加班工资、夜班费及高温费,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侯宏军系其公司派驻至案外人“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派驻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收取服装保证金300元。2014年9月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案外人“上海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赔偿金、高温津贴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94号裁决,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并返还其服装保证金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仲裁通知书,以***的申诉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请求判令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并返还其服装保证金300元。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则不接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服装保证金3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是不合法的,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非法的。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则亦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审被告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以及上诉人***之间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系用工单位。***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而***与上海庆怡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已签订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据此,***向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水上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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